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4號
原 告 彭忠義
被 告 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浤
被 告 彭昭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88年7月
28日向訴外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七商銀)
買受其對訴外人江為琦、江為焜、江秀滿、江為祥、陳元平
(下稱江為琦等5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65,000,000元
及利息、違約金債權,被告公司並與第七商銀簽署債權轉讓
契約書(下稱88年契約書)。嗣原告與被告公司再於95年9
月1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公
司將其上開受讓取得對江為琦等5人之債權,債權額為1億2
千533萬5011元及自95年4月7日起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再讓與予
原告。其後被告公司於103年間,於本院對原告提起履行契
約訴訟(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3號事件,下稱前案一審
事件),請求原告給付21,000,000元買賣價金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經本院判決被告公司敗訴而被告公司上訴至高院後(
由高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399號事件受理,此事件下稱前案
二審事件),被告二人間又於該事件二審訴期間,在109年1
1月15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109年協議書),約定由
本件被告公司將對原告之21,000,000元價金債權讓與予本件
被告彭昭忠,而上開前案雖經本院、高院及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872號民事裁定,判決確定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
被告公司21,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在案。然系爭債權
結算至103年4月8日止,已於94年4月13日、95年4月10日、9
7年4月8日,分別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1781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93年執行事件)、96年度執字第3512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96年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江為琦等5人部分不動
產,而各受償15,350,000元、44,650,000元、14,608,475元
,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甲方(即被告公司)願將下
列債權讓與乙方(即原告),並以其價金抵償甲方債權。」
之約定意旨,乃係指上開受償金額利益應由原告及被告公司
共同平均分得,並就原告所應平分取得之上開受償金額,用
來抵償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應付予被告公司之2100萬元後,就
剩餘之差額數額,被告2人即負有連帶給付原告該差額數額
之義務。是經結算結果,被告2人對原告,負有連帶給付找
補差額價金1,695,762元【計算式:(15,350,000元+44,650
,000元+14,608,475元)÷2-14,608,475元-21,000,000元=1,
695,762元】之義務。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5,762元,及自103年4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為抵償,並不是記載給付價金,第2條
約定雖記載價金為21,000,000元,但未寫給付日期,與88年
契約書有寫如何給付價金顯然不同,所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
之約定,並非係指原告以2100萬元,向被告公司買受系爭債
權之意思,而係賦有前述應互相結算找補金額之意旨。又原
告於前案一審事件中,未主張本件之事由,係因當時被告已
經沒有錢,故原告始未做此等之主張,嗣於前案二審事件審
理時,因當時原告長期在中國處理工作事情,所委託之律師
並未幫其作此等主張所致。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695,762元,及自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協議書係原告所擬定,依該協議書第1、2條約定之內容
,即係原告以2100萬元,向被告公司買受受讓取得被告向第
七商銀買受之系爭債權,原告受讓該債權後,亦已透過該96
年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以債權承受方式,向其債務人江為
琦等5人執行而取得其等位於新竹縣○○鄉之多筆土地,而獲
償部分之債權,却迄不支付上開約定之債權讓與價金2100萬
元予被告公司,迄今仍積欠被告公司價金2100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此節並已經前案事件所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並無
積欠原告任何款項,被告公司於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後,即
無再因該債權而受有任何強制執行之受償,原告所稱之結算
及被告積欠其結算後之差額金額云云,顯與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內容不符,應不足採認,原告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公司與第七商銀於88年7月28日簽立88年契約,約
定由被告公司以4200萬元價金,向第七商銀買受該銀行對江
為琦等5人之本金65,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被
告公司簽約時已支付價金1000萬元予第七商銀,然就尾款32
00萬元遲未給付,第七商銀即未實際交割該債權予被告公司
取得;其間第七商銀並先後以其對江為琦等5人上開債權之
執行名義,先後於94年4月13日、95年4月10日,經本院該93
年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江為琦等5人部分不動產,而先後
受償取得15,350,000元、44,650,000元,合計60,000,000元
;嗣至95年間被告公司始支付該價金尾款3200萬元予第七商
銀,之後第七商銀始實際交割上開出售予被告公司之未 受
償債權予被告公司,其債權數額為為1億2千533萬5011元及
自95年4月7日起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年息20%計
算之違約金,即系爭債權;被告公司於95年間實際受讓取得
系爭債權後,即於95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於第
