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林永銘
相 對 人 高任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1萬元,其中之新臺幣10萬4,55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
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萬元,未記載到期
日,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於113年9月16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就其中10萬4,553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KLDV-113-司票-350-2024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