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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23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務 人 簡永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肆佰壹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伍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PCDV-114-司促-2723-20250205-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167號 原 告 簡永富 被 告 賴葉秋華 賴嘉鴻 賴嘉濱 賴銘徽 賴春宇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應由賴葉秋華、賴嘉鴻、賴嘉濱、賴銘徽、賴春宇為被 告賴正穎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正穎於民國113年8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賴葉秋華、賴嘉鴻、賴嘉濱、賴銘徽、賴春宇等5人,有卷 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茲 因繼承人賴葉秋華、賴嘉鴻、賴嘉濱、賴銘徽、賴春宇等5 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命如主文所示之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24

TLEV-112-六簡-167-20241224-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965號 聲 請 人 楊政軒 相 對 人 簡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六二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96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0年3月26日 200,000元 113年9月23日 113年9月23日 CH0000000 002 110年7月12日 50,000元 113年9月23日 113年9月23日 SR2559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8

PCDV-113-司票-10965-20241128-2

六簡
斗六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167號 原 告 簡永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正穎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十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一、查被告賴正穎已於民國113年8月3日死亡,原告應提出被告 賴正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 定,具狀聲明被告賴正穎之繼承人是否應承受本件訴訟。 二、向管轄法院(被繼承人賴正穎最後住所地法院)查詢全體繼 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被告(繼承人)人數提出追加起訴狀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16

TLEV-112-六簡-16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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