一條約定有關甲方即被告公司,願將系爭債權讓與予乙方即
原告,並以其價金抵償甲方債權,第二條約定:甲乙雙方債
權讓與總價為2100萬元之內容;嗣原告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後
,於97年4月間亦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透過該96年執行事
件之拍賣程序,以債權承受方式,向其債務人江為琦等5人
執行而取得其等位於新竹縣○○鄉之多筆土地,而受償14,608
,47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之88年契約、原證2系爭協
議書、原證3第七商銀行等債權人之執行受償分配表、原證4
本院94年4月13日新院月93執莊1781字第06179號不動產權利
轉證書及執行處函、原證5本院95年4月10日新院月93執莊17
81字第0708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執行處函、原證6本院
97年4月8日新院雲96執莊3512字第0674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及執行處函、分配表、原證12國泰世華銀行(即第七商
銀之承受銀行)103年11月6日函文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5-17、21-23、31-45、59-73頁、第163-165頁)
,且據本院調取本院該93年執行事件、96年執行事件卷宗查
明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信為實在。
㈡、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約定有:
應由其平分上開執行程序拍賣受償之金額,並以此其得平分
之金額,與其應付之金額2100萬元加以抵扣結算後,就剩餘
之差額部分,被告2人對其負有連帶給付義務之內容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
1、觀諸前述第七商銀先後就原屬其債務人即訴外人江為琦等5人
之部分不動產,經本院93年執行事件為二次拍賣並各受償15
,350,000元、44,650,000元,合計60,000,000元後,於95年
間實際將其對訴外人江為琦等5人之剩餘債權即系爭債權,
予以讓與、交割予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並隨即將系爭債權
讓與予原告,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形,再對照系爭
協議書第1條、第2條所約定:「甲方(即被告公司)願將下
列債權讓與乙方(即原告),並以其價金抵償甲方債權:一
、債務人江為琦等5人之債權本金合計65,000,000元(…債權
承受自第七商銀,詳如本協議書所附債權文件即本票影本7
紙)連同未償利息及違約金。二、前項債權(指系爭債權)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781號強制執行後,不足
受償之債權壹億貳仟伍佰參拾參萬伍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95年4月7日起,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即系爭債權)讓與乙方」;「甲乙雙
方債權讓與總價為新台幣貳仟壹佰萬元整」等文字內容(見
本院卷第17頁),可見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乃為原
告表明願以21,000,000元之價金,向被告公司買受承購,被
告公司前所受讓自第七商銀,經本院93年執行事件執行受償
後,所剩餘之系爭債權之意思,僅雙方未約定原告應給付該
2100萬元價金予被告之具體時間而已。亦即該協議書第1條
使用之文字,雖為「並以其價金抵償甲方債權」,而非使用
「給付」甲方價金之用語,惟綜觀該協議書第1條、第2條及
其他條文之全文內容,暨參酌前開原告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
協議書,被告公司出售並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之過程,並原
告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後,亦以債權人之地位,向債務人江為
琦等5人執行而獲償部分債權即14,608,475元之情形,堪認
原告與被告公司就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內容,確僅係
原告同意以2100萬元,向被告公司購買而受讓取得系爭債權
,原告對被告公司負有支付價金2100萬元之義務無訛,應無
包含原告所稱:被告公司負有與原告結算執行受償利益及金
額,並找補差額價金義務之內容在內,否則,上開之二次執
行受償共6000萬元,既係由第七商銀行所受償,與被告公司
全然無關,被告公司有何受有執行受償利益,而應與原告找
補差額之可言?被告公司又何以願與原告結算並找補差額?且
倘真有原告所稱之結算及找補差額之約定意思在內,何以在
系爭協議書中全然未為此等之記載?亦顯與常情相違。是原
告上開之主張,已與事實及契約約定之意旨不符,而難以採
信。
2、況查,前案確定裁判,亦已認定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之
約定意旨,乃被告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雙方約定價
金為2100萬元,原告於因系爭債權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而獲
有利益時,即需給付系爭債權讓與價金2100萬元予被告公司
,而原告迄今未給付被告公司上開價金,尚積欠而應給付被
告公司該價金2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亦有前案確
定裁判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105頁),且據本院調
取該前案歷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觀以原告於前案事件中
,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內容,亦均未曾做如本件上開
之主張,此亦有前案歷審事件卷宗可明,則原告於前案事件
經遭判決敗訴確定後,始翻異前詞,而做如本件之主張,亦
洵屬無據不可採。
㈢、綜上,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乃係表示原告願以21,
000,000元之價金,向被告公司承購系爭債權之意思,並無
原告所稱應結算及找補差額之內容在內,則原告以依系爭協
議書第1、2條之約定,被告公司負有與其結算及找補差額價
金之義務,並進而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其結算後之差額
價金1,695,76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於法無據,並無
理由,應予判決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部分,本院認為並無必要
,亦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SCDV-113-訴-934-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