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倪永順
周碧珠
倪宥蓁
倪芷茵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崔若畇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曉宜律師
蘇家玄律師
李漢中律師
被 告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筆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陳筱文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 告 林健男
張世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筱文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 告 王震川
石啟亨
李豐霖
林孟志
劉泰亮
詹家欣
吳慶武
傅志明
周士朋
康宜楓
鄭耀文
李毓麟
蔡宓志
沈瑞振
林士尊
林隆盛
李岱穎
黃建元
胡庭逢
林耀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7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按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
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第187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
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後變更法定代理
人為郭文筆,並經聲明承受訴訟;然原告起訴狀將原法定代
理人林健男同列為本件被告,且未經撤回,故不因法定代理
人變更而脫離訴訟,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被訴過失致死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判決在案,被告林健男、劉
泰亮、詹家欣、吳慶武、傅志明、周士朋、康宜楓、鄭耀文
、李毓麟、蔡宓志、沈瑞振、林士尊、林隆盛、李岱穎、黃
建元、胡庭逢、林耀文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
之起訴狀所載,係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依原告主張自形式上觀之,各被告均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然各被告賠償責任是否成立,均尚待民
事庭調查、審判),依前述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屬適
法。而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台灣塑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張世昌、王震川、石啟亨、李豐霖無罪在案
。茲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有
本院審判筆錄可參,又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ULDM-112-重附民-5-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