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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946、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漢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美利達變速公路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價值新臺 幣【下同】14,800元)」補充為「(美利達變速公路車、價值 新臺幣【下同】14,800元)」,第6行「(價值5,000元)」補 充為「(美利達變速登山車、價值5,000元)」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清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取腳踏車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394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次竊取自 行車犯行,守法觀念淡薄,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 、目的、竊得自行車之價值,其中告訴人謝旻哲遭竊之美利 達變速登山車業經被告配合警方起獲並發還告訴人謝旻哲領 回,惟告訴人許弼程遭竊之美利達變速公路車則未起獲發還 告訴人許弼程,被告亦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 具相同性,犯案時間相隔近1個月,衡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 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四、被告所竊取告訴人許弼程之美利達變速公路車1台,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許弼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6號                    114年度偵字第2809號   被   告 王清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 國113年4月24日1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徒手 竊取許弼程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 同】14,800元);(二)復於113年5月21日12時51分許,在臺 南市○區○○街0號知事官邸前人行道,徒手竊取謝旻哲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台(價值5,000元),嗣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弼程、謝旻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弼程、謝旻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且犯罪事實一(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清漢 竊盜案」照片,犯罪事實一(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腳踏車失竊 案」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TNDM-114-簡-1124-202503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鐸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 1號、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被告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 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竊盜之地點係位於被害人丁○○住家前之騎 樓,且行竊當時與一旁之道路並無鐵捲門等設備之阻隔,此 有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第4761號卷第11至12 頁)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4761號卷第31頁)附卷可證 ,顯非屬被害人丁○○日常居住之場所,且被告亦難認有此主 觀預見,自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適 用。是公訴意旨前揭所認,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僅為加重要件之減少,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三)查被告雖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確定,於112年3 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雖5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 累犯,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為主張 ,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又將他人遺失之財物 據為己有,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自 應予非難;惟其於本院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且其所竊取之自行車 1輛及侵占之Airpods Pro 2 1副及胸章1枚,均業經被害人 丁○○及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見偵 字第4761號卷第25頁、偵字第5180號卷第33頁),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另衡諸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 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 業、之前職業為水泥工、板模工、現在日常生活維生是去小 亨利、仁安基金會拿飯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 成年子女1名、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自行車1 輛及侵占之Airpods Pro 2 1副及胸章1枚,固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1號                    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9時17分許,行經丁○○位於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住處前,見該處鐵捲門未關,竟侵入丁○○住處,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門口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遂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並將該自行車停放在臺東縣○○市○○街000號前。嗣丁○○察覺自行車遺失,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二、甲○○於113年11月2日10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號之慈安宮(下稱慈安宮)之廁所內,見乙○○(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Airpods Pro 2 1副及胸章1枚不慎掉落而脫離乙○○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起前開物品攜帶回住處。嗣乙○○訴警,並透過手機搜尋前開耳機定位後,於甲○○住處扣得上開物品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有於113年10月7日9時1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侵入該處並徒手竊取自行車1輛之事實。 2、證明有於113年11月2日10時許,見Airpods Pro 2 1副及胸章1枚遺留在慈安宮之廁所內,遂拿取並攜帶回家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證述 1、證明自行車停放在其住處鐵捲門進來右手邊空地之事實。 2、證明其住處鐵捲門未拉下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乙○○於113年10月29日20許,至慈安宮,並遺留黑色背心1件、Airpods Pro 2 1副及胸章1枚在該處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113年10月刑案現場照片1份 1、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7日9時16分許徒步經過臺東縣○○市○○路000號前,然旋於當日9時20分許,已騎乘自行車再次經過該處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丁○○之自行車停放在住處鐵捲門內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10月13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 證明於113年10月13日時,員警在臺東市○○街000號前,當場查獲被害人丁○○之自行車1輛之事實。 6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11月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 證明於113年11月2日時,員警在被告住處,當場查獲被害人乙○○之Airpods Pro 2 1副及胸章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 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扣案之自行車1輛、Airpods Pro 2 1副及胸章 1枚為犯罪所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丁○○及乙○○領回,此有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為20 歲以上之成年人,被害人乙○○為12歲以上、18歲以下之少年 ,惟被告所侵占之Airpods Pro 2 1副及胸章1枚係遺留在慈 安宮之廁所內,並無任何可資辨識所有人為何人之標識,被 告未必能確悉其所竊得之物屬被害人少年乙○○所有之物,則 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 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TDM-114-易-50-202503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70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易字第27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振發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㈠、㈡、㈢、㈣、㈤、㈥、 ㈦段分別所載之「於112年12月12日前某時許」、「於113年1 月9日前某時許」、「於113年1月23日前某時許」、「於113 年2月6日前某時許」、「於113年3月19日前某時許」、「於 113年5月14日前某時許」、「於113年5月14日前某時許」分 別更正為「於112年12月12日前約兩週之某日時許」、「於1 13年1月9日前約兩週之某日時許」、「於113年1月23日前約 兩週之某日時許」、「於113年2月6日前約兩週之某日時許 」、「於113年3月19日前約兩週之某日時許」、「於113年5 月14日前約兩週之某日時許」、「於113年5月14日前約兩週 之某日時許」,並增列「被告林振發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振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揭犯行之犯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任意剪斷他人之車鎖而竊取自行車,足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徐萬昌所受損害;並衡酌被 告竊取之物品價值,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已退休、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㈠至㈥段所示自行車,嗣後上 網變賣,各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罪名、宣告刑、沒收 」欄內沒收部分所載之金額,此賣得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㈦段所示自行車1臺,雖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此自行車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考(見偵20427卷第43、45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鉗子,雖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 物,惟並未扣案,且本案卷證無足資特定該鉗子之資料;又 鉗子本身為日用品,其單獨存在並無刑法上之非難性,替代 性亦高,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振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振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林振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林振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林振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林振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林振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沒收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70號   被   告 林振發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發前於民國106、107年間犯竊盜案件(不構成累犯), 竟仍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 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大學環境研究大樓前 ,見徐萬昌所有之自行車1臺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持客觀 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簡易鎖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之, 後於臉書二手自行車交易平台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 格販售與他人。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前 某時許,在上址見徐萬昌所有之自行車1臺停放該處,無人 看管,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簡易鎖後騎乘離 去而竊取之,後於臉書二手自行車交易平台以3000元之價格 販售與他人。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 前某時許,在上址見徐萬昌所有之自行車1臺停放該 處,無 人看管,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簡易鎖後騎乘 離去而竊取之,後於臉書二手自行車交易平台以3000元之價 格販售與他人。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前 某時許,在上址見徐萬昌所有之自行車1臺停放該處,無人 看管,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簡易鎖後騎乘離 去而竊取之,後於臉書二手自行車交易平台以4000元之價格 販售與他人。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9日 前某時許,在上址見徐萬昌所有之自行車1臺停放該處,無 人看管,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簡易鎖後騎乘 離去而竊取之,後於臉書二手自行車交易平台以4000元之價 格販售與他人。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 前某時許,在上址見徐萬昌所有之自行車1臺停放該處,無 人看管,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簡易鎖後騎乘 離去而竊取之,後於臉書二手自行車交易平台以3000元之價 格販售與他人。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 前某時許,在上址見徐萬昌所有之自行車1臺停放該處,無 人看管,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簡易鎖後騎乘 離去而竊取之(已發還)。嗣經徐萬昌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萬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振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有於近半年之期間陸續竊取上開車輛後翻新再上臉書社團販售之事實。 2 告訴人徐萬昌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至(七)所指竊盜犯行。 3 被告臉書翻拍販售自行車輛照片5張、失竊車輛現場照片2張 證明: 1.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所指  竊盜犯行。 2.依其臉書所標示販售時間  可知被告竊取上開車輛之  時間點。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物品發還領據 佐證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指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 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2025-03-13

