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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79號 原 告 彭昱潔 訴訟代理人 彭昱齊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案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43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48元,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436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上午9時35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往和 祥路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1段348號前,因發現訴外人洪炳 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該處,欲向 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 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車道左側 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 第五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右手食指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及證明書費用新臺幣(下同)5,628元   ⒉交通費用3,180元   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600元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20,370元   ⒌薪資損失56,028元   ⒍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上合計291,806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91,80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及證明書費用部分,111年12月6日、112年8月11日之證 明書費共450元,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存在,應予扣除, 其餘無意見。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 之必要,亦無相關單據,應無理由。  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並無專 人照顧之需要,縱認有此需要,原告一日以2,200元計算看 護費,亦屬過高。  ㈣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膳食費用本屬維持生 命所應自行支出之費用,與本件事故無涉,且原告已於111 年12月離職,其稱若無本件事故可藉由任職公司供餐而節省 餐費等語顯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之洗頭費,並未舉證證明有 專人洗頭之必要,且此費用與其請求之看護費重複,亦無理 由。  ㈤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已非無疑,原 告亦未證明該期間確實未領薪資,又原告已於111年12月離 職,其於離職後仍請求薪資損失,顯無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事發後已迅速賠償原告價值27,000 元之中古機車乙輛,且多次表示欲與原告和解之意,原告均 未理會,被告否認有何對漠不關心或態度不佳之情事。  ㈦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因發現 訴外人洪炳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 該處,欲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原告 騎乘系爭車輛沿同向車道左側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第五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右手 食指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89號起訴書、台中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收據、秦華強骨科診所診斷書及收據、聯安醫院 門診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25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 、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31 至75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381 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02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6789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 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 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 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駕駛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往和祥路方向行駛,行 經東山路1段348號前,見訴外人洪炳勝違規停放自小客車於 路邊,即驟然向左變換車道而與同向車道左側行駛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洪炳勝、被告分 別確有違規停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甚明 。而本件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鑑定結 果認:「①蔡承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同向二車道路段,遇前方狀況往左偏向,未讓左後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車號000-0000黑色自小客車,併排停車, 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②彭昱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亦同本院之上開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是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 既為被告及訴外人洪炳勝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可採,至被告與訴 外人洪炳勝內部分擔額為何,則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求償範 圍,附此敘明。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及證明書費用5,628元,業據提出台中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秦華強骨科診所診斷書及收據、 聯安醫院門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9至31、37至49頁)    ,而被告僅就台中慈濟醫院111年12月6日、112年8月11日 之證明書費(附民卷第41、49頁)共450元爭執。然查,原 告上開主張之證明書費用,應仍在其主張損害賠償所支出 必要費用之範圍,應仍有請求之依據。是原告主張醫療費 用5,628元部分,均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3,180元,已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 網頁為證(附民卷第51至53頁),然經被告否認。然參酌原 告所受傷勢有骨折之情形,原告仍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 要,參酌原告所提之預估車資網頁資料及就診情形,原告 請求交通費用3,180元,應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600元,已提出台中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為證(附民卷第29、55頁),然經 被告否認。而經本院向臺中慈濟醫院函詢結果,認為原告 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此有台中慈濟醫院114年2月27日函 暨所附病情說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按 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 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台上1827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是原告 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應屬有據,以認定如上,而原 告所係由親人照顧,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為原告有看護 費用之損害。再者,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 亦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符,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600元( 計算式:3×2,200元=6,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之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20,370元,係包含自本件 事故之日111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月26日止(及包含住院 及2個月休養期間)增加之膳食費19,500元,及111年11月2 5、27、29日、同年12月1、3、5、7、9日之專人洗頭費87 0元,雖據原告提出秦華強骨科診所診斷書為證(附民卷第 31頁),然經被告否認。而查,該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原 告受傷之情形,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膳食費用、洗頭費 用等,確實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理。   ⒌原告主張其因住院4日及醫囑宜休養2個月期間,共34日無 法工作,而其未受傷前之薪水為26,263元,故其薪資損失 為56,028元,已提出秦華強骨科診所診斷書、薪資證明書 為證(附民卷第31、57頁),雖經被告否認。惟原告因本件 車禍確實於出院後仍有休養2個之必要(見本卷第145至14 6頁),是所主張之薪資損害56,028元,應屬有據。   ⒍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1,436元(計算式:5,628元+ 3,180元+6,600元+56,028元+50,000元=121,436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5日合法送達 被告(送達證書見交附民卷第5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436元,及 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本院審理期間,經被告聲請送事故 鑑定之費用,滋生訴訟上必要費用合計3,000元(即事故鑑 定費用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負 擔1,248元 ,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8

