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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弼偉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061號、112年度偵字第13173號、112年度偵字第13 174號、112年度偵字第13193號、112年度偵字第19039號、112年 度偵字第31351號、112年度偵字第31352號、112年度偵字第385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弼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又犯幫助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1、1 -2、2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弼偉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任意持有、製造、栽種,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製造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某時,在其臺中市○○ 區○○路000號9樓住處,使用培養土、以燈照之方式栽種大麻 ,待大麻株成熟後,再以剪刀將大麻花(起訴書誤載為大麻 葉,應予更正)剪下,並置於陰涼處自然風乾,製成可供施 用之大麻。  ㈡基於幫助製造大麻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某日,明知程尚洋 有栽種大麻,而依程尚洋指示代為訂購栽種大麻所需之植物 生長燈5組,以此方式幫助程尚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程尚 洋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另為判決)。嗣警於112 年4月13日搜索程尚洋之高雄及臺中住處後,發覺廖弼偉亦 涉有毒品罪嫌,經員警逕行搜索廖弼偉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9樓住處,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準此,被   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   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   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   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判   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程尚洋於警詢中之陳 述,被告廖弼偉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 力 (見本院卷一第224頁),然核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 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警詢中之陳述已 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 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 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復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種植大麻、幫同案被告程 尚洋買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幫助製 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是為了自己施用才種植大麻 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種植之大麻12株尚未收成,尚 種植於盆中,未達到足以施用之階段,應不構成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且被告種植數量甚少,主觀上並無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情形,且被告 不否認有施用大麻,本案應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3項之罪,另被告幫同案被告程尚洋購買生長燈,是否知 悉同案被告程尚洋係用於種植大麻,尚值商榷,縱知悉同案 被告程尚洋要用來種植大麻,同案被告程尚洋種植大麻數量 甚少,且未達收成之程度,被告亦應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2條第3項之幫助犯,而非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住處,使 用培養土、以燈照之方式栽種大麻,待大麻株成熟後,再以 剪刀將大麻花剪下,並置於陰涼處自然風乾,製成可供施用 之大麻。又於112年3月間某日,依同案被告程尚洋指示代為 訂購植物生長燈5組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警四卷第65頁、 偵四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522頁),復有同案被告程尚洋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3頁、本院 卷一第483-485頁),並有被告廖弼偉與同案被告程尚洋之手 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同案被告程尚洋手機內照片、現場照 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 第1122391392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1-36頁、警 四卷第46、51-53頁、偵四卷第111-112頁、偵六卷第31-38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 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 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 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 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 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 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 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稱: 我種大麻是自己需要施用,我種了4個月,剪過一次大麻花 ,就是扣案的大麻花,我是用自然陰乾的方式去乾燥大麻花 ,我會將大麻花用研磨器磨碎,放在煙斗內,點火燒烤吸食 等語(見警一卷第64-65、68頁);後於偵查時雖稱:扣案的 大麻花不是成品,是我剪下來準備淘汰的等語(見偵四卷第2 5頁),惟亦稱:(問:你剪下來後有無烘乾?)我剪下來後放 在客廳桌上等語(見偵四卷第25頁),而此與被告前述使用之 陰乾方式相符,且衡諸常情,倘如被告於偵查時所述該等大 麻花並非成品,自可直接將之丟棄,何須擺放於陰涼處使之 乾燥,是被告偵查時所述大麻花係剪下來淘汰等語,顯與事 理有違,又對照被告於112年4月14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 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見偵五卷第59頁),復無其他證據可 認被告有另外取得大麻以供施用之情形,可認被告警詢時所 述應較可採。本件被告以培養土栽種大麻種子出苗成大麻植 株,嗣後被告以剪刀摘取大麻花,經風乾後,使達於易於施 用之程度,以供自己施用,則被告前開所為,既已無後續必 要製程,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辯護人辯稱係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罪,即不可採。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至被告為同案被告程尚洋購買植物生長燈,是否為幫助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部分,參以同案被告程尚洋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有訂過2次燈,第1次是我自己訂的,那時候我還不 知道廖弼偉有種大麻,後來我有在廖弼偉家吸食大麻,聊天 時知道他也有種,才講到植物生長燈,我就請他幫我訂,3 月24日廖弼偉通知我到貨了,這次就是我們知道彼此都有種 植大麻後,請他幫我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3-485頁);於 偵查時證稱:廖弼偉的綽號是小P,他幫我買大麻的植物生 長燈,差不多是上個月的事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被告於 警詢時稱:程尚洋去過我家,知道我有種大麻,想要跟我買 一樣的器具,所以請我幫他買,我知道程尚洋有在種植大麻 等語(見警一卷第63頁);於偵查時稱:我有拍給程尚洋看植 物生長燈,他看了想要,叫我幫他一起買等語(見偵四卷第2 5頁),又觀諸被告與同案被告程尚洋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可見被告傳送未拆封5組植物生長燈之照片予同案被告 程尚洋,並告知「東西到了」,同案被告程尚洋回覆「晚點 過去」等情(見警一卷第34頁),衡諸同案被告程尚洋就被告 知悉其有種植大麻,並代為訂購植物生長燈等情,證述前後 一致,且與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互核相符,亦與上開 對話紀錄內容可以勾稽,是同案被告程尚洋之證述應可採信 ,被告既明知同案被告程尚洋有種植大麻,而向被告程尚洋 分享自己種植大麻所使用之植物生長燈,並代為訂購,顯係 為同案被告程尚洋種植大麻之行為提供助力,幫助其實施犯 罪行為,而同案被告程尚洋種植大麻之行為,既已經本院判 決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自係成立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之幫助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大麻種子、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 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 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 、㈠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指對於該當於犯 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 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或對阻 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 ,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以 培養土、燈照之方式栽種大麻,待大麻株成熟後,再以剪刀 將大麻花剪下,並置於陰涼處自然風乾,製成可供施用之大 麻及依同案被告程尚洋指示代為訂購栽種大麻所需之植物生 長燈5組等情,此客觀事實於法律上之評價既係製造第二級 毒品、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自屬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極具規模之大量製造者,亦有 