TPDM-113-審簡-2624-2025031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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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慶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5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慶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自行車前車燈壹個、後車燈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慶聰於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先後竊取 自行車前、後車燈各1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 、前科素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前、後車燈各1個,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PAVEY JULIA ANNE,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1號   被   告 何慶聰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慶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5日5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芝山捷運站 2號出口旁自行車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PAVE Y JULIA ANNE(英國籍)所有之自行車前、後車燈各1個(價 值新臺幣3,787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經PAVEY JULIA AN NE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悉上情 。 二、案經PAVEY JULIA ANNE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慶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自行車前、後車燈各1個之事實。 2 告訴人PAVEY JULIA ANNE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於上揭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慶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2025-03-04

SLDM-114-審簡-206-20250304-1

原易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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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榮豐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榮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古榮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9月15日13時至16時許,前往葉鴻洲位於花蓮縣○○鄉○○○ 段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宅),見無人在內,遂侵入本案住 宅,徒手竊取葉鴻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古榮豐及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 卷第11-23頁、原易緝卷第164-165、20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葉鴻洲、證人古新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第25-33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屋內 格局圖在卷可稽(警卷第43-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竊取自行車競賽獎 牌為數10面,惟證人即告訴人葉鴻洲於警詢時證稱:其遭竊 之自行車競賽獎牌數量約10面等語(警卷第27頁),爰認定 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競賽獎牌數量為10面,起訴書此部分記 載,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尋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入他人住處,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前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易緝卷第77-118頁),素行不佳, 法治觀念淡薄;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惟被告逾期未給付告訴人任何調解款項,有調解筆錄、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原易緝卷第189-190、217頁);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易緝 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並未 履行賠償),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 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 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 被害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 不能重複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Nikon數位相機、Nikon數位相機伸縮鏡頭、Nikon200mm長鏡頭各1台 2 中國式古董大刀1支 3 伸縮警棍1支 4 紫黑色外套1件 5 紅黑色捷安特行李袋1個 6 黑色布鞋1雙 7 紅色茶葉禮盒1包 8 自行車競賽獎牌10面

