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安
江宇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6
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
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及甲○○均自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加入綽號「小陳
」即徐承佑(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諸葛鋼鐵
」等人所組織之3人以上,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
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為由丙○○及甲○○擔任
提款車手工作。謀議既定丙○○、甲○○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2時許,透過電話及通
訊軟體LINE假冒「檢察官」,對乙○○佯稱:因涉嫌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需進行財產公證以示清白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6月14日18時至2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
○00號之五十三將軍廟面交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含
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由徐承佑交付附表二所示帳
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丙○○;另由「諸葛鋼鐵」指示甲○○
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中壢店某置物櫃內,
拿取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丙○○、甲○○復依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存
款後,丙○○將贓款交付予徐承佑;甲○○則將贓款放於上揭置
物櫃內而上繳,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丙○○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報酬、甲○○取得2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證述在案,且提出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存摺內頁資料影本可憑,本件復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93號、第42
629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5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均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是
其2人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
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2人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
就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又查被告丙○○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徐承佑、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
人;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諸葛鋼鐵
」、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矧且被告2人所參與之行為
係屬詐欺集團之車手典型角色,是其2人自均該當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有多種,就面交
之詐騙言之,常見假投資、假檢警之型態,本件詐欺集團機
房假冒檢察官之公務員行騙,被告2人既非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無從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實施詐術
,是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
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
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
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
,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
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
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
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
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
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論述,被告2人既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達3人
以上,且其2人係充當詐欺集團之車手,則其等所參與之詐
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⒊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被告2人並無其他因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案件之紀錄,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均應就本案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
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其等各分多日提領同一被害人之贓款,其等各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接續犯。
㈤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2人自應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2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個人分別加入組織、參與組織,無
共同正犯之可言)。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雖未起訴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在本院應一併審究之範圍內。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罪,然其等並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其等犯罪所得見下述),自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
減刑,於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
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均坦承不諱,自應適用被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至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
諱,其雖未經檢察官偵訊,然其於警詢自白,且檢察官既然
主動放棄偵訊被告甲○○之機會,自不應將其於偵訊中自白而
減刑之機會任意剝奪,是亦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
⒊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檢察官於偵訊時未問及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
;被告甲○○未經偵訊,同上論述,不應將其等於偵訊中自白
而減刑之機會任意剝奪,是應依上開規定減輕之。
⒋綜上,被告2人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均合
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極為年輕,不知努力求學或從事正當工作,竟
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2
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於本案因被告丙○○擔任車
手而受之損失金額為350,000元,其於本案因被告甲○○擔任
車手而受之損失金額則高達2,430,000元、被告2人雖分別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然迄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而經①被告丙○○洗出之金額共計350,000元;②
被告甲○○洗出之金額共計2,430,000元,各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領的這三天,第一天有從
徐承佑那邊領到4000元,後面二天只有各領到2000元」是其
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共為8,000元。
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每一天抽取2000、3000元的
報酬」其於本件共分十一日提領本件贓款,是其於本件之犯
罪所得共為22,000元(依罪疑惟輕,以每日2,000元計)。
⒊被告二人上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 條
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乙○○交付之帳戶/帳號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B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C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行為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A帳戶 丙○○ 112年7月22日0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 (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10,000元 112年7月22日0時15分許 90,000元 112年7月22日0時16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26日0時56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26日0時57分許 50,000元 甲○○ 112年7月12日12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 (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100,000元 112年7月12日13時0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13日0時9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13日0時10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14日0時10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14日0時11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15日0時12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15日0時14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16日0時19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21日19時22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21日19時23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23日0時12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23日0時13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24日0時32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24日0時33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25日0時6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25日0時7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27日0時6分許 90,000元 2 B帳戶 甲○○ 112年6月29日0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銀行中壢分行) 30,000元 112年6月29日0時24分許 10,000元 3 C帳戶 丙○○ 112年7月17日0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 50,000元 甲○○ 112年7月12日12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海華店) 100,000元 112年7月12日12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慈惠店) 100,000元 (起訴書誤繕為10,000元) 112年7月13日0時18分許 100,000元 (起訴書誤繕為10,000元) 112年7月14日0時20分許 100,000元 (起訴書誤繕為10,000元) 112年7月13日0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 100,000元 (起訴書誤繕為10,000元) 112年7月14日0時14分許 100,000元 (起訴書誤繕為10,000元) 112年7月15日0時2分許 100,000元 (起訴書誤繕為10,000元) 112年7月15日0時3分許 100,000元 (起訴書誤繕為10,000元) 112年7月16日0時24分許 100,000元 (起訴書誤繕為10,000元) 112年7月16日0時26分許 100,000元 (起訴書誤繕為10,000元)
TYDM-113-審金訴-798-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