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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紀江金鏋 訴訟代理人 簡淑芬 被 告 鄒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約定於民國113年 7月底前清償,然未清償。原告遂於113年8月17日前往催討   ,被告稱已匯款,經原告向銀行查詢被告並未匯款。原告復 於113年9月12日申請竹崎鄉公所調解,被告又向調解主席 稱已匯款,經原告查詢亦未匯款。原告乃於113年9月20日、 10月14日分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7日内清償,均未 獲置理(原證1、2,竹崎內埔郵局14、16號存證信函與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11至17頁)。爰請求被告 返還前開借款135萬元及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兩造於99年間在水上鄉調解委員會協調過,當時被告承認    欠款135萬元願意返還,但迄今仍未返還。原告訴訟代理    人後曾陪原告找被告清償,被告稱已匯款,但實際上亦未    匯款。後來原告又向竹崎鄉公所聲請調解,被告亦稱有匯    款,實際上又沒匯款。 (二)被告雖抗辯其曾開立支票123萬元交付原告清償債務,並    提出支票存根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5頁)。然經原告自金    融聯徵中心查詢各相關金融機關帳戶,均無面額為135萬    元或123萬元之入款(原證3,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查詢清單、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    本院卷第53至77頁)。 (三)對被告所抗辯兩造於90年間在水上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兩造以123萬元達成調解,被告則於91年間開立系爭123萬    元支票交付原告等事實;實則兩造未達成調解,且當時被 告跑掉了,且被告並未交付前開支票給原告。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被告向原告借款135萬元之事實。 (一)被告與原告最後1次見面係91年間,自不可能於97年間向    其借款,況97年間借錢而約定於113年間還錢,亦與常情    不符。原告應就其以現金或匯款等方式給付借款等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所提竹崎內埔郵局14、16號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11至17頁),前開存證信函內容    不實在。   二、被告實際上於87至90年間有向原告借款90幾萬元。90年間兩 造在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並以123萬元達成和解,91年 間被告曾開立支票123萬元交付原告清償前開債務(被證1, 支票存根影本,本院卷第45頁),後來兩造就未曾見過面, 被告亦未曾向原告借款。對原告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查詢清單、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本 院卷第53至77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 三、系爭123萬元支票係原告本人取走,且已20幾年,被告為消 滅時效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 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47 8條前段、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 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第按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 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是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 制或附加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 致之範圍內應成立自認,未自認之限制或附加部分,則另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查: (一)被告既否認向原告借款135萬元之事實,自應由貸與人即 原告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所提證據尚不 足證明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 款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二)縱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與金額有誤,而應以被告所抗 辯被告於87至90年間向原告借款90幾萬元,然90年間兩造 在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並以123萬元達成和解,91年間 被告曾開立支票123萬元交付原告清償前開債務為真正。 惟被告所抗辯前開借款縱亦認尚未清償,然被告亦抗辯借 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則依民法第125條規定, 前開借款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於時效完成後,被告即債務人自得 拒絕履行。至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前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中 斷等事由,是原告之系爭請求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或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35萬元存在消費 借貸關係,或被告所自認之借款123萬元尚未罹於15年之消   滅時效期間,則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27

CYDV-113-訴-775-20250327-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70號 原 告 游琇媛 被 告 蔡京芝護理師 (榮總醫院中正樓鑑定中心) 簡淑芬 (榮總醫療事務組組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14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士 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7

SLEV-113-士補-370-20250327-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簡淑芬 相 對 人 周宸瑩 葉家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83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06年12月23日 362,000元 107年3月10日 CH634676 002 106年12月16日 577,000元 107年12月31日 CH634677

2025-03-24

TNDV-114-司票-836-20250324-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簡淑芬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簡楊富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4年2月15日死 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21

PCDV-114-司繼-1415-20250321-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2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簡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柒佰參拾參 元,及其中伍萬貳仟參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3

