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36號
原 告 簡志霖
簡志安
陳美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郭逸婷律師
被 告 簡文連
簡文中
簡文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林苡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14,2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79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
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
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8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6,048元;惟,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
示A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正確位置及實際面積以地政事
務所之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第2-4項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各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5-7項聲明:被告應自起訴狀達翌日
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11,167元
。其中聲明第1項,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
時就系爭土地所有之利益為準。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每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為11,300元,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地價資料可參
;依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14,200元(1
1,300元×134平方公尺)。另聲明第2-4項,係附帶請求起訴
前之不當得利,其總額為2,100,000元(700,000元×3),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原告引用本
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意見主張不併算其價額
等語,然前揭裁定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於112年11月
29日修法前規定之案件,於本件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至於
聲明第5-7項:係附帶請求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
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之。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14,200元(1,514,200元+2
,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838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16,048元,尚應補繳2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TPDV-113-訴-7036-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