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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許昱騰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簡瑞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金門縣○○鄉○○0○0號 )之長男,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24日死亡 ,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簡瑞美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 網路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 ,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上開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此6個月期間,如有 必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簡瑞美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1-18

KMDV-113-司繼-71-20241118-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70號 原 告 劉權賜 訴訟代理人 林雲惠 被 告 簡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經拍賣取得新竹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自11 1年8月16日起,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又依照竹東鎮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停車場之收費 標準係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依每月1,500 元計算租金,已低於市場價格,被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 3年8月26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停車,共25個月,計算租金為37 ,500元,並應自113年9月16日起,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500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元,及自1 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 自113年9月16日起,按月給付1,500元。被告則以:其並未 占用系爭土地停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社區道路用地, 但被告停放系爭汽車之位置係社區的法定空地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然其既主張被告所有 之系爭汽車占用系爭土地,則其就被告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使 用乙節,自負有舉證之責。 三、而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及地上噴有黃點之照片數張,原告於 辯論時並表示上開照片之黃點係界標,靠輪胎的是系爭土地 ,靠花盆的是98地號,可證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而 ,首應究明者,縱使上開黃點為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間之界 標,在地政主管機關未實際到現場測繪土地間界線製成複丈 成果圖前,尚難單憑界標,遽認系爭汽車停放之位置就係在 系爭土地上。且院卷第16頁與院卷第49頁原告所表示被告停 放車輛之位置又有不同,尤其院卷第49頁原告所表示之位置 ,更係92地號、9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線上,在考量地 籍圖比例尺可能所生之誤差後,究竟被告是否占用系爭土地 停車,即難以認定。嗣本院於辯論時向原告確認是否還有其 他舉證、是否需要至現場履勘時,原告也表示無其他證據提 出,不用聲請履勘等語。基於上開疑點未明,本院既難依原 告所提證據認定被告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500元,及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自113年9月16日起,按月給付1,500元,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8

CPEV-113-竹東小-17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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