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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范明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11年度執更丁字第378 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即異議人范明德所犯毒品案件數 罪,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更丁字第3784 號(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並未將受刑人於96年間被裁定 羈押禁見後,進行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期間折抵刑期日數之 疑義,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 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 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 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 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聲 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 意旨參照)。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 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范明德雖以前揭事由,就本案執行指揮書向本 院聲明異議。惟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9年8月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本 案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期等情,有上開 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 宗確認無訛。依前揭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非 本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異議人誤向本院 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YDM-113-聲-4300-20250317-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0號 異 議 人 德睿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珮瑜 相 對 人 聖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聖義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8944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5日簽訂承攬工程合約 書,該合約書第19條有約定:「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 者,應依中華民國法定及契約約定,……,雙方同意以案場區 域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兩造間簽訂上開承 攬工程合約書之工程地點為臺中市南屯區鎮平國小,是本院 應有管轄權,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督 促程序旨在使債權人能循簡便之程序,不經訴訟而取得逕對 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惟因債權人就其請求 之原因事實無須嚴格證明,債務人除於法定期間內不附理由 提出異議外,並無提出防禦方法之機會,為兼顧債務人之程 序保障,使其能知悉支付命令之存在並及時提出異議,民事 訴訟法特明定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參 照),或公務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同法第2條、第6條規定 參照)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蓋以此類處所為送達址,債 務人實際上確能收受送達之蓋然性較高,亦便於債務人於時 限內聲明異議。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揆之前揭規定,法院 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前揭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 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合意管轄之規定 ,不能排除專屬管轄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現公司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街000號 一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6條規定,本件 應專屬於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異議人雖主張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工 程合約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由案場區域(即工程地點臺中 市南屯區鎮平國小)之地方法院管轄,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 。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24 條因契約、侵權行為涉訟及合意管轄等,均未在支付命令專 屬管轄條文範圍之列,是本件聲請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本 院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管轄權,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屬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從而,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20

TCDV-113-事聲-80-20241220-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黃姵慈 相 對 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16619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6 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166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 113年7月12日送達異議人(113年7月2日寄存送達,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司促字 第1661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3頁),異議人於113年7月1 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此有民事異議狀之收狀戳章可憑 (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最後勞務提供地係在臺中市○區○○路0 0000號7樓,依勞動事件法第5條、第6條規定,鈞院就本案 有管轄權。異議人自90年3月22日起任職於相對人公司至98 年6月19日雙方終止聘僱契約、承攬契約(下合稱勞動契約 )止,年資約為8年2月又28天,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及 雙方於98年6月18日簽立同意終止契約協議書約定,相對人 公司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即98年7月20日前給付遣費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1,157,469元,惟相對人公司並未給付 ,異議人自得請求相對人公司給付1,157,469元暨自98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依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發文字號(84)台勞資二字第134376號函意旨, 上開勞工資遣費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而異議人於113年6 月6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公司給付資遣費,未逾15年而未罹於 時效,爰依法異議等語。 三、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專 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 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 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項、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準此,支 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 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僅 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 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對相對人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非 就勞資糾紛提起訴訟,自無勞動事件法關於管轄規定之適用 。又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號8樓,此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附卷可稽(見司促卷 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異議人對相對人公 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專屬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原裁定認異議人聲請對相 對人公司核發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駁回其聲 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雖得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 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一審法 院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 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1 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 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 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 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29

TCDV-113-事聲-59-20241029-1

北事聲
臺北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韓雲霞 相 對 人 彭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7904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現居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0號4 樓(下稱臺北址),異議人寄送郵局存證信函至臺北址,經 相對人本人親簽(見113年度司促字第7904號卷第27頁至第3 1頁),顯見相對人有久住於上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 現居地之事實,鈞院就異議人本件聲請應有管轄權,司法事 務官原裁定以相對人設籍於桃園市平鎮區認鈞院無管轄權駁 回,應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 轄,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時 ,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次按依一定之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 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 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 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0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 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101度台抗字第1044號 裁定意旨參照)。因此,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 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7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於聲請狀載明相對人「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4樓」( 見113年度司促字第7904號卷第7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 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後,因認相對人戶籍設於桃園市平 鎮區,非本院轄區,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並無 管轄權,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雖 稱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寄送郵局存證信函至臺北址為 相對人本人親簽,該臺北址應屬相對人之實際住所,惟經本 院囑警查訪相對人有無居住於上址,查訪結果該臺北址為相 對人之工作地非居住地,相對人並未按址居住,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13年10月21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13 307406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異議人主張此為 相對人之實際住所,應不可採。則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 請並無管轄權,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自屬違反專屬管轄規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 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4

TPEV-113-北事聲-3-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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