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946、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漢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美利達變速公路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價值新臺
幣【下同】14,800元)」補充為「(美利達變速公路車、價值
新臺幣【下同】14,800元)」,第6行「(價值5,000元)」補
充為「(美利達變速登山車、價值5,000元)」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清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取腳踏車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394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次竊取自
行車犯行,守法觀念淡薄,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
、目的、竊得自行車之價值,其中告訴人謝旻哲遭竊之美利
達變速登山車業經被告配合警方起獲並發還告訴人謝旻哲領
回,惟告訴人許弼程遭竊之美利達變速公路車則未起獲發還
告訴人許弼程,被告亦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
具相同性,犯案時間相隔近1個月,衡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
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四、被告所竊取告訴人許弼程之美利達變速公路車1台,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許弼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6號
114年度偵字第2809號
被 告 王清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
國113年4月24日1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徒手
竊取許弼程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
同】14,800元);(二)復於113年5月21日12時51分許,在臺
南市○區○○街0號知事官邸前人行道,徒手竊取謝旻哲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台(價值5,000元),嗣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弼程、謝旻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弼程、謝旻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且犯罪事實一(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清漢
竊盜案」照片,犯罪事實一(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腳踏車失竊
案」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1124-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