小量製造、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熟識友人間之互通有 無或製造後供自己使用者,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因偵審均自白犯罪而應 減輕其刑,仍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係在前開住處,以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栽種進 而製造大麻,規模尚屬有限,繼以剪刀手工剪摘,並未使用 設備,僅放置自然乾燥,製造之數量甚少,其中如附表編號 14所示之大麻種子雖有1600顆,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稱 :這些種子是由扣案植株長出來的等語(見警一卷第64頁、 偵四卷第25頁),顯難比擬大規模栽種製造,且被告自陳係 供自己施用,本案亦未查得被告確有對外販售牟利或無償轉 讓之事證,足認被告製造大麻情節之惡性尚非重大,另被告 係以提供植物生長燈予同案被告程尚洋之方式,幫助同案被 告程尚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而被告雖有幫助同案被告程 尚洋製造大麻之犯行,惟同案被告程尚洋製造大麻之數量、 規模均非巨大,已經本院判決在案,是以被告事實欄一、㈠ 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刑;被告事實欄一、㈡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 法幫助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均 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故依其情狀,就被告本案犯行, 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均有2種以上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大麻為列管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 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行栽種、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又幫助同案被告程尚洋製造第二級毒 品,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製造之大麻、幫 助製造之大麻數量均非鉅,情節尚非甚重,及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3頁),並參酌被告 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 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再考量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爰定 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2年7月 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9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 111頁),為查獲之毒品,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 之性質,無庸沒收外,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 上沾附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予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13、15、16所示之物,為員警在被告 前開住處搜索扣得,係供犯本案種植大麻並製造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所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14所示之物,雖經檢驗結果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 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9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其 中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抽樣3株檢驗,而其餘5株未據 檢驗之植株,與前揭抽驗之植株,外觀相似,有扣案物照片 在卷足佐,且均係被告以相同方式種植而成,堪認其餘未據 檢驗之植株,應與經檢驗之植株所含內容物相同),然揆諸 上開說明,該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本身並非第二級毒品 大麻,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因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復無證據證明各該扣 案物與本案犯罪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沒收與否 1-1 大麻植株共8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2 大麻植株共4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大麻生長燈共8組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植裁盆1批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培養土1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反光鋁箔墊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6  澆水器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7 植物營養劑6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8 PH儀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9 空氣循環扇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0 除濕機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1 剪刀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2 大麻花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13 研磨器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4 大麻種子1600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5 捲菸器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6 捲菸紙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7 APPLE手機2支 不予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2025-03-27

KSDM-113-訴-41-20250327-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尚洋 指定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程言修 指定辯護人 張瑋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061號、112年度偵字第13173號、112年度偵字第13 174號、112年度偵字第13193號、112年度偵字第19039號、112年 度偵字第31351號、112年度偵字第31352號、112年度偵字第385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尚洋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2所示之子彈共參顆、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子彈共肆顆 ,均沒收。又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 程言修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槍枝貳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之子彈共拾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程尚洋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任意持有、製造、栽種;程尚洋、程言修亦明知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違禁物,不得任意持有,詎竟分別有如下犯行:  ㈠程尚洋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至101 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具有殺傷力 之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子彈14顆(起訴書原記載為26顆,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4顆)、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霰彈6顆及彈匣4個(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將之置於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住處而持有之,以此方式持有上開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  ㈡程尚洋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4月至11月 間,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0巷0號住處,以培養土、燈照之 方式栽種大麻,待大麻株成熟、收成後,再以剪刀將大麻葉 剪下,並置於陰涼處以電扇風乾,製成可供施用之大麻。復 於111年11月間,將製造完成之大麻葉放置至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及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並將高雄市○鎮 區鎮○路000巷0號住處之大麻植株亦一併移至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放置而欲接續製造大麻。嗣經警於112年4月13日 持搜索票至前揭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因而查悉上情。  ㈢程言修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 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0年至101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0年 至110年間)之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保齡球館,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成」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如附表三 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9顆後,將之置於高雄市○鎮區○○ 路00巷00號住處,以此方式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嗣警方於偵辦程尚洋上開毒品案件過程中,持搜索票至程言 修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 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   被告程尚洋、程言修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 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6 、24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 力。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一卷第14、17、38頁、偵一卷第35頁、偵二卷第21 -23頁、聲羈卷第22頁、本院卷第143、240、522頁),復有 職務報告、被告程尚洋手機內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0、27-28、36頁 ;警五卷第93-123頁),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足 參。又如附表一編號5、6及附表二編號1、2、18、21所示之 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18所示之物,抽樣3株檢驗),經檢 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2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330號 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一卷第169-1頁),另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式鑑定,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子彈19顆,鑑定情形如下:(一 )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 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 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4 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四)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2年8月29日刑理字 第1120057699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39頁);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試射法等方式鑑定,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二編號 22所示之子彈30顆,(一)2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4顆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 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二)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 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霰彈6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 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57 702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三卷第33頁),又本院就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其中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 m金屬彈頭而成、未經試射之17顆子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試射法等方式鑑定,鑑定結果認(一)5顆,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二)7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 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三)5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刑理字第 1136017909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頁),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 條第1項、第4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6月12 日起生效。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火砲… 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 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 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 修正,統一「槍砲」用詞。則依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意 旨,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 非制式槍枝,均適用第7條第4項規定。再被告程言修自100 年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非制式 槍枝之行為,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於其持有行為終 止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 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 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 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 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 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 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 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 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 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 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程尚洋於警詢 、偵查時稱:扣案之大麻葉、大麻花是我之前種植收成的成 品,大麻葉是用來供自己施用,我是用剪刀把大麻葉剪下來 ,大概剪下約10公克的大麻花和大麻葉,我採收下來的大麻 葉都是放在陰涼處,用電風扇吹,讓大麻葉乾燥等語(見警 一卷第12-13、16、30頁;偵一卷第31-33頁),是本件被告 程尚洋以培養土栽種大麻種子出苗成大麻植株,嗣後被告程 尚洋以剪刀摘取大麻葉,經風乾後,使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 ,以供自己施用,則被告程尚洋前開所為,既已無後續必要 製程,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   ㈢核被告程尚洋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程言修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程言修就 事實欄一、㈢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容有未恰, 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 檢察官、被告程言修及辯護人諭知可能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無礙被告程言 修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手槍、數 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 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530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 被告程尚洋雖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子彈14顆、 霰彈6顆,依前開說明,亦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程言修雖 同時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槍2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子彈19顆,依前開說明,亦分別僅成立單純一罪。另被告程 言修同時向「大胖成」取得而持有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槍 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程尚洋持有大麻種子、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 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 ,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程尚洋自111 年4月至112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在上開二住處, 接續栽種大麻,並製造完成風乾之大麻,係基於同一犯意下 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程尚洋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經查:被告程尚洋對前 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極具規模之大量製造者,亦有 小量製造、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熟識友人間之互通有 無或製造後供自己使用者,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因偵審均自白犯罪而應 減輕其刑,仍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程尚洋所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係在前開住處,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栽種進 