2025-02-25

HLDM-113-原易緝-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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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上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自行車壹台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 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 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 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 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岳為民國00年00月出 生(年籍詳卷,見偵卷第73頁),其於案發時雖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然告訴人於被告竊取自行車時不在現場,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少年,本於「罪疑唯 輕、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對少年犯罪之 認識,本案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再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各經判處5月、3月、3月、3月、2月 確定),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甫於11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嗣與另案拘役接 續執行後,於113年6月9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 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 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 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 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 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見其素行 非佳,竟仍不思警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9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 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 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 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 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 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 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 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 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 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㈡經查,本件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台,業據被告供稱: 已在建國路之跳蚤市場變賣予他人,並收取新臺幣(下同) 200元等語(見偵卷第71頁),然依告訴人指述:該遭竊之 自行車價值為1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4頁),故被告變賣 得款之金額,顯低於遭竊財物之價值,實屬賤賣,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就價值較高之原物即該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台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FYEM-114-豐簡-92-20250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796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裕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元」以下補充「已發還陳龍宗」、證據清單編號1待證 事項欄第3行「新北市」以下補充「中和區」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裕川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 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 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腳踏車已發 還被害人,所受損失應有所減輕、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66號   被   告 林裕川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4日23時51 分許,在中和區自立路141巷13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陳 龍宗所有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自行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1,0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現場。嗣經陳龍宗察覺 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前後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裕川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自行車,且將上開自行車停放在新北市○○路00巷00弄00號前之事實。 2 被害人陳龍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所有之自行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拍攝影像擷取照片10張、自行車停放處現場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自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5-02-20

