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91號、113年度偵字第2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時5分」更
正為「5時許」;證據部分「被害人蘇羿亭之指訴」更正為
「告訴人蘇羿亭之指訴」,並補充「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盧冠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所竊部分財物已發還告訴人蘇羿亭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二卷第71頁),犯罪所生危
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安全帽1頂價值13
00元,見警一卷第5頁、警二卷第6頁),暨其於警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
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腳踏車1部,未據扣案,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安全帽1頂,固屬其犯罪所得
,然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蘇羿亭,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盧冠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盧冠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
113年度偵字第25485號
被 告 盧冠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時5分,在高雄市○○區○○街000巷
00號,竊取邱詠新所有腳踏車1部,供己代步使用。
㈡又於113年7月2日7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竊取
蘇羿亭所有安全帽1頂。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通知盧冠同
到案說明,由伊自行提交安全帽(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冠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邱詠新、蘇羿亭指訴及證人蔡鎔齊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2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KSDM-113-簡-3652-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