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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6 8號、112年度偵字第101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原易字第6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婉婷與尤弘昱(其被訴詐欺罪嫌,業由本院以113年度原 簡字第42號判決有罪在案)為夫妻關係,2人自民國110年10 月上旬起至12月下旬止日受僱於劉淑慧位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號4樓居處進行裝潢工程。詎葉婉婷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0月17日4時39分許前之某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 在上址房間內徒手竊取劉淑慧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郵局提款卡)1 張得手。 (二)與尤弘昱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之犯意聯絡,由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持上開竊得之郵局提 款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該地點之自動櫃員 機並輸入該提款卡密碼,致該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誤認葉 婉婷、尤弘昱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 同)33萬元,葉婉婷因而分得8萬元,其餘款項則由尤弘昱 取得。嗣劉淑慧收到郵局簡訊通知發覺上開郵局提款卡遭竊 ,進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婉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尤弘昱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淑慧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蔡麗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郵局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簡訊及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竊得之郵局提款卡, 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依上開說明,自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之要件。 (二)是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被告與尤弘昱就上揭事實欄一(二)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尤弘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多次提領款項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持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舉動間之獨立性甚低,應自合為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復持竊來之提款卡與尤弘昱共同以事實欄 一(二)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及轉帳他人帳戶內之金錢,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 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是被告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所 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粗工、月收入約4、5萬元、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先生同 住、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取得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與尤弘昱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共提領或轉 帳之總金額為33萬元,其中葉婉婷分得8萬元,其餘則由尤 弘昱取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審 原易卷第74頁),核與尤弘昱於偵查時之供述所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50頁),足認被告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萬 元,而該8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郵局提款卡1張,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為個人專屬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且經持有 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權衡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 之成本與勞費,可認為該物是否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提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1 葉婉婷 110年10月17日4時3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 跨行提款  1,000元 2 葉婉婷 110年10月17日4時40分 同上 同上 2萬元 3 葉婉婷 110年10月17日4時5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 同上 2萬元 4 葉婉婷 110年10月17日5時5分 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大順分行 同上 1萬9,000元 5 尤弘昱 110年10月17日5時3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高雄建工郵局 卡片提款 4萬元 6 尤弘昱 110年10月17日5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高雄大昌郵局 同上 4萬元 7 尤弘昱 110年10月17日6時1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OK便利超商-高雄工專門市台新銀行ATM 跨行提款 1萬元 8 葉婉婷 110年10月18日0時45分 高雄市○○區○○街0號高雄銀行-明義國中ATM 同上 2萬元 9 葉婉婷 110年10月18日1時40分 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高市亞路米門市國泰世華銀行ATM 同上 2萬元 10 葉婉婷 110年10月18日1時41分 同上 同上 2萬元 11 尤弘昱 110年10月18日3時4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高雄建工郵局 卡片提款 6萬元 12 尤弘昱 110年10月18日3時5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大興門市台新銀行ATM 跨行提款 2萬元 13 尤弘昱 110年10月18日4時3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高雄建工郵局 卡片提款 1萬元 14 葉婉婷 110年10月18日11時53分 不詳 跨行轉帳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 葉婉婷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024-10-31

