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M-113-金訴-515-202503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家銘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 4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薛家銘與盛大慶(涉犯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劉彩良( 另行通緝)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盛大慶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小企銀 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薛家銘及劉彩良,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 帳戶。嗣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某時許起,以通 訊軟體LINE帳號「林玉龍」與江家慧聯繫,向其佯稱:玩澳門賭 城元寶比大小遊戲可以賺錢云云,致江家慧陷於錯誤,而於110 年12月28日11時15分、1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 萬5,000元至盛大慶上開之中小企銀帳戶內。嗣由盛大慶依薛家 銘指示於同日14時23分、24分、25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再由 薛家銘駕車搭載盛大慶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之1對面木 瓜牛奶店,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劉彩良,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   理 由 一、被告薛家銘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家慧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516追警卷第20-21頁、516追偵一卷第35-36頁)、江家慧與在線諮詢對話紀錄(516追警卷第33-38頁)、江家慧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41-42頁)、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警卷第52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5-26頁、516追偵二卷第16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2、又自白減刑之條件如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3、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故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依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無從減輕。經整體比較,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告訴人雖有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同一被害人2次匯款之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盛大慶、劉彩良及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 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並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江家慧之財產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惟念及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尚屬低階,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卷附之調解筆錄與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確有賠償被害人之誠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已知錯、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爰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感悔悟。本院考量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再參酌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本院就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判決(院二卷第87頁),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諭知所表示之意見(院二卷第428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又為促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強化其法治概念,避免再犯。復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後,均經盛大慶提領後交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劉彩良。故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雖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