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士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晏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德華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52號
),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發還人,請求發還被告王德華
竊取之大摩18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害人如欲請求受理繫屬訴訟之法
院發還贓物,必以該贓物已經扣押為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竊盜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以114年度士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被告王德華有期徒刑6月,
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大摩18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諭知
沒收、追徵在案,此有前開判決可佐,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
宗無訛,是以,本案並未扣得大摩18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發還,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