CTDM-113-簡-2249-202410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原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原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原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卓原吉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3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 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 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 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竟未能悔改, 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 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 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因施用毒品案件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前案紀錄(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 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水、日收入約新臺幣1,800元、已婚 、有4名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CTDM-113-簡-2483-202410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魯恩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1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崔魯恩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崔魯恩患有鬱症復發重度併精神病特徵、非特定的人格障礙 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其與蔡佳真於民國111年6月間均係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之住院病患,2人因細故不睦,崔魯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111年6月20日16時26分許,在上址蔡佳真之病房門口,手 持裝滿水之保特瓶1個,向蔡佳真大聲咆哮:「見你一次打 一次」等語,並猛力朝斜躺在病床上之蔡佳真丟擲,致該保 特瓶飛砸中蔡佳真之左身部位,致蔡佳真受有左臉部挫傷腫 痛5×5公分、左頸部挫傷壓痛感5×5公分等傷害。嗣經蔡佳真 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魯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 顏嘉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 、翻拍畫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光碟筆錄 、111年6月20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4月7日雄左 民診字第1120003299號函附被告崔魯恩相關病歷資料、國軍 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10月23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1074 0號函附被告崔魯恩相關病歷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1 月18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00510號函附被告崔魯恩相關病歷 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3年4月29日精 神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8日高市凱醫司字第 11372118800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補充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旨告知他人,使被害人之個人安全在客 觀上發生危險已足;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則以 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 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 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則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 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 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朝 告訴人丟擲保特瓶攻擊傷害告訴人,其行為內涵止於預示擬 危害身體之情,並進而滋生傷害身體之實害結果,依上開說 明,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應為傷害之舉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囑託凱旋醫院就被告犯罪時 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略為:「在本次案件發生時,經查 詢病歷記載時已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復 發並且同伴有精神病特徵,且經釐清後有被害妄想等性質並 且建議進行相關的治療。在本次鑑定時,案主有具有重度憂 鬱症、復發並且同伴有精神病特徵,並且同時具有因為長年 飲酒導致的可能腦部器質性病變、因112年7月腦傷加劇而導 致的器質性精神疾病,以及案主日常生活功能顯著退化的神 經認知症。在案主功能顯著惡化的狀態下,在本次鑑定時, 本鑑定會以案件發生當時的病歷記載與推斷為鑑定核心。依 據病歷記載,案件發生時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王建權 醫師診斷為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且合併有非 特定的人格障礙症。案主因其疾患中的被害妄想等精神障礙 以及心智缺陷,無法辨識與受害者之間的關係,並且因其心 智能力狀態辨識其行為是否為違法的能力有顯著下降,但以 上述鑑定報仍能辨識其尚具有有限辨識攻擊本身是違法之能 力,但因尚未有效治療療程完成,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案主出現過往如同案次子所 敘述慣常的生氣反應,朝發生衝突之對象丟擲物品。因此, 推測案發當下案主受情緒和疾病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考量案主長期情緒不穩,容易失控,且在民國 112年7月腦傷後妄想和幻覺等精神病症狀更為嚴重,認知功 能和日常生活能力明顯減損,日前能診斷其為重度憂鬱症、 復發並且同伴有精神病特徵,並且同時具有因為長年飲酒導 致的可能腦部器質性病變、因112年7月腦傷加劇而導致的器 質性精神狀態,以及案主日常生活功能顯著退化神經認知症 」等語,此有凱旋醫院113年4月29日精神鑑定書在卷為憑。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 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 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及家庭生活史、精 神病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精神及心智狀態檢查、心理衡 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 之精神及心智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 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 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堪信被告於行為時雖具有相當辨識 能力,然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有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以上揭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能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 度尚可;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生活無法自理、靠子女照顧生活 、還需借錢資助無業的女兒,患有鬱症復發重度併精神病特 徵、非特定的人格障礙症,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此有前揭 醫院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保安處分: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同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 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 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 ,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 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 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 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 宣告監護處分。經查: (一)被告於行為時,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已 如前述。而參酌凱旋醫院就被告是否應施以監護之鑑定意見 略以:「案主診斷鬱症復發重度併精神病特徵、非特定的人 格障礙症,就鑑定報告書内指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關於本次案件前後至112年7月腦 傷後案主之整體適應功能有明顯下降,因此本鑑定以腦傷前 的病歷記載、卷宗為主要參考依據。案主在既有的疾病之後 ,又因腦傷影響其妄想和幻覺等精神病症更為嚴重,認知功 能和日常生活能力明顯減損,導致案主欠缺生活能力及職業 能力,再犯可能性高,建議監護處分1年以上。」等語,此 有凱旋醫院113年9月18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118800號函 暨檢附鑑定報告補充存卷可考。 (二)審酌被告前已有長期因相同病症就醫甚或住院治療之紀錄, 本案亦因受上述症狀影響,致其衝動控制變差,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又被告與女兒同住,需要借錢資助沒有 工作的女兒,靠子女照護生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明確,顯然其家庭支持系統尚可。然被告自112年7 月13日於家中跌倒,經送醫手術後,出現明顯記憶力下降、 無法控制情緒,且思考內容存有被害妄想,經澄清之後並無 幻聽幻覺,短期記憶明顯有受損,長期記憶仍存有,但混有 幻想,目前有明顯妄想症狀,常認為他人要傷害自己、欺騙 自己,幻覺症狀也較過去嚴重,此有上開凱旋醫院鑑定報告 附卷可參,再參以上開凱旋醫院鑑定報告補充可知,被告日 後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且其家庭支持系統,不足以預防或避 免被告有再犯之可能性。綜合上情,爰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 鑑定報告補充意見,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年, 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 其因疾病而再犯。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3項後段規定, 於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執行檢察官自得聲請法 院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五、沒收:     未扣案之保特瓶1個,雖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 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 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CTDM-113-簡-2522-202410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40 、7463、76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15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3月3日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家樂福超市左營崇德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許敏蓉所管理之 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乖乖椰 子口味1包(價值28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13年3月11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之高雄新莊天后宮內,徒手竊取洪麗玉所有置於供品桌上之 烤雞1隻(價值約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於113年3月13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金玉蘭所有置於該處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隨即騎 乘該車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凱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敏蓉、洪麗玉、證人即被害人金玉蘭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照片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以上開所載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之部分財物(即自行車 1輛)已返還予被害人金玉蘭,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 是其犯罪所生所害,稍獲減輕;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許敏蓉、洪麗玉所受損害;暨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各次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如財物之價值、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竊得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 現金500元),及就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竊得之烤雞1隻, 分別均屬被告該次之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許敏蓉、洪麗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三)犯行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歸還 被害人金玉蘭,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及乖乖椰子口味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烤雞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31

