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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冠同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冠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盧冠同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1.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 2.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及 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竊盜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亦相類;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3項,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其覆稱 :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有定應執行案件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 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2/5(聲請意旨誤載為112/5/4,應予更正) 111/11/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28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045號 113年度簡字第3652號 判決日期 112/5/31 113/10/9(聲請意旨誤載為113/10/8,應予更正)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045號 113年度簡字第365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7/18 113/11/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54號(緝獲改分113年度執緝字第867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