TYDV-114-司促-2727-20250313-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原 告 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陳簡友 簡永坤 簡淑芬 簡安緹 簡淑琪 吳簡素香 簡榮福 簡榮周 上8人均為簡欉之繼承人 簡蔡麗秀即簡欉之繼承人及簡欉之繼承人簡綾萱之 簡土城 簡文雄 簡埤(民國113年3月24日歿) 訴訟代理人 簡坤森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簡秋香 訴訟代理人 江昱賢 被 告 簡添進 簡溪河 簡進祥 簡清和 簡國松 簡國卿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簡國田 簡國彬 簡玉枝 簡玉月 簡三江 上3人均為簡清火之繼承人及簡清火繼承人吳鴛鴦 之承受訴訟人 簡豐材即簡清火之繼承人及簡清火繼承人吳鴛鴦 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簡玉純即簡清火繼承人吳鴛鴦之承受訴訟人 簡健煌 簡煌品 簡煌誌 訴訟代理人 簡順德 被 告 簡順通 簡張樹蘭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簡有才 江煌堅 簡明然 簡明哲 簡文棋 蔡秋紅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朱嘉振 朱嘉閔 上3人均為朱永輝之承受訴訟人 簡玲綺 簡沛慈 簡姿韻 簡淑琴 上4人均為簡金城之承受訴訟人 簡芳賢 簡芳萬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王桂香 王志雄 王志民 簡秀華 簡芳諒 上7人均為簡石胆之承受訴訟人 邱翠美 簡學章 簡濠莑 簡孟皇 簡孟湋 上5人均為簡萬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簡友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准由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原告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承當訴訟。 二、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依嘉義縣 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提出具體記 載請求拆除之各建物坐落土地面積、請求拆除之被告各為何 人之更正書狀,並提出各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何人之證據。如請求拆除面積較起訴狀所載面積有增 加,並應一併補繳裁判費。 三、本件應由蔡秋紅、朱嘉振、朱嘉閔為被告朱永輝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四、本件應由簡玲綺、簡沛慈、簡姿韻、簡淑琴為被告簡金城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五、本件應由簡芳賢、簡芳萬、簡芳諒、簡秀華、王志雄、王志 民、王桂香為被告簡石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六、本件應由簡蔡麗秀為被告簡綾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七、本件應由簡三江、簡豐材、簡玉枝、簡玉月、簡玉純為被告 吳鴛鴦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八、本件應由邱翠美、簡學章、簡濠莑、簡孟皇、簡孟湋為被告 簡萬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鼎公司)代原告巨信地產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信公司)承當訴訟部分: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巨信公司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已於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之112年4月12日將其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以信 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易鼎公司,爰聲請由易鼎公司代伊承當 訴訟(本院卷㈡第245至246頁)。 ㈢、經查,巨信公司上開主張,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 卷㈡第249頁),而巨信公司與易鼎公司間之信託目的為開發 、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 月13日嘉林地登字第1140000291號函所檢附之土地信託契約 書可參(本院卷㈢第7頁),因未經兩造同意承當訴訟,故巨 信公司聲請准易鼎公司代其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巨信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地 上物,業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完畢,易鼎公司並應 於114年3月21日前,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提出具體記載請求拆除之各地上物坐落土 地面積、請求拆除之被告各為何人之更正書狀,並提出各該 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之證據,如請求 拆除面積較起訴狀所載有增加,並應一併補繳裁判費,以利 訴訟之進行。 三、承受訴訟部分: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告朱永輝部分: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朱永輝於111年7月29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蔡秋紅、朱嘉振、朱嘉閔,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本院卷㈡第69至73頁)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 詢結果(本院卷㈢第41頁)可參,本件訴訟自應由其等為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㈢、被告簡金城部分: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簡金城於111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簡玲綺、簡沛慈、簡姿韻、簡淑琴,有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㈡第83至93頁)及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㈢第43、47頁)可參,本件訴訟自應 由其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㈣、被告簡石胆部分: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簡石胆於111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簡芳賢、簡芳萬、簡芳諒、王簡秀齊、簡秀華,王簡秀 齊於簡石胆死亡前之103年7月18日死亡,代位繼承人為王志 雄、王志民、王桂香,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卷㈡第107至118頁)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本院卷㈢第45、55頁)可參,本件訴訟自應由其等為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㈤、被告簡綾萱部分: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簡綾萱於111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簡蔡麗秀,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卷㈡第139、141、145頁)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本院卷㈢第49頁)可參,本件訴訟自應由其等為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㈥、被告吳鴛鴦部分: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吳鴛鴦於112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簡三江、簡豐材、簡玉枝、簡玉月、簡玉純,有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㈡第267至281頁)及家 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㈢第51頁)可參,本件 訴訟自應由其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㈦、被告簡萬居部分: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簡萬居於112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邱翠美、簡學章、簡濠莑、簡孟皇、簡孟湋,有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㈡第327至337頁)及家 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㈢第57頁)可參,本件 訴訟自應由其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3-04

