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1號
原 告 申沛國
申莒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申沛國新臺幣6萬722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申莒華新臺幣3萬073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6萬7220元
、新臺幣3萬0735元為原告申沛國、原告申莒華預供擔保或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申沛國之前雇主,雙方因原告申沛國提出離職而
生勞資糾紛,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被告為與原告申沛國溝通離職問題,雙方相約於民國113年6
月12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吐豪神醬肉
燥吐司x深夜小酒吧進行協商,詎被告因不滿原告申沛國當
場錄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空氣槍(無殺傷力)之槍口
敲擊原告申沛國之額頭,致原告申沛國受有前額鈍傷、暈眩
等傷害。又為使原告申沛國簽署自願離職單、免責書等資料
,被告竟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當場拉上開空氣槍之滑套
而作勢擊發,並出言恫稱:「你不知道我在做什麼的嗎?」
、「你試試看,我一條一條跟你算」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原告申沛國,致原告申沛國心生畏懼,當場簽
署上開文件資料,被告以上開脅迫方式,妨害原告申沛國以
自由意志簽署文件之權利。
2.嗣於113年7月15日19時39分許,被告與原告申沛國及原告申
莒華即原告申沛國之父,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協
商離職後薪資計算問題,然雙方因離職應取回之薪資數額認
知歧異,原告申沛國與原告申莒華欲取回被告手上所持之薪
資袋而發生肢體拉扯,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在上開地
點,持辣椒水朝原告申沛國之臉部噴灑,致原告申沛國受有
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原告申莒華見狀遂一路追趕被告,
雙方於同日19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築間幸福鍋
物臺中中科店之後門樓梯間發生拉扯,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辣椒水朝原告申莒華之臉部噴灑,致原告申莒華受有
化學性結膜炎之傷害。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申沛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20元及就先後2
次侵權行為各請求慰撫金20萬元共40萬元,賠償原告申莒華
醫療費用735元及精神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申沛國40萬2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申
莒華20萬0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精神賠償部分
,對於113年6月12日侵權行為事件,請審酌事發起因乃被告
發現原告申沛國有偽造不實上下班打卡紀錄,另創員工通訊
群組,在該群組批評指摘原告,原告申沛國與被告原談妥離
職時間,後反悔提前離職,導致被告餐廳來不及召聘員工交
接,且該次原告申沛國所受傷害實屬輕微,不可能造成適應
障礙症,原告申沛國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適應障礙症與被
告行為無關,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是精神賠償金額應以6000
元為當。關於同年7月15日侵權行為事件,請審酌事發起因
係因原告2人先強行拿取被告手上之薪資袋,原告2人人數優
於被告1人,被告係因為防衛自己安全才會對原告噴灑辣椒
水,且原告所受傷害亦屬輕微,是精神賠償金額應各以6000
元為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中
簡字第2851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卷第19-29頁)。被告
涉嫌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851號刑事簡
易判決就113年6月12日犯行部分判處被告犯刑法第277條1項
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113年7月15日犯行部分判處被告犯刑法第277條1
項傷害罪(2罪)確定,並據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確實,
被告就前開諸情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傷害
原告申沛國及對其恐嚇安全及強制行為,侵害其身體權、自
由權及人身安全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於113年7月15日傷害
原告申沛國、原告申莒華,侵害其等身體權,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原告申沛國因傷支出醫療費用2220
元、原告申莒華因傷支出醫療費用735元,業據其等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卷第33-3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參照)。查原告申沛國於113年6月12日遭被告持空氣鎗
敲擊受有前額鈍傷、暈眩等傷害,復遭被告強制及恐嚇安全
;另原告於113年7月15日遭被告噴灑辣椒水,原告申沛國受
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原告申莒華受有化學性結膜炎之
傷害,足認其等肉體及精神受有痛苦,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
資料,原告申沛國為大學畢業,擔任教職,月入3-4萬元,
原告申莒華為碩士畢業,擔任教職,月入6萬元(見卷第55
頁),被告為大學畢業,經營餐飲業,月入4-5萬元(見卷
第53頁),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始末、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
苦等情狀,認被告就先後2次對於原告申沛國侵權行為,應
依序賠償原告申沛國3萬5000元、3萬元共6萬5000元為適當
,就傷害原告申莒華行為應賠償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見卷第47頁),被告自受起訴狀
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均得請求自翌日即同年月
24日起加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申沛國6萬7220元(2220元+6萬5000
元=6萬7220元)、原告申莒華3萬0735元(735元+3萬元=3萬
07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
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TCDV-113-訴-3631-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