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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
豐原簡易庭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其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其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割草機壹臺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要求復原並歸還違規佔用之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未經告訴人姚振 義同意,即砍伐告訴人於上開土地上所種植之茶樹,致告訴 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財物 損失,及被告無前科,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財物之損失,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割草機1臺,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5 頁至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2

FYEM-114-豐原簡-1-20250122-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1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 法定代理人 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雖於民國113年7月22日、8月14日經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就資遣費及損害賠償進行調解,惟未就本件 確認僱傭關存在等進行調解,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 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 並補繳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請求之每月薪資新 臺幣(下同)44,000元,並依勞動事件第11條規定以5年計 算,核定為2,6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 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未就確認僱傭關存在等事件 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因聯繫不到被告, 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 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 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後 ,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1-14

TCDV-113-勞補-819-20250114-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32號 原 告 羅彬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 法定代理人 陳相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未依前述規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113年度勞 補字第598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8,253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3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乙節,有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等件 在卷可參。 三、原告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勞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0-18

TCDV-113-勞訴-232-2024101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振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11日112年度簡字第8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姚振義於民國111年4月間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下稱福壽山農場)漢莊之 房舍,王仁助當時則係福壽山農場之副場長,居住在臺中市 ○○區○○路00號福壽山農場唐莊之宿舍。緣姚振義對於上開房 舍之施工修繕事宜有所質疑,曾於111年4月11日0時25分許 撥打電話質問王仁助,惟仍覺不滿,為迫使於深夜時分正在 上開宿舍休息之王仁助立即出面接受質問,竟基於侵入住宅 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4 月11日0時46分許至同日1時40分許之期間,未經王仁助等上 開唐莊宿舍住戶同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進入上開宿舍前之停車場並長鳴喇叭數十秒,隨即下車進入 上開唐莊宿舍,並持鋁棒1支逐間敲擊房門,待王仁助不堪 其擾走出後更持該鋁棒敲擊不詳物品並向王仁助告以「好, 你好好睡哈,好不好,對!哈」、「我說你好好睡不行喔? 、靠邀」、「他剛才是從那間出來嘛」、「從小在福壽山農 場長大,到現在只有你,只有你喔」、「你敢動我們喔,真 的只有你」、「歷任的場長有人敢這樣子動我們?」等語, 而無故侵入該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並以此強暴、脅迫方 式使王仁助行立即出面接受質問此一無義務之事,且致上開 宿舍其中一間房門之喇叭鎖凹損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王仁 助及福壽山農場。 二、案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委由王仁助及王 仁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姚振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 、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 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 仁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閻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 證述、證人李昭漢、袁湘亞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111年4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譯文、本院111年10月13 日、111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暨所附影像擷圖、台中市和平 分局梨山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王仁助提出之通聯紀 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7頁至第19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107頁至第129頁;本 院易字卷第110頁至第127頁、第149頁至第159頁、第171頁 至第206頁),並有鋁棒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 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 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陳其前往該處,並刻意持鋁棒毀壞房門,及恫嚇 告訴人,均係為使告訴人王仁助出面處理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87頁),再觀諸被告於111年4月11日0時46分許駕 車至上開宿舍前長鳴喇叭數十秒後,持鋁棒1支敲擊房門 ,待告訴人王仁助走出後,被告復以「好,你好好睡哈, 好不好,對!哈」、「我說你好好睡不行喔?、靠邀」、 「他剛才是從那間出來嘛」、「從小在福壽山農場長大, 到現在只有你,只有你喔」、「你敢動我們喔,真的只有 你」、「歷任的場長有人敢這樣子動我們?」等語恫嚇告 訴人王仁助等行止觀之,亦可知被告顯係以長鳴喇叭、敲 擊房門等方式迫使告訴人王仁助出面,再以前詞恫嚇告訴 人王仁助,所為顯已非單純惡害之告知,更以此手段迫使 告訴人王仁助為無義務之事,其恐嚇行為顯係被告使告訴 人王仁助為無義務之事所為之強暴手段之一,參以前開說 明,當應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是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附連圍繞土地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 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變 更後之罪名(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二)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強制、毀損及侵 入住宅及附連圍繞土地等犯行,均係於111年4月11日0時4 6分至同日1時46分間,在上址福壽山農場唐莊宿舍前所為 ,以侵入住宅及附連圍繞土地後毀損該處房門喇叭鎖等方 式,對告訴人王仁助施以強暴力,迫使告訴人王仁助出面 行無義務之事,各行為間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法 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 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業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且所為之論證,亦有上開卷存證據資料可 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據此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檢察官仍以被告所 為,應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附連圍繞土地 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主 張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 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自非可採。 (二)另原審業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及造成告訴人王 仁助居住安寧、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之妨害、告訴人福壽 山農場之損害等加以審酌,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及原審告訴人王仁助及福壽山農場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再 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原審參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認犯行,認被告係 因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有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復斟酌告訴 人對本案之意見,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福壽山農場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及為預防被告再犯,而併予宣告被告緩刑 2年,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2萬元暨接受8小時法治教育,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情狀後所為,所 量定之宣告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過重、過輕或違反 比例原則、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檢察官空言原審 量刑有失輕不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 則,亦無可參。 (三)是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簡上-24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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