CYDV-111-重訴-52-2025030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鄭季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2,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審 理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16,120元(本院卷第73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4日下午4時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桃園區慈文路往正光路方向行駛,行經慈文路與永安路口 時,因轉彎車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訴外人 簡淑芬所有、訴外人周稚儒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車道直 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32,375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 21,875元、零件費用10,50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 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23,028元,扣除原告承保車輛駕 駛人應負責之30%肇事責任後,被告尚應賠償16,120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肇事車輛為轉彎車, 然系爭車輛駕駛人將系爭車輛停於機車停等區,占用機車駕 駛人等候燈號停止區域,致使肇事車輛只能停等於機車停等 區右側,綠燈號誌燈亮時,肇事車輛已經開啟左轉方向燈, 起步往前行駛準備左轉,而系爭車輛當時並未起步停在原地 ,而於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正要左轉時,系爭車輛起步直行於 肇事車輛後方以車頭撞擊肇事車輛車尾,始生系爭事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 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 單、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13頁) ,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6至18頁及卷附光碟)。 且被告就其為轉彎車而與系爭車輛碰撞乙節亦不爭執(本院 卷第36頁、第41至4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本件依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及卷附之現場光碟及被告所述,肇 事車輛確為轉彎車,且未禮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而有 轉彎車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在卷可證,應堪認定,又本件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一、甲○○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型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同向 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與本院前揭認定相 同,此有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下稱系爭 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64至65頁反面),且原告已給付賠償 金額予簡淑芬,原告代位簡淑芬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32,375元,包括零 件費用10,5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21,875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統一發票、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為證(本院卷第5頁、第8 至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6 年5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4日,已使用4年1 0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第7頁)。則其零件費 用10,500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1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21,875元後,系爭 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3,028元(計算式:1,153元+21,875 元=23,028元)。   ㈢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本件被告雖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惟系爭車 輛駕駛周稚儒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系爭鑑定意見 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64至65頁反面),且為原告不爭執 (本院卷第73頁反面),堪認周稚儒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 撞肇事車輛,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則原 告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即應承受該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兩造就 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70%責任、原告負30%責任為公允。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120元(計算 式:23,028元×70%=16,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 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4準用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含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原告墊付之鑑定費用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00×0.369=3,8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00-3,875=6,625 第2年折舊值    6,625×0.369=2,4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25-2,445=4,180 第3年折舊值    4,180×0.369=1,5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80-1,542=2,638 第4年折舊值    2,638×0.369=9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38-973=1,665 第5年折舊值    1,665×0.369×(10/12)=51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65-512=1,15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TYEV-113-桃保險小-37-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878號、第10208號、第105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3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育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中下 旬,在臺中市沙鹿區靜宜大學附近某餐酒館,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其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其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匯出得 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莊育 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 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 」欄、「共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始自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 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匯或提領告訴人4人 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 國家之追訴、處罰,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調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 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4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 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 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罪 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系統 櫃安裝、月收入新臺幣6至8萬元、已婚、與妻子共同扶養2 名子女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附表編號4),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匯出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 2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 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簡淑芬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簡淑芬聯繫,向簡淑芬佯稱:可下載「富連金控」、「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簡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1日9時13分許,轉帳1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7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9頁背面)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基本資料暨假投資APP頁面截圖(見偵一卷第16-25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33-34頁) 112年9月1日9時14分許,轉帳100,000元 2 李玉芳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股票教學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玉芳聯繫,向李玉芳佯稱:下載「富連金控」APP,並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1日9時17分許,轉帳1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玉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0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9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假投資APP頁面截圖(見偵二卷第13-16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二卷第1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二卷第19-23頁) 112年9月1日9時20分許,轉帳50,000元 112年9月1日9時21分許,轉帳50,000元 3 黃博彥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投資文章,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博彥聯繫,向黃博彥佯稱:下載「富連金控」APP,並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博彥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8月30日9時16分許,匯款3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博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5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8-8頁背面) ⒉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基本資料、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14-21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2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三卷第22-26頁) 4 ( 移送併辦 ) 張健文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抖音、LINE與告訴人張健文聯繫,向張健文佯稱:下載「富連金控」APP,並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健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1日9時52分許,轉帳4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健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1-11頁背面)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15-17頁背面)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1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四卷第19-21頁、第24頁) 112年9月1日9時58分許,轉帳40,000元 共用證據 ⒈被告莊育昇於警詢、檢事官訊問及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見偵一卷第5-7頁背面、第51-54頁、偵二卷第5-7頁背面、偵三卷第5-7頁背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131-132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書面告誡(見偵一卷第3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468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47-49頁) 卷宗對照表 卷名 簡稱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78號 偵一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08號 偵二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55號 偵三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5號 偵四卷