而製造大麻,規模尚屬有限,繼以剪刀手工剪摘,並未使用 設備,僅放置自然乾燥,製造之數量甚少,顯難比擬大規模 栽種製造,且被告程尚洋自陳係供自己施用,本案亦未查得 被告程尚洋確有對外販售牟利或無償轉讓之事證,足認被告 程尚洋製造大麻情節之惡性尚非重大,是以被告本案製造第 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縱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 重,故依其情狀,就被告程尚洋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程言修辯護人為其主張:本案被告程言修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供述槍彈來源,亦同意拋棄槍彈,犯後態度良好, 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且被告程言修係因代「大胖成」保管手 提袋,當時尚不知袋中有槍彈,後來因與「大胖成」失聯, 無法將槍彈歸還,又不敢交給警方,非故意觸犯法律,被告 程言修持有槍彈期間亦均無持之犯罪,且被告程言修持有槍 彈數量非鉅,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程言修現患有口腔癌末 期,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前揭被告程言修坦 承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等因素,固得作為量刑參酌事由,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審諸被告程言修所犯之罪,固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能謂不重,然被告程言修所持 有之非制式手槍,原係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4項處斷,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嗣立法者考量非制式槍枝氾 濫之嚴重程度,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以確保 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為前述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項及第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之 修正,使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一致,使特定類型槍砲 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而 須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處斷。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 策,有意識地變更法律適用,使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責加重 ,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非制式槍砲,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 ,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 法制上亦設有自首報繳及自白供出來源去向因而查獲等減輕 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 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 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致被告減輕後反而可能僅受 有較修法前更輕之宣告刑,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查本案 被告程言修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時間逾10年,對社會治安 、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實已構成潛在威脅,又無何不得不持有 之特殊原因、環境或需求,是依本件被告程言修犯罪情狀, 尚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揆諸首揭說明,自 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從而,辯護人前揭主張,尚屬無 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程尚洋、程言修無視我 國槍枝管制政策,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子彈 、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示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非輕,所為實無視法律之禁 令,自應非難;被告程尚洋知悉大麻為列管毒品,具有高度 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 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行栽種、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所為誠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程尚洋 持有子彈、被告程言修持有槍彈之期間,被告程尚洋製造之 大麻數量非鉅,情節尚非甚重,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3頁),並參酌被告2人之前 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是以本院 審酌被告程尚洋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 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程尚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再考量被告程尚洋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 ,爰定被告程尚洋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至被告程言修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惟因被告 程言修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 之要件有所不符,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非制式手槍2 支具殺傷力、如附表 二編號22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如附表二編號23 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顆、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未經 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2顆,審酌分別與經採樣試射之子彈口徑 、材質相同,且外觀完好,堪認亦均具殺傷力,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故均屬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隨 同於被告程尚洋、程言修所犯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⒈又如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業如前述,均為查獲之毒品 ,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沾附毒品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⒉如附表二編號3至14、16、17、19、20所示之物,為員警在被 告程尚洋前開住處搜索扣得,係供犯本案種植大麻並製造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程尚洋所供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241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1、2、18 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18所示之物,抽樣3株檢驗 ,而其餘未據檢驗之植株,與前揭抽驗之植株,外觀相似, 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且均係被告程尚洋以相同方式種植 而成,堪認其餘未據檢驗之植株,應與經檢驗之植株所含內 容物相同),雖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 如前述,然揆諸上開說明,該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本身 並非第二級毒品大麻,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上開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其中經試射擊發非制式子彈11 顆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其中經試射擊發非制式子彈2顆、如 附表三編號2所示其中經試射擊發非制式子彈7顆,均因擊發 致火藥燃燒殆盡,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 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因被告2人否認與本案有關,復無證據證明各該 扣案物與本案犯罪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編號        扣案物品 1 OPPO手機1支 2 研磨器1個 3 磅秤1個 4 煙斗2支 5 大麻葉及大麻花1袋(毛重2公克) 6  大麻種子1袋 7 APPLE手機1支(已發還程少維) 附表二(搜索地點:臺中市○○○○路○段000號)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大麻活株(含裁種袋)6株 2樓房間內查獲 2 大麻植株(含盆)14株 同上 3 監視器1台 同上 4 溫濕度計1支 同上 5 植物營養劑11瓶 同上 6  培養盆7盆 同上 7 開根粉1袋 同上 8 培養土4袋 同上,其中3袋已使用完畢 9 量杯2個 同上 10 空氣循環扇1台 同上 11 剪刀1支 同上 12 酸鹼值檢測器2個 同上 13 電子秤1台 同上 14 燈具2組 同上 15 烘乾機1台 同上 16 遮光布1片 同上 17 植裁灑水器1台 同上 18 大麻活株1株 3樓房間內查獲 19 燈具1組 同上 20 培養土1袋 同上 21 大麻葉及大麻花2包(毛重1.3及1.1公克) 1樓客廳查獲 22 子彈30顆(14顆具殺傷力,11顆經試射) 同上 23 霰彈子彈6顆(2顆經試射) 同上 24 彈匣4個 同上 附表三(搜索地點: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 編號        扣案物品 1 金牛座手槍2支(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子彈19顆(7顆經試射) 3 OPPO手機1支 4 IPHONE手機1支 5 IPAD 1台 6  SAMSUNG平板1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KSDM-113-訴-41-20241226-3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1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尚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9 71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3

