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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38號 原 告 吳珮瑩 訴訟代理人 戴家俊 被 告 鄭元傑 石宇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000元,及被告鄭元傑自民國1 12年4月3日起;被告石宇晉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不 詳之人支付對價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 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鄭元傑於民國111年3月29日 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汽車旅館,同時將其名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鄭元傑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報酬。㈡被告石宇晉於111年3月24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石 宇晉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各該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於111年3月2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提供「mask s.fcnwod.com」之投資平台,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3月29日12時27分許匯款2 萬元至臺企銀帳戶中;111年3月31日12時59分許匯款3萬9,0 00元、111年3月31日15時8分許匯款3萬5,000元、111年3月3 1日17時18分許匯款2萬6,000元、111年3月31日17時25分許 匯款1萬9,000元至中信帳戶中。上開款項並旋遭不詳之人提 領,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3萬9,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變更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36頁)。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石宇晉曾於114年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沒有意見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幫助洗 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 2459號、第39307號、第42252號、第43463號、第43464號、 第5000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911號、第3912號、第3913號 、第3914號、第3915號、第3916號、第3917號、第3918號案 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8號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鄭元傑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石宇晉亦不為爭執(本院卷第36頁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堪予認定。則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就其遭詐騙之13萬9,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 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鄭元傑、石宇晉之翌日即112年4月3 日起、112年3月21日起(審附民卷第7頁、第11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1

TYEV-113-桃簡-2038-2025031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20號 原 告 李孟璇 被 告 石宇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被告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該不詳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 原告佯稱「masks.fcnwod.com」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款項並旋遭不詳之人提 領,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62,000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願意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8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4萬元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至12頁反 面),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本院卷第27頁),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 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12 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11年3月31日下午3時10分許 50,000元 111年3月31日下午3時53分許 39,000元 111年3月31日晚間7時43分許 35,000元 111年3月31日晚間7時52分許 38,000元 總金額(新臺幣) 162,000元

2025-01-24

TYEV-113-桃簡-1920-202501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12號 原 告 邵婉卿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石宇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被告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而原告於110年12 月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stockwiz-股市聯邦」 ,嗣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原告佯稱投資期貨 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30日中 午12時32分許,匯款300,000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款項 旋遭不詳之人提領而空,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原告受有3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8號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暨併科罰金40,000元在 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無訛。至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 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 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提 供其所申辦使用之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 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 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 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 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3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 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 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5 日起(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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