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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167號 原 告 簡永富 被 告 賴葉秋華 賴嘉鴻 賴嘉濱 賴銘徽 賴春宇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應由賴葉秋華、賴嘉鴻、賴嘉濱、賴銘徽、賴春宇為被 告賴正穎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正穎於民國113年8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賴葉秋華、賴嘉鴻、賴嘉濱、賴銘徽、賴春宇等5人,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茲因繼承人賴葉秋華、賴嘉鴻、賴嘉濱、賴銘徽、賴春宇等5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如主文所示之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