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M-113-中簡-2851-2024111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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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303、4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彥廷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傷害罪,共2罪。 三、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犯傷害罪、 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間,乃係基於同一緣由,於密接之期間內彼此穿插實施,各行為間局部重疊,應屬以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其所犯強制及恐嚇罪與傷害罪之犯行間,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所犯3次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因與告訴人申沛國於協調勞資糾紛之際起爭執,不思尋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率爾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申沛國、申莒華施以暴行,妨害告訴人申沛國自由簽署文件之權利,及致告訴人申沛國、申莒華各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之犯罪手段及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雖坦認犯行,然因就賠償數額無法與告訴人申沛國、申莒華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近,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1個)1支,為被告所有,供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辣椒水1瓶,並未扣案,考量此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對之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彥廷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壹個)壹支,沒收。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林彥廷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36號 113年度偵字第43303號 被 告 林彥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依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為申沛國之前雇主,雙方因申沛國提出離職而生勞資 糾紛,林彥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為與申沛國溝通離職問題,雙方相約於民國113年6月12日2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吐豪神醬肉燥吐司x深夜小酒吧進行協商,詎林彥廷因不滿申沛國當場錄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空氣槍(無殺傷力)之槍口敲擊申沛國之額頭,致申沛國受有前額鈍傷、暈眩等傷害。又為使申沛國簽署自願離職單、免責書等資料,林彥廷竟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當場拉上開空氣槍之滑套而作勢擊發,並出言恫稱:「你不知道我在做什麼的嗎?」、「你試試看,我一條一條跟你算」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申沛國,致申沛國心生畏懼,當場簽署上開文件資料,林彥廷以上開脅迫方式,妨害申沛國以自由意志簽署文件之權利。嗣經申沛國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林彥廷住處進行搜索,及林彥廷自動交付上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始知上情。 ㈡嗣於113年7月15日19時39分許,林彥廷與申沛國(所涉強制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申沛國之父申莒華(所涉強制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協商離職後薪資計算問題,然雙方因離職應取回之薪資數額認知歧異,申沛國與申莒華欲取回林彥廷手上所持之薪資袋而發生肢體拉扯,林彥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在上開地點,持辣椒水朝申沛國之臉部噴灑,致申沛國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申莒華見狀遂一路追趕林彥廷,雙方於同日19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築間幸福鍋物臺中中科店之後門樓梯間發生拉扯,林彥廷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朝申莒華之臉部噴灑,致申莒華受有化學性結膜炎之傷害。嗣經申沛國、申莒華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申沛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申 莒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3年度偵字第44436號 ⒈被告林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⒉告訴人申沛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各乙份。 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 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6859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各乙份。 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乙份。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乙份。 ⒎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28日勘驗筆錄乙份。 ㈡113年度偵字第43303號 ⒈被告林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⒉告訴人申沛國及申莒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⒊被告與告訴人申沛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⒋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共2份。 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手機錄影畫面各乙份。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傷害 、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申沛國為強制及恐嚇之犯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強制及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傷害罪嫌(2次)。是本案被告所犯傷害(共3次)及強制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扣案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