2025-02-26

ILDM-113-訴-118-20250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淑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簡淑芬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 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 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 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 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8日10時3 9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冠杰」、「陳建斌」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簡 淑芬再依「陳建斌」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自本案帳戶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不 明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此部分未據起訴),共提領新臺幣(下 同)29萬1,000元,復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咖 啡廳對面之巷子內,將所提領之29萬1,000元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淑芬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陳建斌」,並 有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係為申請貸款方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與「陳建斌」,對方說我貸款條件不好,「陳建斌 」要幫我做帳戶的數據、資金流向,我才將帳戶內款項領出 來還與「陳建斌」,我是被騙的等語。然查: (一)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該 等款項均遭被告提領交與不詳之成年女子等情,為被告所是 認,並有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25頁;金訴卷 第27-31頁)、中國信託銀行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見金訴 卷第4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後其等匯款 之帳戶,並透過被告將該等款項提領交與不詳之成年女子, 現已無法追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認定:  ⒈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建斌」之原因乙節,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3月初,在google廣告上發現申辦貸 款廣告,我依廣告指示聯繫通訊軟體LINE「李冠杰」申辦貸 款事宜,「李冠杰」說我貸款條件不好,要求我做代購服務 ,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身分證(上面註記僅供貸款使 用)拍給他,於113年3月8日要求我有錢匯入我帳戶內,我將 錢領出來,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予一名女子等語(見偵卷第3 4-35頁);偵查時供稱:我將本案帳戶及郵局存摺拍照傳給 貸款之人,有註明僅供貸款使用,當時跟我接洽之銀行專員 叫「李冠杰」,後來他請我去加「陳建斌」的LINE,「李冠 杰」說我貸款條件不好,要幫忙做資金流向,把入帳款項提 領後交予指定之女子,我不知道那名女子真實姓名等語(見 偵卷第127-128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 陳建斌」,跟他沒有關係等語(見審卷第31頁;金訴卷第10 3頁),足見被告係透過google網站開始與「李冠杰」、「 陳建斌」接觸,但對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工作處所等各項 資訊皆一無所悉,即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顯無從確保對方 所述對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  ⒉復核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附表 編號2所示告訴人郭○瑄之詐欺款項,於113年3月8日經轉匯 至該帳戶前,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474元,與一般提 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帳戶餘額甚低之情形相符。再按 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 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如薪轉存 摺、扣繳憑單、報稅證明或個人所得清單、勞保卡或勞保保 線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文件),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 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 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 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 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 ,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 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與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 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 。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 核准貸款。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學經歷為國中畢業 ,從事寵物美容,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見金訴卷第104頁) ,足見依其年齡、工作經驗及人生閱歷,應具有相當之知識 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情自當知悉。佐以被告提出其與「 陳建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陳建斌」告以被告 :「本人手持身分證的自拍照即可」、「要記得備註僅供貸 款使用」、「簡小姐,妳的資料沒問題了,財務長告知這兩 天左右會通知妳做數據的時間」、「財務長那邊確定時間我 會通知妳,到時候會再跟妳詳細說明操作的細節」、「提領 好明細表要列印拍給我」、「郵局跟富邦的存摺、提款卡、 印章」等節,有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131-159頁),並未要求被告提供財力證明相關文 件,僅要求被告配合提供匯款帳戶及提領款項一節,輔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急著借錢,比較急,沒有去查 證,因為「陳建斌」叫我把全部錢領出來交與咖啡廳的女子 ,我當時有覺得奇怪,這次與我之前跟銀行貸款的經驗不一 樣,銀行會照會、問有無償還的能力,確認資金狀況沒有問 題才會借款等語(見金訴卷第95、102頁),則其所述本案 之提供帳戶資料進行貸款情節,即與常情相違,顯已容任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不違背其 本意。  ⒊國內數十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依現今詐欺集 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 收購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 員、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人員(上繳贓款)等 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 互為用,方能完成,此等由多數不法份子組成詐欺集團之犯 罪類型,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自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所能知悉,而依被告自承之學識經歷,對此當無不知 之理。尤其被告先經由google貸款廣告與「李冠杰」聯繫後 ,再提供本案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予「陳建斌」,又依「陳 建斌」指示將提領詐欺款項交與不詳之成年女子,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應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使用多個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具有相當程度之詐欺規模,並認知本案 加計其本人外,至少有3人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其 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亦無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不論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不符合洗錢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所 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 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三)被告與暱稱「李冠杰」、「陳建斌」、不詳成年女子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詐欺款項交與同集團之 人,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誠屬不該,兼衡被告 係擔任集團中較基層之提領角色,尚非最核心成員,犯後否 認犯行,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素行、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04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相同,斟酌其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 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否認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 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如附表 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均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與 同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固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無證據足認被 告實際上另有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皆為113年3月8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皆為113年3月8日)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何○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16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強」加告訴人何○慧為好友,自稱為前鎮高中教務主任,並佯稱:學校須訂購禮品禮盒,須先給付訂金云云,致何○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時3分許 50,000元 11時8分許、11時10分許、11時11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①告訴人何○慧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43-45頁)。 ②何○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郵局匯款紀錄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65頁、第73-75頁)。 簡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郭○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4時24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散布廣告佯稱:可購買商品參加抽獎云云,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瑄佯稱:須將帳戶清空始可撥款云云,致郭○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時39分許、10時40分許 49,985元 42,055元 10時44分許、10時45分許、10時45分許、10時46分許、10時48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1,000元 ①告訴人郭○瑄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79-83頁)。 ②郭○瑄之網銀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1-112頁)。 簡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YDM-113-金訴-1682-20250213-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簡淑芬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簡慶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11日死亡 ,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 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2-13

PCDV-114-司繼-570-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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