PCDM-114-審簡-178-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讚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嗣因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113年度易字第16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讚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核被告簡讚廷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94號判 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2月4日因執行完畢,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則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與本件犯罪之罪質不同 、侵害法益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 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為臨時 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 且業經告訴人林佩鈴領回,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 等情,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 1輛,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六、至未扣案之剪刀1 把,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惟未扣案,又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現尚存 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非違禁物且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 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53號   被   告 簡讚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讚廷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1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4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 3年6月23日凌晨1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見林佩鈴所有之藍色捷安特腳踏自行車1臺(烙碼:00000, 下稱自行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剪斷自行車之密 碼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自行車,得手後即騎乘 離去。嗣經林佩鈴發現自行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讚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佩鈴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遭竊腳踏車照片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竊得之自行車已返還 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未扣案之 剪刀1把,固為被告供犯行之用,然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 明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 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 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DM-114-簡-465-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世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33 、42561、43540、428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4、5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及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 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已著手實行竊取財物而未得逞,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斟酌各次行竊之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參以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丁○○或 被害人丙○○、乙○○、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等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害人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尚未受有實際損害,所竊得告訴人丁○○、被害人丙○○之物 品已發還其等取回(參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2561卷第37 頁、偵42831卷第39頁);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但沒有 每天有工作,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 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參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易卷第 67頁),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 侵害程度等情,就所附表編號1、2、4、5處拘役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 第4項亦有明定。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 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 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應加以沒收。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 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變賣,首應有相當之積極證據認定變賣 之情屬實;然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真實之變賣金額,或應認 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體物價值,畢竟行為人 係因犯罪(違法)行為而取得該有體物,基於享有該有體物 之所有權人表徵地位決意處分該物,無論出於變現之急迫需 求或其他原因而甘受低價,皆仍應認行為人曾保有該犯罪所 得本體,而應予以沒收及追徵,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 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 明顯違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  ㈠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竊得銅條10條(價值不詳),核 屬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 稱已以2000元價格變賣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6、83頁),然 被告是否確實已將上開銅條變賣,卷內尚乏證據以實其說, 且縱使被告所述為真,依上開說明,仍應以被告「取得時」 所得之利益作為沒收之範圍,是本院自仍應依上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銅條10條,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竊得電線8捆(價值6萬元),核 屬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明確指出上 開電線變賣金額,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所變賣之 確切金額、亦無法證明該不明之變賣金額是否與原物之價值 差異甚大,未免被告不當保有其犯罪利得,應以原物沒收並 追徵其價額為宜。則上開電線8捆既未扣案,復均未返還予 被害人甲○○,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 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分別所竊得被害人丙○○之 自行車1臺、告訴人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 ,因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丁○○、被害人丙○○,故 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3持以行竊所用之鐵鎚1支,並未扣案,被告自 陳目前放置在家中,為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工具(見本院易 卷第83頁),堪認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 ,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 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條10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8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戊○○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33號                   113年度偵字第42561號                   113年度偵字第435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2831號   被   告 戊○○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竊取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所管領之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嗣戊○○於實施附表編號5之竊 盜犯行時,適甲○○發現其行蹤可疑,報警處理,戊○○因而竊 盜未遂。案經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戊○○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⒉ 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⒊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⒋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⒌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編號5之犯罪事實。 ⒍ 113年度偵字第42831號卷內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⒎ 113年度偵字第42561號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⒏ 113年度偵字第43540號卷內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⒐ 113年度偵字第37733號卷內現場照片4張、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證明附表編號4、編號5之犯罪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情節相符,並有證據清單所示之各次犯行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 號3所示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鎚,足以自水泥砌成之臺 階以砸錘之方式取下防滑用銅條,該等鐵鎚係金屬製成而質 地堅硬,自不待言,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 無疑。  ㈡又按竊盜罪著手之時點,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竊盜之目的 ,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 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即屬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 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實施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行為 而遭以現行犯逮捕時,已將行竊之財物電線8捆裝入被告攜 帶之網袋,置於自己之支配管領中而準備搬運逃離,自當構 成竊盜罪之著手。然被告尚身處實施竊盜行為之現場,未及 離開工地而為被害人所監控,應認被告竊取之電線8捆尚未 脫離被害人之持有,不成立既遂。被告該次竊盜犯行具決意 、已著手而未既遂,是為竊盜之未遂犯。 四、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先 後5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行竊得手之財物中,附表編號1之自行車1臺已歸還被害 人丙○○,另附表編號2之自小客車1輛已歸還告訴人丁○○,故 編號1、2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附表編號3、編號4之銅條10條及電線8捆已遭 被告變賣換取犯罪所得而未扣案,因而無法發還被害人等,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財物 總價值 (新臺幣) 案號 ⒈ 丙○○ (未提告) 於113年7月1日8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徒手竊取 自行車1臺 不詳 113年度偵字第42831號 ⒉ 丁○○ (提告) 於113年7月8日1時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持自備鑰匙插入鑰匙孔扳撬汽車電門 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 不詳 113年度偵字第42561號 ⒊ 乙○○ (未提告) 於113年7月6日18時11分許 臺中市○○區鎮○路00號 持客觀上可當作兇器之鐵鎚(未扣案)以砸錘之方式取下防滑用銅條 銅條10條 不詳 113年度偵字第43540號 ⒋ 甲○○ (未提告) 於113年7月18日4時40分許 臺中市清水區中央路與鎮政路口(國民運動中心工地) 徒手竊取 電線8捆 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7733號 ⒌ 甲○○ (未提告) 於113年7月18日5時2分許 臺中市清水區中央路與鎮政路口(國民運動中心工地) 徒手竊取 電線8捆 (竊盜未遂) 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7733號

2025-02-17

TCDM-114-簡-122-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為「…自行車 褲1件(價值新臺幣2,500元)」;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單○○ 之自白」,並補充不採被告單○○(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 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件所載之時、地,取走被害人周黃○○ (下稱被害人)之自行車褲1件等情,惟辯稱:我也不知道 我當天為何會行竊,我有服用精神病的藥物,當天不知道自 己在做什麼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為證。惟 查:  ㈠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 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 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 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 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 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 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 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 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 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 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觀諸卷附 道路監視器擷取畫面(警卷第31至35頁),被告騎乘腳踏車 至案發現場竊取自行車褲後,再度騎乘腳踏車離開,均係平 穩操控、騎乘腳踏車行駛於道路上,可見被告當時仍具備安 全騎乘交通工具所需之高度專注力及控制力。是本件綜觀被 告為上開行為當時及其前後所為之舉措,已堪認被告於行為 當時之意識或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尚與常人無明顯差異,至 被告固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為證(警卷第23頁), 其上所記載之病名為「生理狀況引起之精神疾病」、「中度 智能不足」,惟被告並未提出當天有服用藥物之相關資料等 資訊供法院調查審認,難認有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精神疾 病或服用藥物後將致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尚難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㈡另觀諸被告於警詢中對於事發一個月後針對案發詳情猶能清 楚記憶且陳述無礙,足見其對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認知 程度核與常人無明顯差異,客觀上亦堪信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 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猶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 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 ,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被告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此有 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份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 ,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1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9頁)、因 生理狀況引起之精神疾病及中度智能不足之健康情形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自行車褲1件,雖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 得,然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50號   被   告 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14日上午4時9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周黃○○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住所前,徒手竊取晾曬在衣架上之自行車 褲1件,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周黃○○發覺失竊報案,警方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單○○到案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 而扣得該衣物(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單○○之自白,(二)被害人周黃○○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2025-01-06

KSDM-113-簡-4069-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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