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票據法第1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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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530號 聲 請 人 傅世豪 相 對 人 VIESCA GLENN TAPIA(格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53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4月25日 170,000元 未記載 CH0000000

2024-10-30

TNDV-113-司票-453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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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468號 聲 請 人 楊文珍 相 對 人 CAHYONO(卡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街000號3 樓),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46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5月29日 49,495元 113年5月29日

2024-10-30

TNDV-113-司票-446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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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金興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金 相 對 人 林苡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70 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2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日簽 發,未記載到期日,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 利息年利率1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於113年8 月3日提示後迄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就上開金 額及自提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4-10-30

KLDV-113-司票-40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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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江三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10萬 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0萬元,付款地記載為基隆市 ,未記載到期日,利息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3年4月21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4-10-30

KLDV-113-司票-325-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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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陳清祥 相 對 人 蔡啓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217 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17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 0),未記載到期日,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113年1月12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4-10-30

KLDV-113-司票-321-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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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潘宥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DVINCULA MARIE GLADYS JAUREGUI即瑪莉 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簽 發,未記載到期日,內載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詎於11 3年8月12日提示後迄未獲全部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2紙 ,聲請就金額40,000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 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 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 條及同法第12 1 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 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 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 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查,系爭本票2紙,發票人 係記載「MARIE GLADYS ADVINCULA」,與居留證姓名欄記載 之「ADVINCULA MARIE GLADYS JAUREGUI」並非一致,又系 爭本票2紙發票人之簽名係外國文字,與居留證姓名欄記載 之「ADVINCULA MARIE GLADYS JAUREGUI」,形式審查,亦 不符合,難認本票上簽名確為相對人所簽立,是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4-10-30

KLDV-113-司票-345-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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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林永銘 相 對 人 高任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1萬元,其中之新臺幣10萬4,55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 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萬元,未記載到期 日,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於113年9月16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就其中10萬4,553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4-10-30

KLDV-113-司票-350-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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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85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郭夢茹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陸萬參 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21,2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9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63,80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KSDV-113-司票-1385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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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83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思宇 邱念慈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 零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3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8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370,778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KSDV-113-司票-1383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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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83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郭宏輝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 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4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9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89,485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KSDV-113-司票-1383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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