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李飛龍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周萬水
訴訟代理人 謝淑霞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 代理人 張鈺雪
石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周萬水所有臺東縣○○里鄉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
稱國產署)所管理同段16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通行
範圍(實際面積有待測量),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
原告於第1項所示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埋
設電線管線,並不得在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
通行及埋設上開管線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8頁)。嗣經原
告補充、追加及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
載(見本院卷二第13頁)。經查,原告依地政機關繪製之複
丈成果圖補充通行範圍所使用土地之面積,核係補充、更正
其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對被
告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土地及被告國產
署所管理同段16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等人否
認,則原告就143、143-1、161、163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
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此得以確認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
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同段1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並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系爭土地通行
至道路以經由被告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
土地及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國有土地通行至公
路【使用上開各地號土地之面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通行方
案占用上開各地號土地之範圍、位置如附圖所示代碼B、C、
D、E部分。】之影響最輕;蓋上開通行方案大部分現況均為
水泥地可供通行,且通行至公路距離約僅136公尺。又被告
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均
係受讓自李跳而同屬於一人所有,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
定,伊僅得通行伊所主張之通行路線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
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㈡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土
地及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所示
代碼B、C、D、E部分之土地(面積各如附表所示,總面積為
380.4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
行及埋設電線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
行及埋設電線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國產署略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段143、159
地號土地曾同屬於一人,而159地號土地與公路相鄰,至143
-1地號土地則分割自143地號土地,是系爭土地原可與台9線
公路相連而非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應
僅得通行相鄰之同段143、143-1、159地號土地以至公路,
不得主張通行被告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土地。
㈡被告周萬水略以:伊146地號土地目前種植釋迦,且土地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1,100元,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對
鄰地損害並非最小。原告應通行其他相鄰且公告現值較低之
土地,例如:經147地號土地或147、99之1地號土地至公路
;經147地號土地或148、148之1地號土地至公路;經147地
號土地或150、150之1地號土地至公路,且通行上開土地至
公路之距離較短。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
之訴、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
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
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
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因原告就被告
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土地及被告國產署
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C、D、E部分
部分有無通行權限發生爭執,原告聲明請求確認伊就該特定
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伊就該特定範圍開設道路
通行、埋設電線管線。故本件就此部分訴訟審理之訴訟標的
及範圍,依前說明,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
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
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土地所
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
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致公
路。質言之,人為袋地之所以限制通行權人的通行範圍,係
為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式,造成人為袋地後
,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害,
並寓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時,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
生袋地之意旨,是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既係為避免袋地通
行權利遭受濫用而設,自屬同法第78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再按民法第789條所定之分割,不以協議分割為限
,即法院之裁判上分割及地政機關之逕行分割,亦均包括在
內。且同一人所有之土地分割成數筆後,再分別讓與數人,
或將其中部分讓與他人之情形,亦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臺東縣太麻里鄉泰王段143(分割前)、146、159(合併、
分割前)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太麻里段12、14、24
地號,上開3筆土地先後於35年7月21、22日收件辦理總登記
,均登記為李高岡飼所有,嗣於55年12月2日由王李玉蟾、
李玉燕、李玉春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均各為3分之1】,再於
68年6月28日由李跳購買取得上開3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其
後,李跳於76年10月22日:⑴將太麻里段14地號土地贈與予
蘇玉英;⑵將太麻里段12、24地號土地贈與予李清宏。82年5
月21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太麻里段1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泰王
段146地號,太麻里段12、24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泰王段1
43、159地號。159地號土地於94年8月2日與同段164-2地號
土地合併,再於94年9月5日分割增加159-1地號土地。李清
宏於95年5月15日將143地號土地分割增加143-1地號土地,
於95年6月23日將143-1地號土地出售予李武雄,110年11月1
6日由李睿智分割繼承該143-1地號土地。被告周萬水於94年
10月3日向李清宏購買取得159地號土地,其配偶謝淑霞則於
111年4月29日分別向李清宏、李睿智購買取得143、143-1地
號土地,再於111年5月17日將該2筆土地贈與予被告周萬水
,而原告則係於111年9月7日受贈取得系爭土地等情,有上
開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含重測前)光復迄今之土
地舊簿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13
年4月11日太地所登記字第1130001221號函、113年4月16日
太地所登記字第113000124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1
頁至第73頁、第76頁、第77頁、第80頁、第84頁至第86頁、
第89頁、第108頁、第109頁、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8頁
、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4頁、第136
頁至第138頁)。
2.依143(分割前)、146、159(合併、分割前)地號土地之
更迭情形,併參酌上開土地之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可知159地號土地毗鄰台9線公路,而系爭土地雖未與公
路直接相聯接,但可通行143、143-1、159地號土地至台9線
公路。由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因143、143-1、15
9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李跳將上開土地讓與行為,致成為
袋地,自亦為李跳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依民法第78
9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僅得通行143、143-1、
159地號土地,連接台9線公路。準此,原告主張對被告國產
署所管理之161地號國有土地有通行權,難認可採;而被告
周萬水前開抗辯,亦同無可採。
3.至原告主張159地號土地上目前已有鐵皮建物而無法供原告
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惟此為原告向取得該原同
屬於李跳所有之1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周萬水主張通
行權所應解決之範疇,尚無從以目前現實上與台9線公路相
鄰之前開地號土地有建築房屋或有不利通行之情形【參本院
卷一第147頁倒數第12行以下、第201頁,現有道路未占用15
9地號土地】,即可認為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否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可於任意分割或讓與後,進而為充分土
地利用,再就因分割或讓與後而成袋地之土地,對其他周圍
地主張通行權,如此顯非事理之平,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洵屬無據。從而,
其聲明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
3地號土地及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所示代碼B、C、D、E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
容忍其於第1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埋設
電線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其通行及埋設電
線管線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萬水雖聲請原告之叔父李清宏、
原告之弟李睿智為證人,證明原告係因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伊未果始提起本件訴訟,然此證據調查無礙前開本件有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僅得通行143、143-1、159地號
土地,故均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確認其有 通行權之土地地號 原告請求確認其有 通行權之位置 【於附圖之代號】 原告請求確認其有 通行權之範圍 【面積】 1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B 280.47㎡ 2 臺東縣○○里鄉○○段00000地號 C 39.79㎡ 3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D 52.08㎡ 4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E 8.08㎡
TTEV-112-東簡-204-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