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2-08

案號

TNDV-114-司執-17270-20250208-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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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凱基商業銀行想對簡志安強制執行,但因為執行標的物的地點不明,而且簡志安住在高雄,所以台南地方法院覺得這案子不歸他們管,應該移到橋頭地方法院去執行。如果不服這個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後10天內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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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27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簡志安  住○○市○○區○○路000號七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簡志安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係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對人之保險、投保、勞保及存款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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