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M-114-台抗-91-2025012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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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盧盈儒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不服高等法院駁回他抗告的裁定,提起再抗告。他認為當初的定刑不當,對他不利,想要尋求救濟,希望可以把已經執行完畢的案件抽離,重新計算執行刑。但法院認為檢察官是依照確定裁定執行的,並沒有違法或不當,監獄的行刑處遇也不是檢察官的職權範圍。如果盧盈儒認為需要重新定執行刑,只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他自己是不能直接聲請的。因此,最高法院駁回了他的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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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1號 再 抗告 人 盧盈儒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21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無從對之聲明異議。又依同法第477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唯有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僅得向檢察官請求,促請檢察官發動其職權。至於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之案件,倘認確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等例外情形,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時,可敘明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得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再由法院審酌其異議是否有理由,惟尚不得逕自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是倘受刑人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或逕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 二、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盧盈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及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47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就前述執行刑接續執行,有上開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然檢察官係依A、B裁定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㈡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雖稱:應將B裁定附表編號1之已執行完畢案件抽離,不再納入執行刑範圍,否則將嚴重影響再抗告人在獄中的累進處遇標準,並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檢察官就裁判結果之指揮執行與監獄之行刑處遇,分屬不同階段,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非屬檢察官之職權,不生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的問題。再抗告人如對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就假釋所為處分有所不服,應依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至於再抗告人如認其所犯數罪,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法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再抗告人抗告意旨之主張,均非有據,第一審之裁定並無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之結論,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爭點在於當初定刑不當,對再抗告人 不利,始尋求救濟,其所犯之數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當時定應執行刑時未予審酌,且因A裁定案件先行合併定執行刑,造成須與B裁定各罪接續執行,應將已執行完畢部分抽離,不予併入,將A裁定附表編號3、4之案件及B裁定附表編號2至10之案件,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再抗告人現在監服刑,已深刻反省,依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自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否則將嚴重影響其執行時之累進處遇分數,進而影響呈報假釋之期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檢察官係就確定之裁定依法執行,其執行之 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監獄之行刑處遇等措施,非屬檢察官之職權,不生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再抗告人如認其所犯數罪,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法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第一審駁回之裁定如何並無不當等節,已於其理由內論述明白,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說明於不顧,仍以自己之說詞,主張A、B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不當、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前述理由駁回其抗告,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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