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174號
原 告 盛大慶
被 告 合勤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支付命令,惟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422
號〈下稱司促卷〉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原告附
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部分,其數額已可確
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
即113年8月7日止(見司促卷面所載繫屬日期)。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萬9,521元(請求項目試算表詳如附
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10元(計算式:5,510元-500
元=5,01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徵收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
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13年3月22日 113年8月7日 (139/365) 5% 9,520.55元 小計 9,520.55元 合計 50萬9,521元
SJEV-113-重簡-2174-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