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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1號 原 告 申沛國 申莒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申沛國新臺幣6萬722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申莒華新臺幣3萬073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6萬7220元 、新臺幣3萬0735元為原告申沛國、原告申莒華預供擔保或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申沛國之前雇主,雙方因原告申沛國提出離職而 生勞資糾紛,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被告為與原告申沛國溝通離職問題,雙方相約於民國113年6 月12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吐豪神醬肉 燥吐司x深夜小酒吧進行協商,詎被告因不滿原告申沛國當 場錄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空氣槍(無殺傷力)之槍口 敲擊原告申沛國之額頭,致原告申沛國受有前額鈍傷、暈眩 等傷害。又為使原告申沛國簽署自願離職單、免責書等資料 ,被告竟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當場拉上開空氣槍之滑套 而作勢擊發,並出言恫稱:「你不知道我在做什麼的嗎?」 、「你試試看,我一條一條跟你算」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原告申沛國,致原告申沛國心生畏懼,當場簽 署上開文件資料,被告以上開脅迫方式,妨害原告申沛國以 自由意志簽署文件之權利。  2.嗣於113年7月15日19時39分許,被告與原告申沛國及原告申 莒華即原告申沛國之父,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協 商離職後薪資計算問題,然雙方因離職應取回之薪資數額認 知歧異,原告申沛國與原告申莒華欲取回被告手上所持之薪 資袋而發生肢體拉扯,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在上開地 點,持辣椒水朝原告申沛國之臉部噴灑,致原告申沛國受有 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原告申莒華見狀遂一路追趕被告, 雙方於同日19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築間幸福鍋 物臺中中科店之後門樓梯間發生拉扯,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辣椒水朝原告申莒華之臉部噴灑,致原告申莒華受有 化學性結膜炎之傷害。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申沛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20元及就先後2 次侵權行為各請求慰撫金20萬元共40萬元,賠償原告申莒華 醫療費用735元及精神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申沛國40萬2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申 莒華20萬0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精神賠償部分 ,對於113年6月12日侵權行為事件,請審酌事發起因乃被告 發現原告申沛國有偽造不實上下班打卡紀錄,另創員工通訊 群組,在該群組批評指摘原告,原告申沛國與被告原談妥離 職時間,後反悔提前離職,導致被告餐廳來不及召聘員工交 接,且該次原告申沛國所受傷害實屬輕微,不可能造成適應 障礙症,原告申沛國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適應障礙症與被 告行為無關,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是精神賠償金額應以6000 元為當。關於同年7月15日侵權行為事件,請審酌事發起因 係因原告2人先強行拿取被告手上之薪資袋,原告2人人數優 於被告1人,被告係因為防衛自己安全才會對原告噴灑辣椒 水,且原告所受傷害亦屬輕微,是精神賠償金額應各以6000 元為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中 簡字第2851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卷第19-29頁)。被告 涉嫌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851號刑事簡 易判決就113年6月12日犯行部分判處被告犯刑法第277條1項 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113年7月15日犯行部分判處被告犯刑法第277條1 項傷害罪(2罪)確定,並據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確實, 被告就前開諸情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傷害 原告申沛國及對其恐嚇安全及強制行為,侵害其身體權、自 由權及人身安全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於113年7月15日傷害 原告申沛國、原告申莒華,侵害其等身體權,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原告申沛國因傷支出醫療費用2220 元、原告申莒華因傷支出醫療費用735元,業據其等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卷第33-3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參照)。查原告申沛國於113年6月12日遭被告持空氣鎗 敲擊受有前額鈍傷、暈眩等傷害,復遭被告強制及恐嚇安全 ;另原告於113年7月15日遭被告噴灑辣椒水,原告申沛國受 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原告申莒華受有化學性結膜炎之 傷害,足認其等肉體及精神受有痛苦,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 資料,原告申沛國為大學畢業,擔任教職,月入3-4萬元, 原告申莒華為碩士畢業,擔任教職,月入6萬元(見卷第55 頁),被告為大學畢業,經營餐飲業,月入4-5萬元(見卷 第53頁),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始末、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 苦等情狀,認被告就先後2次對於原告申沛國侵權行為,應 依序賠償原告申沛國3萬5000元、3萬元共6萬5000元為適當 ,就傷害原告申莒華行為應賠償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見卷第47頁),被告自受起訴狀 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均得請求自翌日即同年月 24日起加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申沛國6萬7220元(2220元+6萬5000 元=6萬7220元)、原告申莒華3萬0735元(735元+3萬元=3萬 07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 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3-05

