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TEV-112-東簡-204-20241213-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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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李飛龍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周萬水 訴訟代理人 謝淑霞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 代理人 張鈺雪 石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周萬水所有臺東縣○○里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同段16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通行範圍(實際面積有待測量),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所示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管線,並不得在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及埋設上開管線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8頁)。嗣經原告補充、追加及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3頁)。經查,原告依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補充通行範圍所使用土地之面積,核係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土地及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同段16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等人否認,則原告就143、143-1、161、163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得以確認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同段1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並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系爭土地通行至道路以經由被告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土地及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國有土地通行至公路【使用上開各地號土地之面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通行方案占用上開各地號土地之範圍、位置如附圖所示代碼B、C、D、E部分。】之影響最輕;蓋上開通行方案大部分現況均為水泥地可供通行,且通行至公路距離約僅136公尺。又被告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均係受讓自李跳而同屬於一人所有,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伊僅得通行伊所主張之通行路線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土 地及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所示代碼B、C、D、E部分之土地(面積各如附表所示,總面積為380.4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 行及埋設電線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及埋設電線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國產署略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段143、159 地號土地曾同屬於一人,而159地號土地與公路相鄰,至143-1地號土地則分割自143地號土地,是系爭土地原可與台9線公路相連而非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應僅得通行相鄰之同段143、143-1、159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不得主張通行被告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土地。  ㈡被告周萬水略以:伊146地號土地目前種植釋迦,且土地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1,100元,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對鄰地損害並非最小。原告應通行其他相鄰且公告現值較低之土地,例如:經147地號土地或147、99之1地號土地至公路;經147地號土地或148、148之1地號土地至公路;經147地號土地或150、150之1地號土地至公路,且通行上開土地至公路之距離較短。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 之訴、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因原告就被告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土地及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C、D、E部分部分有無通行權限發生爭執,原告聲明請求確認伊就該特定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伊就該特定範圍開設道路通行、埋設電線管線。故本件就此部分訴訟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依前說明,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致公路。質言之,人為袋地之所以限制通行權人的通行範圍,係為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式,造成人為袋地後,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害,並寓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時,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生袋地之意旨,是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既係為避免袋地通行權利遭受濫用而設,自屬同法第78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民法第789條所定之分割,不以協議分割為限,即法院之裁判上分割及地政機關之逕行分割,亦均包括在內。且同一人所有之土地分割成數筆後,再分別讓與數人,或將其中部分讓與他人之情形,亦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臺東縣太麻里鄉泰王段143(分割前)、146、159(合併、 分割前)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太麻里段12、14、24地號,上開3筆土地先後於35年7月21、22日收件辦理總登記,均登記為李高岡飼所有,嗣於55年12月2日由王李玉蟾、李玉燕、李玉春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均各為3分之1】,再於68年6月28日由李跳購買取得上開3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其後,李跳於76年10月22日:⑴將太麻里段14地號土地贈與予蘇玉英;⑵將太麻里段12、24地號土地贈與予李清宏。82年5月21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太麻里段1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泰王段146地號,太麻里段12、24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泰王段143、159地號。159地號土地於94年8月2日與同段164-2地號土地合併,再於94年9月5日分割增加159-1地號土地。李清宏於95年5月15日將143地號土地分割增加143-1地號土地,於95年6月23日將143-1地號土地出售予李武雄,110年11月16日由李睿智分割繼承該143-1地號土地。被告周萬水於94年10月3日向李清宏購買取得159地號土地,其配偶謝淑霞則於111年4月29日分別向李清宏、李睿智購買取得143、143-1地號土地,再於111年5月17日將該2筆土地贈與予被告周萬水,而原告則係於111年9月7日受贈取得系爭土地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含重測前)光復迄今之土地舊簿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1日太地所登記字第1130001221號函、113年4月16日太地所登記字第113000124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第76頁、第77頁、第80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89頁、第108頁、第109頁、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8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4頁、第136頁至第138頁)。  2.依143(分割前)、146、159(合併、分割前)地號土地之 更迭情形,併參酌上開土地之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可知159地號土地毗鄰台9線公路,而系爭土地雖未與公路直接相聯接,但可通行143、143-1、159地號土地至台9線公路。由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因143、143-1、159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李跳將上開土地讓與行為,致成為袋地,自亦為李跳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僅得通行143、143-1、159地號土地,連接台9線公路。準此,原告主張對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161地號國有土地有通行權,難認可採;而被告周萬水前開抗辯,亦同無可採。  3.至原告主張159地號土地上目前已有鐵皮建物而無法供原告 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惟此為原告向取得該原同屬於李跳所有之1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周萬水主張通行權所應解決之範疇,尚無從以目前現實上與台9線公路相鄰之前開地號土地有建築房屋或有不利通行之情形【參本院卷一第147頁倒數第12行以下、第201頁,現有道路未占用159地號土地】,即可認為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否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可於任意分割或讓與後,進而為充分土地利用,再就因分割或讓與後而成袋地之土地,對其他周圍地主張通行權,如此顯非事理之平,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洵屬無據。從而,其聲明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土地及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所示代碼B、C、D、E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其於第1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其通行及埋設電線管線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萬水雖聲請原告之叔父李清宏、 原告之弟李睿智為證人,證明原告係因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未果始提起本件訴訟,然此證據調查無礙前開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僅得通行143、143-1、159地號土地,故均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確認其有 通行權之土地地號 原告請求確認其有 通行權之位置 【於附圖之代號】 原告請求確認其有 通行權之範圍 【面積】 1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B 280.47㎡ 2 臺東縣○○里鄉○○段00000地號 C 39.79㎡ 3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D 52.08㎡ 4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E 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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