CTDM-113-簡-2455-20241031-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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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睿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睿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睿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猶飲酒後駕車,並業已肇事發生 實害;並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91號   被   告 曾睿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睿淲於民國113年8月9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 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8月10日1時3 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4分許, 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心路 交岔路口前,因使用手機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正推行 資源回收推車之行人陳蘇月發生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時4分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睿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0-30

CTDM-113-交簡-215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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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同日12十1 0分許」更正為「同日12時1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9號   被   告 郭進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財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1時30分至12時1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日12十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前時,因右轉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31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若 純

2024-10-30

CTDM-113-交簡-2163-20241030-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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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彥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彥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對造駕駛劉德文於 警詢時之陳述」,新增「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董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徒刑 部分於民國109年7月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於109年8月4日始出監)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 ,並提出上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 證,且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前有酒駕之前科紀錄等 語,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檢察 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 均與本案相同,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 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查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 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 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相同罪名 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且前案與本案均已肇生交通事故,對 公共安全之危害更甚,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 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 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82號   被   告 董彥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彥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 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7月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 易服勞役,於109年8月4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 年9月7日22時許,在高雄市七賢路某酒店內飲用啤酒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8)日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7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54.3 公里處時,因與他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來,並 於同日7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 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搭載之乘客繆任修、黃佳儀及對造駕駛劉德 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 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 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 畢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內,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 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 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

2024-10-30

CTDM-113-交簡-219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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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武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 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 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 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 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 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 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 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 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 失,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71號   被   告 陳武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8月18日11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處天后宮飲 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駕車違規手持香菸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 氣,並於同日16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武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0-30

CTDM-113-交簡-212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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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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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堂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堂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在高雄 市楠梓區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類後」更正為「在高雄市左 營區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類後」;同欄第4行「於同日21 時許」更正為「於同日21時50分前之某時許」;並補充證據 「證人吳怡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堂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 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84號   被   告 吳堂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堂愿於民國113年4月8日2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友人住 處飲用威士忌酒類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飲用酒類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與吳怡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經警獲 報到場處理,並對吳堂愿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 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堂愿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仁武分局 大華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0-30

CTDM-113-交簡-2239-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鈺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袁鈺翔於民國113年8月6日17時5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路○ 區○○路000號英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面停車場,見阮○○所 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 值約新臺幣6萬4,000元,下稱系爭機車)無人看管而有機可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 式竊取系爭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阮○○發覺系爭機車 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袁鈺翔騎乘系爭機車 由復興路往大同路、智仁街駛去,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袁鈺翔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離去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前其與友人在酒吧 飲酒,其醉到不省人事,全無意識,只記得要坐計程車返回 住處,不知最後為何會騎乘系爭機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6日17時5分許,逕自將停放在高雄市路○區○○ 路000號英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面停車場之系爭機車騎走 ,一路沿復興路往大同路、智仁街駛去等事實,經證人即被 害人阮○○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騎乘機車需運用大腦高階之認知 、協調及執行功能,不僅須操作機車保持平衡,且須注意路 況及交通號誌,行為之複雜度非低,佐以被告自承:其騎乘 系爭機車由復興路往大同路,再接著行駛智仁街,此係其上 班路線等語明確(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行為時尚有相當 之理解、識別與控制能力。又被告不具精神障礙、智能缺陷 身分,並為有通常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之人,此見其警詢筆 錄即明(警卷第7-8頁),則被告應清楚知悉任意拿取他人 財物乃法不允許之竊盜行為。從而,被告擅自將系爭機車作 為代步使用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為之,其前揭 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系爭機車價值多寡,幸最終已歸 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系爭機車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由被害人 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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