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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子,因精神分裂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若本 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74條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其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私立 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日常生活可自理,可進行小額購物。在精神疾病影響下, 相對人其思考鬆散跳躍,並且影響其判斷決策、風險評估以 及衝動控制能力,需他人輔助、多獨處,人際交往事務之能 力差,可騎機車、在其母親陪同下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返診。 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 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 目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 全不能,可為輔助宣告,相對人有思覺失調症,需長期穩定 服藥以避免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惡化,回覆之可能性低等 情」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 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達輔助 宣告之程度,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相對 人為輔助之宣告。 (三)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現有父親即丙○○、母親即聲 請人甲○○、胞兄丁○○、胞妹戊○○,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 役政資料在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有同意書存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彼 此關係密切,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 當熟稔,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由聲請人任輔助 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 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31

PCDV-113-監宣-942-20241031-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陳怡婷 訴訟代理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2 年12月18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怡婷應不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第14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第133條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設本條。又按依前揭規定,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99年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9號意見)。是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明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即表明追求債權人權益保障之衡平。是以,為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債權人得獲致最低限度保障,宜賦予債務人依其利益選擇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聲請免責之權利。惟法院於債務人因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而依第142條聲請免責時,仍應先審查第141條之要件,於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依其情況顯恆無法符合第141條之要件時,例外得裁定免責。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怡婷(下稱相對人)前經 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1號裁定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情形故不予免責確定在案,其再次聲請免責,經 本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裁定廢棄原准予免責之裁定( 即本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0號),其後相對人即未再償 債予抗告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下稱抗告人),是原審 (即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6號)逕以相對人符合消債 條例第142條之規定,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卻未審酌消債 條例第141條規定之要件,認有不當,求予廢棄並為相對人 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准自民國110年1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職消債清字第15號進行清算程序,經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認可、公告確定,並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0年9月1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嗣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11年8月18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1號裁定(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故諭知不免責,並於111年9月6日確定在案(確定證明書見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1號卷第211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案卷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受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 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先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 0號裁定准許應予免責,然經本件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裁定認為抗告有理由,並廢 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置,原審再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 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應予免責,抗告人不 服再次提起本件抗告。是相對人既係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 定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審酌相對人是否符合 第14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 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 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形式要件, 及是否符合第141條之實質要件,應於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 能事,且依其情況顯恆無法符合第141條之要件時,始能免 責。查:  1.系爭不免責裁定乃於111年9月6日確定在案,業如前述,相 對人主張其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於111年11月7 日分別向抗告人、台北富邦銀行、花旗商業銀行清償新臺幣 (下同)91,642元、863元、41,370元,符合原裁定附表( 引用為本裁定附表,下逕稱附表)所示「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金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 1項規定,應予免責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0號 卷【下稱聲免30號卷】第13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款 憑條3紙為證(見聲免30號卷第17頁),核與上開3間銀行陳 報受償之金額相符(見聲免30號卷第31、35、39頁),固符 合附表「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並扣除於清算程 序所受償之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然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53,132元),並扣 除於清算程序所受償之金額」欄位所示,扣除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已受清償之金額,相對人繼續清償達符合消債條例第 141條規定之免責要件(即第133條最低清償數額)之數額為 320,388元,今相對人清償金額共133,875元,佔320,388元 約僅41.78%,不僅明顯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定最低 數額,而與第141條第1項應予免責之要件不符,就上開清償 比例僅42%而言,更難謂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保障, 債權人即抗告人對此清償金額即明確表示依法應不予免責等 語(見聲免30號卷第35頁),另兩位債權銀行則表示:請實 質審酌是否符合第141條、第142條之要件等語(見聲免30號 卷第31、39頁),是經審酌上情,相對人既未符合消債條例 第141條之要件,自難認上開清償金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 第1項「得」予免責之實質要件。  2.再相對人年僅30歲(00年0月生,勞保投保資料見112年度消 債聲免字第26號案卷【下稱原審卷】第39頁),距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有35年,相對人雖稱其於112年9月間發生車 禍後遭時任之公司辭退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但未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亦未釋明有何無法工作之情事,尚難遽信為 真。況縱因發生車禍後需休養致無法工作而遭公司辭退,然 依一般社會通念,除有勞動能力下降之情形外,應能期待其 於休養完畢後能回歸職場繼續工作並取得與受傷前相當之報 酬,惟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車禍受傷無法再回 歸職場之情事,且觀諸相對人112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所 附收支狀況說明書,載明其受系爭不免責裁定後迄今之工作 狀況、每月薪資即每月必要支出之明細及金額等(見原審卷 第47-51頁),未見其因上開車禍受傷需要回診治療之情事 ,自難認其車禍受傷後之傷勢程度足致其無法再行工作,故 難認相對人已盡其清償能力致力清償。且依前述距其符合消 債條例第141條之免責要件僅須再繼續清償186,513元(計算 式:320,388-133,875=186,513),依其年齡及自陳遭辭退 前之月薪360,000元之清償能力,非顯恆無法符合該免責要 件,亦無過度苛刻之情況。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清償情 況,認與消債條例第141條之免責要件不符,且非已盡清償 之能事或顯恆無法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免責要件之情形 ,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尚未獲相當程度保障,揆諸前揭說明, 認與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之實質要件不符,本件不宜予以 免責。  3.原裁定准予免責之理由略以:「㈣本院衡酌聲請人於111年9 月6日受不免責裁定確定,至111年12月21日再次具狀聲請免 責之日止,僅三個多月;本院再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資料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聲請人於本院111年8月18日裁 定不免責前,於111年8月14日即已退保,期間並未有固定收 入,然於短期內仍盡力籌措還款金額,於111年11月7日分別 向各普通債權人為清償,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20%以上,始再次具狀聲請免責,應足認聲請人就債務之 繼續清償,已付出相當之努力,且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 程度之保障,亦無其他故意隱匿財產、奢侈消費、投機行為 等有害於債權人之行為,自宜賦予聲請人重建經濟之機會, 認應准予免責。」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卷第 14-15頁),然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就相對人未繼續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數額之要件,未審酌其是否已盡其 清償能力(包括勞動能力、技術、固定收入等情形)致力償 債,逕以其短期內無固定收入仍盡力籌錢償債為由即認已付 出相當之努力,稍嫌速斷;復未審酌債權人受償之情形未達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數額,何以認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 程度保障等節;從而,原裁定並未實質審酌第142條第1項之 實質要件,逕以相對人清償之數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 定數額之形式要件而裁定准予免責,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不予免責,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相對人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之免責事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免責,自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6號裁定(即原裁定)之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程序中已受清償金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53,132元),並扣除於清算程序所受償之金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並扣除於清算程序所受償之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0,284 68.45% 22,415 219,318 91,642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70 0.64% 211 2,065 863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439 30.90% 10,118 99,005 41,370 合計 833,093 100.00% 32,744 320,388 133,87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30

PCDV-113-消債抗-2-202410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3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姜廷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 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姜廷侑於民國110年07月0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 0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30

PCDV-113-司促-31030-202410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290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李蕙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零參拾壹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促-30290-202410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86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債 務 人 薛聖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伍佰陸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壹仟捌佰元,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促-30386-20241030-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679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NUR KHOLIFAH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其中之捌萬玖仟 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票-10679-20241030-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林月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因相對 人現設籍於新北○○○○○○○○,以致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等為證,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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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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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641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KENGKHUNTHOD SONGKR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其中之伍萬參仟柒 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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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14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黃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其中之貳萬壹仟玖 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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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68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黃思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參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其中之參萬壹仟玖佰伍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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