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盧芳淳
訴訟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民事訴訟法第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許O舒(音同)」,復未
載地址,依前揭說明,已與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事項不符,嗣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
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是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僅提出社群軟體
臉書(FACEBOOK)畫面一紙並稱被告姓名即如該臉書畫面所
示之「許捷書」,惟仍未就其住居所予以補正,已難認合於
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況上揭臉書網路社群,並無真實姓
名記載之審核,被告是否確實如原告所稱之姓名即非無疑。
再者,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曾任職某二商號,請求法院向該二
商號查詢是曾有上揭音同姓名之員工任職,惟未釋明其所稱
之被告確係任職原告所稱之商號,復依原告所提作為本件侵
權行為證據之照片,照片內容中女性戴有墨鏡亦無從辨識人
別同一性。是本院審酌本件為民事訴訟事件,原告未能特定
被告、以不確定之資訊搜索個人資料之方式,及若因此誤涉
與本件無干之他人個人資料造成他人權利受損之可能程度等
情事,認本件起訴已與民事訴訟法所定應具體特定當事人之
要求未符,且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HLDV-113-訴-368-202503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