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婷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依婷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來源不明款項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為
賺取報酬,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先提供其不知情母親陳梅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予身分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導」之人,供「孫導」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
料後,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9日)陸續以
LINE暱稱「Lisa」、「孫導」,向李薏軒佯稱儲值後依照指
示操作博弈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李薏軒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同日14時54分許、16時3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13,800元、5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而待上開款項匯入後
,黃依婷旋轉匯上開款項至「MAX」平台TWD入金地址即遠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託虛擬帳戶,再依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USDT,匯入「孫導」指定之電子錢包,藉
此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上開詐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依婷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薏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李薏軒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報案資料。
㈣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簿翻拍照片。
㈤黃依婷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匯操作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2次轉匯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
㈡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
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
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無
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轉匯車手,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
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給付告訴人
全部損失,有調解筆錄卷為憑,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於113年4月16日曾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受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並於同年5月24日判決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本案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合此敘明。
五、沒收
㈠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
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63,800元,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
轉匯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
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
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KSDM-114-審金訴-17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