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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70號 原 告 劉權賜 訴訟代理人 林雲惠 被 告 簡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經拍賣取得新竹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自111年8月16日起,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又依照竹東鎮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停車場之收費標準係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依每月1,500元計算租金,已低於市場價格,被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停車,共25個月,計算租金為37,500元,並應自113年9月16日起,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9月16日起,按月給付1,500元。被告則以:其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停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社區道路用地,但被告停放系爭汽車之位置係社區的法定空地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然其既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占用系爭土地,則其就被告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使用乙節,自負有舉證之責。 三、而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及地上噴有黃點之照片數張,原告於 辯論時並表示上開照片之黃點係界標,靠輪胎的是系爭土地,靠花盆的是98地號,可證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而,首應究明者,縱使上開黃點為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間之界標,在地政主管機關未實際到現場測繪土地間界線製成複丈成果圖前,尚難單憑界標,遽認系爭汽車停放之位置就係在系爭土地上。且院卷第16頁與院卷第49頁原告所表示被告停放車輛之位置又有不同,尤其院卷第49頁原告所表示之位置,更係92地號、9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線上,在考量地籍圖比例尺可能所生之誤差後,究竟被告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停車,即難以認定。嗣本院於辯論時向原告確認是否還有其他舉證、是否需要至現場履勘時,原告也表示無其他證據提出,不用聲請履勘等語。基於上開疑點未明,本院既難依原告所提證據認定被告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500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9月16日起,按月給付1,500元,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