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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3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賴松宏 債 務 人 陳俊憲即竹夯火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8,613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9日起至114年2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 算之利息,另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3.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本 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10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947,921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11 4年2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另自114 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2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495,066元,及其中244,751元部分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114年2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 05計算之利息,另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3.8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 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另其中2,250,315部分自113年9月9日起至114年2 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05計算之利息,另自114年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0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31,239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1 14年2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另自1 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9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14,485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1 14年2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另自1 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9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890,032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0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801,473元,及其中1,798,554元自 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701計算之 利息,暨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九、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放款借據(借款金額100萬元 )第四條所載,…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第6項所示違約金之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十、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十一、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十二、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31

PTDV-114-司促-2336-202503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10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陳俊憲即竹夯火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3-司促-13310-20250117-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俊憲即竹夯火鍋間請求發支付命 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竹夯火鍋於主管機關之最新設立登記資料及負責人陳 俊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0

PTDV-113-司促-1331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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