TCEV-113-中簡-2379-20250328-2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康威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政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9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秦華強骨科診所 秦華強 聯邦商業銀行 西屯分行 114年1月31日 21,708元 UA184982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5-03-11

TCDV-114-司催-96-2025031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15號 原 告 林映雪 訴訟代理人 李國明 被 告 何幸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 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92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德路由樂業路 往南京路方向行駛,途經進德路與復興東路交岔路口,右轉 往復興東路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彎,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後方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小指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 害: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190元、看護費1萬6,800元、 工作損失7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1萬4,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稱系爭事故所 涉刑事案件尚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審理中。且被 告亦就自己所有之車輛之財物損失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7751號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蕭芸嶙身心診所診斷 證明書、秦華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 證,互核相符,堪認兩造間確有系爭事故之發生。據前開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所涉原因為「右轉彎時疏 未注意右側來車」、原告部分則記載「未注意車前狀況」( 見附民卷第27頁)。嗣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過程中, 因兩造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仍有爭執,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進行鑑定 ,其鑑定結果為「①何幸芸駕駛計程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林映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經查 ,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德路由樂業路往南 京路方向行駛,途經進德路與復興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 復興東路時,適有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後方行 駛至該處,被告雖有於車輛右轉彎前顯示右轉方向燈,惟依 卷附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原告騎乘機車自被 告車輛後方同車道直行而來(見發查卷第77頁),被告該時 仍得採取煞車停止之必要措施,以防止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惟被告並未煞停,致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機車發 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有駕駛過失,已堪認定。且本案 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 因鑑定,亦認本案被告駕駛計程車,於右轉前雖有顯示右方 向燈,惟其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直行之原告機車動態並讓其 先行,而有過失,為肇事原因(見刑事卷第59至60頁),亦 同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再者,被告有前述過失 ,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兩造之過失行為係造 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共同原因,足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 分述如下:    1.醫藥費2,1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2,190元云云。經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 膝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小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 傷害,且因系爭事故,致呈現失眠、情緒不安、緊張焦慮及 驚嚇反應等症狀,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蕭芸嶙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秦華強骨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可據。然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中,其 費用包含大里仁愛醫院780元(見附民卷第29、35頁)、澄 清綜合醫院710元(見附民卷第31頁)、秦華強骨科診所200 元(見附民卷第33頁)、蕭芸嶙身心診所250元(見附民卷 第33頁),合計僅有1,940元(計算式:780+710+200+250=1 940),是就逾越上開金額之醫療費用請求,即非所據,應 予駁回。  2.看護費1萬6,8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12年4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先至澄清綜合 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嗣於同年5月9日至大里仁愛醫院為門診 治療及X光檢查。據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因原告 受傷後,行動不便,需他人照護14天,及休養2個月(見附 民卷第21頁),堪認原告有14天需由專人看護之需求。本件 為親屬間之看護,參以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看護費。惟 本院審酌親屬間之看護,並非聘請專業之醫護人員所為之, 自無以比照專業醫療人員之收費標準為請求,本院審酌上情 及現下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認原告主張以每日1,680元計 算,並以10日為看護期間之主張(見本院卷第35、36頁), 尚屬適當,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萬6,800元(計算式 :1680×10=16800),應為可採。  3.工作損失7萬2,000元部分:   原告出生地為越南,現已取得中華民國籍,此有卷附原告之 身分證件可參。其自陳經營一小吃店,因系爭事故無法送餐 ,致生工作損失,因無報稅資料,故無法提供收入之相關證 物,爰以112年度基本工資計算2個月薪資損失等語。經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需照護14天,宜休養2個月,有大里仁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而原告既為一成年人,應有相當之工作 能力,縱查無其收入所得,亦不得認其即無工資之損害,故 以112年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計算其薪資損失,應為合理 。本院依職權查閱112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 是按此計算,原告得據以請求之薪資損失為5萬2,800 元( 計算式:26400×2=52800),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 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 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小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 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  ③又原告名下無不動產,111年、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3100元 、49268元,國中畢業,開小吃店,月薪是26400元;而被告 名下亦無不動產,111年、112年給付總額4072元、17961元 ,高中畢業,計程車司機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3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調查 筆錄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11頁),另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足憑。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包括醫藥費1,940元、看 護費1萬6,800元、工作損失5萬2,8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合計12萬1,540元(計算式:1940+16800+52800+50000=12 154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本院參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就系爭事故之鑑定結果為「①何幸芸駕駛計程車,行至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②林映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 因。」,是以被告駕駛計程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堪認為系爭事故之肇 事主因,而原告在被告已切換右轉方向燈提醒之情形下,仍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防免作法,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 等情,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40%之過失責 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7萬2,924元(計算式:121540×0.6=72924)。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28日 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 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2,924元 ,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 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伍、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17

TCEV-113-中簡-391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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