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1號
再 抗告 人 盧盈儒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21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
容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無從對之聲明異議。又依同法第477條規定,定應執行刑
,唯有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僅得向檢察官請求
,促請檢察官發動其職權。至於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之案件,倘認確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等
例外情形,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時,可敘明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
行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得以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不當為由,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再由法院審酌其異
議是否有理由,惟尚不得逕自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是倘受
刑人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或逕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
二、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盧盈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下稱A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及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47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
定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就前述執行刑接續執行,有
上開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
明異議,然檢察官係依A、B裁定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並
無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㈡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雖稱:
應將B裁定附表編號1之已執行完畢案件抽離,不再納入執行
刑範圍,否則將嚴重影響再抗告人在獄中的累進處遇標準,
並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檢察官就裁判結果之指揮執
行與監獄之行刑處遇,分屬不同階段,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
等措施,非屬檢察官之職權,不生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
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的問題。再抗告人如對法
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就假釋所為處分有所不服,應依行政爭
訟途徑謀求救濟。至於再抗告人如認其所犯數罪,有重新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依法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並
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再抗告人抗告意旨之主張,均非有
據,第一審之裁定並無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旨。經核原裁定之結論,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爭點在於當初定刑不當,對再抗告人
不利,始尋求救濟,其所犯之數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當時定應執行刑時
未予審酌,且因A裁定案件先行合併定執行刑,造成須與B裁
定各罪接續執行,應將已執行完畢部分抽離,不予併入,將
A裁定附表編號3、4之案件及B裁定附表編號2至10之案件,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再抗告人現在監服刑,已深刻反省
,依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本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自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否則將嚴重影響其執行時之累進處遇分數,進而影響呈報
假釋之期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檢察官係就確定之裁定依法執行,其執行之
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監獄之行刑處遇等措施,非屬檢察官
之職權,不生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
異議之問題;再抗告人如認其所犯數罪,有重新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依法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並無直接向
法院聲請之權,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第一審駁回之裁
定如何並無不當等節,已於其理由內論述明白,尚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說明於不顧,仍以自己之說詞,
主張A、B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不當、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並
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前述理由駁回其抗告,究有何違法或不
當。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TPSM-114-台抗-91-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