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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堯竣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 調查證據及辯論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其放火之本案房屋的主體 結構並未燒燬,主要效用亦未喪失,並未達於燒燬程度,屬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之。 二、查被告放火燒燬現供告訴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固具相當之危 險性,然衡酌本案放火手段係以發射煙火方式,並未使用爆 裂物或揮發性高之化學溶劑助燃,引發之火勢難謂猛烈,且 旋為告訴人發覺後澆水撲滅,未造成人員傷亡或重大財物損 失,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知坦承犯罪,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3頁 ),應認被告已知悔悟,是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 主觀心態綜合觀察,認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令依未遂 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 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 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足堪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並未就刑法第57條之各項 量刑因素具體說明,致有判決不附理由之瑕疵,請求再予從 輕量刑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本件犯行僅為未遂,動機係 因遭告訴人公開詆毀一時氣憤下所為,惡行尚非重大,告訴 人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考量被告仍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 ,若入監服刑將使家庭失所附麗,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文傑因氣 憤告訴人所張貼之不實指控,率爾共同朝向本案房屋屋內施 放煙火,危及本案房屋及相鄰供人居住住宅之安全,所為非 是。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並已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多次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表示:伊自己先於電線桿 上張貼的行為也有錯,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條件 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和解書1紙、原審審理筆錄1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3、109至122頁),另衡以本案放火 手段係以發射煙火方式,致本案房屋內鞋櫃燃燒毀損,惟本 案房屋之樑、柱及支撐壁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未因燃燒而 喪失效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重,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素行,暨被告自陳○○肄業,離婚,與前妻共同撫 養11歲之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噴農藥之工作,日薪1,500 元至2,000元,目前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小孩之智識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敘明因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於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 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已不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自無由宣告緩刑,經核原 判決之量刑,已詳就被告與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相關之因子 ,基於行為責任原則,而為整體之評價及綜合之考量,始為 量刑,且原審之量刑已屬遞減後之法定最低度刑,自無逾越 法定範圍或有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 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 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是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 刑有不附理由之瑕疵,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及辯護意旨為被 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11

TNHM-113-上訴-1919-20250211-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6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王建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26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371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智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0日晚間7時2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㈢行為:發射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      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可資證明為真: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關係人向君鵬於警詢之陳述。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現場照片1張及煙火照片2張。  ㈤現場影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而 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之行為,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放置、投 擲或發射行為,次審酌該行為人放置、投擲或發射行為所處 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發射該類具殺傷力之物品,而使 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發射行為 ,依其發射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發射當時言詞舉動、時 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 行,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移送人在警詢中固坦承有發射煙火之舉,惟辯稱所發 射之煙火無殺傷力等語。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係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與鄰居發生糾紛而發射 煙火,意圖藉此呼喊鄰居出現等語,然被移送人若欲解決紛 爭有多種方式,又觀諸現場影片及照片,施放煙火地點尚非 空曠,若煙火燃放火花四濺,可能致使周遭物品燃燒,足以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煙火自屬前述具有 殺傷力之物品,被移送人上開辯稱,應不足採。是核被移送 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放置、投 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非 行。爰審酌被移送人僅為發洩自身情緒、違反之手段、違反 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2025-01-24

TYEM-113-桃秩-167-20250124-1

嘉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嘉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徐翌展 沈柏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23日嘉市警一偵社字第11300087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翌展、沈柏憲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 虞,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徐翌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被移送人沈柏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晚間9 至10時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段、興達路段及友孝路段 時以手持鞭炮方式,沿路持續以打火機點燃鞭炮,顯已影響 他人安全,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款行為,爰移請裁處。 二、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為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而前開法條處罰要件 係以行為人所放置、投擲或發射之物品,須具有殺傷力程度 且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為限。經查,被移送人二人有 於上揭時、地點燃手持之鞭炮並發射煙火等情,經被移送人 於警詢中所供承,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證, 堪認為事實。而鞭炮、煙火,依一般社會常情,點燃時將產 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住家投放將造成身體灼傷、起火 燃燒之結果,被移送人沿路點燃後發射燃燒中之鞭炮之行為 ,對於當時正在該處之用路人及周圍民眾、住家財物,具有 相當程度之殺傷力,足以危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物之安全,應 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4款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04

CYEM-113-嘉秩-1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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