TCDV-113-訴-3631-202503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303、4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彥廷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傷害罪,共2罪。 三、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犯傷害罪、 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間,乃係基於同一緣由,於 密接之期間內彼此穿插實施,各行為間局部重疊,應屬以同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其所犯 強制及恐嚇罪與傷害罪之犯行間,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所犯3次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 因與告訴人申沛國於協調勞資糾紛之際起爭執,不思尋理性 方式溝通解決,竟率爾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申沛國、申莒華施以暴行,妨害告 訴人申沛國自由簽署文件之權利,及致告訴人申沛國、申莒 華各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之犯 罪手段及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雖坦認犯行,然因就賠償數 額無法與告訴人申沛國、申莒華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或 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衡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近,犯罪情節相似, 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 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1個)1支,為被告所有,供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以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行所用之辣椒水1瓶,並未扣案,考量此物品取得容易, 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 對之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彥廷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壹個)壹支,沒收。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林彥廷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36號                   113年度偵字第43303號   被   告 林彥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依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為申沛國之前雇主,雙方因申沛國提出離職而生勞資 糾紛,林彥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為與申沛國溝通離職問題,雙方相約於民國113年6月12日2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吐豪神醬肉燥吐司x深 夜小酒吧進行協商,詎林彥廷因不滿申沛國當場錄音,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空氣槍(無殺傷力)之槍口敲擊申沛國之 額頭,致申沛國受有前額鈍傷、暈眩等傷害。又為使申沛國 簽署自願離職單、免責書等資料,林彥廷竟基於強制、恐嚇 之犯意,當場拉上開空氣槍之滑套而作勢擊發,並出言恫稱 :「你不知道我在做什麼的嗎?」、「你試試看,我一條一 條跟你算」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申沛國,致 申沛國心生畏懼,當場簽署上開文件資料,林彥廷以上開脅 迫方式,妨害申沛國以自由意志簽署文件之權利。嗣經申沛 國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林彥廷住處進行搜索,及林 彥廷自動交付上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始知上情。  ㈡嗣於113年7月15日19時39分許,林彥廷與申沛國(所涉強制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申沛國之父申莒華(所涉強制等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協商離職後薪資計算問題,然雙方因離職應取回之薪資數額 認知歧異,申沛國與申莒華欲取回林彥廷手上所持之薪資袋 而發生肢體拉扯,林彥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在上開地點 ,持辣椒水朝申沛國之臉部噴灑,致申沛國受有雙眼化學性 灼傷之傷害,申莒華見狀遂一路追趕林彥廷,雙方於同日19 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築間幸福鍋物臺中中科店 之後門樓梯間發生拉扯,林彥廷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 水朝申莒華之臉部噴灑,致申莒華受有化學性結膜炎之傷害 。嗣經申沛國、申莒華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申沛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申 莒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3年度偵字第44436號  ⒈被告林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⒉告訴人申沛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各乙份。  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 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3日 中市警鑑字第113006859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各乙份。  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乙份。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乙份。  ⒎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28日勘驗筆錄乙份。  ㈡113年度偵字第43303號  ⒈被告林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⒉告訴人申沛國及申莒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⒊被告與告訴人申沛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⒋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共2份。  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手機錄影畫面各乙份。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傷害 、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申沛國為強制及恐嚇之犯行,為 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又 被告所犯上開強制及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1 項傷害罪嫌(2次)。是本案被告所犯傷害(共3次)及強制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扣案之空 氣槍1把(含彈匣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2024-11-15

TCDM-113-中簡-285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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