FYEV-113-豐補-1014-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尚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程尚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叁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程尚洋(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及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於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從一重論以持有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7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8萬元,且前有通緝紀錄, 並有毒品、槍砲案件審理中,又所犯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9月3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開庭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5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7年4月 ,併科罰金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8萬元 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在卷 可稽,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2 9號判決上訴駁回,迄今尚未確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而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刑並非輕微,且前有通緝到案之 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所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9條之1第1項之罪,屬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前揭所犯因已受重刑 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 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應自11 3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上訴-1029-2024110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尚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53號;移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 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自民國112年9、10月間 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燦榮」,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購得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及子彈6顆而持有之(其中2顆子彈,業經乙○○於非法持有 期間在不詳地點自行試射而滅失)。 二、乙○○因與丙○○於113年2月23日18時許,發生交通事故糾紛, 於同日21時16分許,兩人在臺中市○○區○○路00號「酒糟羊肉 爐」店內理論,乙○○先徒手毆打丙○○左臉(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後,另基於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上開非制式 手槍、子彈走近店門口,朝門外天空開槍射擊1槍後(現場 留下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殼1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丙○○及店內其他民眾,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丙○○及店內民眾安全,復徒手毆打丙○○之臉部數下(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嗣乙○○離開現場後,警方據報到場,在上址 店家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殼1顆,警方再於113年2月24 日持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拘票,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乙○○住處執行搜索及拘 提,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而為合法之調查,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 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7至42、73至78、167至169 頁,本院卷第1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相符(偵11153號卷第35至3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576號搜索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 報告書及照片、被害人丙○○受傷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刑案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案物品照片(偵11153 卷第53、55、61至71、75至88、99至123頁,偵22996卷第95 至111、195、21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略)。三、送鑑子彈3顆,研判均係口徑9×19㎜制式子 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13年 4月8日刑理字第113602418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11153卷 第269至276頁),足認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子彈確具殺傷力 。  ㈢至起訴書雖因丙○○曾於警詢時稱被告下車時兩手各拿1把手槍 等語(偵11153卷第36頁),而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 時間、地點,亦同時持附表編號4所示之辣椒水槍1支到場犯 案,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審卷第166、169頁),且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持該辣椒水槍犯本案之罪,自難認被 告亦持上開辣椒水槍為本案恐嚇犯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持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恐嚇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⒉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 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 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 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 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自112年9、10月間某日起,以5萬元之價格向「林燦 榮」購得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6顆,而同時持有之,至其本 案遭警方查獲前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係持有行 為之繼續,為繼續犯,被告持有子彈6顆為單純一罪;其以 一持有行為,同時、同地持有上述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觸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核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保護個人自由法益,尚與同 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係為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有別。 本案被告持槍、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酒糟羊肉爐」店門 內持槍朝門外天空開槍射擊,已足以使丙○○及在場民眾均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及店內民眾安全。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 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近來於公共場所開槍犯案情形層出 不窮,除被害人受有傷害、損害外,該行為對於公眾亦產生 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為有效遏止此類犯行,並避免經媒體 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爰對於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聚集之公 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本條例所規範之槍砲為開槍之 行為,區分所持為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或持第8條第1項或 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分別於第1項及第2項定明其處罰;又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爰為第3項規定。」等語可知,立 法者增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已 將行為人恐嚇公眾之行為列入評價,是以恐嚇公眾部分,不 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 槍射擊罪處斷。  ㈢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 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 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經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 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 適當。惟若原即非法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該槍、 彈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非法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他種犯 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 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原即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彈,嗣於犯罪事實二所載 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丙○○發生衝突後,始另行起意持槍 犯罪,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故就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認上開二罪應為實質結合犯或 論以吸收關係等語,顯不足採。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 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至2 8、79至108頁),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尚屬有別,行為態樣互殊,且檢察官亦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其他證明之方法 (例如所犯前後2罪間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等節) ,不能僅以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之事實,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故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 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 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 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自白本案犯行,並供出其槍、彈來源為「林燦榮」。 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非法持有槍枝、彈藥、 刀械者自新,且為防杜別有居心之犯罪者,藉本項之寬典, 而逃避法律制裁,規定行為人必須供述其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去向,進一步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以確實防止槍枝、彈藥、刀械之擴散,方得邀減免其 刑之寬典。倘該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持有人,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被查獲,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經檢警依被告供述對「林燦榮」發動偵查,惟未發現有關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事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113年5月2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15151號 函暨附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9至112頁),尚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適用之餘地。  ⒊被告上訴雖以其開槍時將槍口往上,避開傷及無辜之可能性 ,且僅有射擊1槍,情節尚屬輕微,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依該條立 法理由可知,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因對於公眾 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使民眾須時刻擔心自己或親朋好 友之人身安全,造成社會動盪不安,影響社會安寧與秩序甚 鉅,因此有特別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開槍射擊之時間、地 點係營業中之餐廳,店內除餐廳店員、丙○○外,尚有其他顧 客正在用餐,被告對空鳴槍後,再以該槍枝恫嚇丙○○及在場 民眾,並徒手毆打丙○○後,始自行駕車離去,對於丙○○及在 場民眾之人身安全已產生極大危害,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之 情狀嚴重,犯罪情節顯然非屬輕微,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 ,亦不足採。  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 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足以危害人之 生命、身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司法警察機關對查緝非法 持有槍彈者不遺餘力,故對於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 子彈者自不宜輕縱。且本案被告尚有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取得本案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已產生重大之潛在危險, 惡性非輕,並進而公然開槍射擊之行為,破壞社會安寧與秩 序之情狀嚴重,客觀上顯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並 無顯可憫恕之處,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 字第22996號),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併 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詎被告 仍無視禁令,非法持有本案之非制式手槍、子彈,製造社會 不安;復因與他人有糾紛,更持上開槍、彈至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開槍射擊,恐嚇被害人及不特定多數人,危害公共秩序 之情節嚴重,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均坦承非法持有槍、彈及持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開槍射擊之犯行,並供出其槍、彈之來源,僅並未因而查獲 其槍、彈來源,復已與被害人無條件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 原審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就其所犯 持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採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子彈3顆,經鑑定試射1顆,只餘2顆),經鑑驗結果 均認具有殺傷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殼及鑑定試射後之彈殼,均不具子彈 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留彈頭、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 質,及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所憑證據 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應論以一罪,並符合情節輕微,應 予減刑,請撤銷原判決等語。然查,本案被告原即非法持有 槍、彈,嗣後始另行起意執該槍、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 槍射擊,則其原已成立之非法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他種犯 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 罰;又被告係於晚上9時許在市區營業店家門前朝天空開槍 射擊,當時店外仍有車輛通行、店內亦有數桌民眾用餐,其 中尚不乏兒童在場,被告仍持槍射擊恐嚇丙○○及在場民眾, 造成丙○○及在場民眾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不可謂不重 ,其犯罪情節顯非輕微甚明。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得上訴。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單獨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 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 (含彈匣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刑理字第113602418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3顆 (鑑定試射1顆,只剩2顆依法應予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刑理字第113602418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子彈3顆,研判均係口徑9×19㎜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彈殼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刑理字第113602418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驗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19㎜制式彈殼(不具底火皿),與編號1所示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退子痕與彈殼刮擦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4 辣椒水槍1枝 (含辣椒水1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刑理字第113602418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辣椒水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槍型液體噴射器,可噴射刺激性液體。 5 咖啡包18包 與本案無關,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6 一粒眠7顆 7 K盤1個 (含刮卡1張) 8 大麻電子菸1支

2024-10-22

TCHM-113-上訴-102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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