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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簡詠翰 訴訟代理人 王泓典律師(原名王家鋐律師) 複代理人 徐千羽 被上訴人 林江金財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其認事用法均 屬允當,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補陳: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林煌基持自己身分證及已 簽好其父親即被上訴人姓名之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且提出被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之房產資料,表示具相當 資力可為擔保,上訴人始會出借款項予林煌基,縱認系爭本 票發票人並非被上訴人親自簽名,然依上情,亦有表見代理 之適用,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理由 外,另就上訴意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 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 659號裁判、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系爭本票上發票欄之被上訴人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 欄地址等筆跡,被上訴人否認為其所書寫,且上訴人亦自承 當時係被上訴人之子林煌基拿已簽好被上訴人姓名之系爭本 票、林煌基自己的身分證以及被上訴人房產權狀,向上訴人 借款,並交付系爭本票為還款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第43頁、第57頁),顯見上訴人並未親自目睹被上訴人簽發 系爭本票,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親自於系 爭本票簽名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除非上訴人能證明被上 訴人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詳下述),否則被上 訴人自毋庸負票據責任。  ㈡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 責任,必須有表見事實之外觀存在,始足當之。所謂「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 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 外觀(表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 任。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者,須有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其有將代理 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存在始可,不能徒憑持有他人之身分 證件、印章及所有權狀等物品,即推認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 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 人固主張林煌基借貸時除提出已有被上訴人簽名之系爭本票 外,並有提出自己身分證以及被上訴人房產資料,表明與被 上訴人間為父子關係且被上訴人有足夠資產為借款擔保,而 使上訴人相信林煌基已取得被上訴人授權之外觀等語。然揆 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須舉證證明就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被 上訴人有將代理權授與林煌基之表見事實存在。而以上訴人 上開自承取得系爭本票之過程,足見被上訴人未曾有以自己 之行為向上訴人表示授與林煌基代理權之情形甚明,無從僅 憑林煌基持有被上訴人房產資料以及兩人為父子關係,即逕 認有表見代理之權限外觀,顯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合。此外 ,上訴人復稱若無林煌基提供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上訴 人亦無從領得原審被證一所示之建物登記謄本等情。然查, 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業經記載被上訴人之身分 證字號,此有系爭本票可憑,並非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親自 表示其身分證字號或授意上訴人前往調取謄本資料,是縱使 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且經向地政機關申請取 得被上訴人不動產謄本資料,亦難認符合「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之要件。從而,依前述說明,上訴人僅憑林煌基借 款時所提出之父子關係以及被上訴人資力證明,即主張被上 訴人應依表見代理而負票據上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 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林江金財 無 CH0000000 112年1月15日 112年2月16日 30萬元

2025-03-19

ILDV-113-簡上-54-2025031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簡詠翰 相 對 人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簽發票號TH0000000號本 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 下同)壹拾萬元,其中之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PCDV-114-司票-370-202503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0號 原 告 克利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詠翰 被 告 顏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萬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7,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05

PCDV-113-補-2460-20250305-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柏宏 相 對 人 簡詠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6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3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 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經聲 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嗣依本院110年度斗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提供新臺幣3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 68號提存在案。又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經本 院111斗簡更一字第2號、112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確定。 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催告信函、收件回執;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 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2-27

CHDV-114-司聲-3-20250227-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簡詠翰 相 對 人 洪春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   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   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   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   效力。查本件本票係記載「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0. 2計付」,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約金之約定,而不生票據 法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部分,於 法不符,不應准許。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0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3年6月4日 6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4日 TH0000000 002 113年6月12日 200,000元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12日 TH0000000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26

MLDV-114-司票-105-20250226-2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楊姵妡 相 對 人 簡詠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金額共計新臺幣柒拾萬元, 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3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2年8月8日 300,000元 112年8月8日 112年8月8日 002 112年8月8日 400,000元 112年8月8日 112年8月8日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3

ILDV-114-司票-32-20250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9號 原 告 簡詠翰 被 告 涂彥翔 黎光哲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亦有明文。故請求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 銷抵押權登記,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㈠請求塗銷黎光哲名下所有坐落於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284-2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萬分之290,暨土地上同段689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為長安路271巷41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單獨論及土地、建物僅記載地號、建號)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㈡請求確認黎光哲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權利人:涂彥翔、字號為平普登字第70 54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下稱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查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均係為排除系爭 不動產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狀態,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互相競合。 三、查,284-21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7,100元,是此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價值應為267,007元( 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7,100元×538.43平方公尺×290/10000= 267,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284-17地號土地及坐 落其上689建號建物,其建物面積共計141.54平方公尺,即4 2.82坪(計算式:141.54平方公尺×0.3025=42.82坪,計算 至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地之同路段(長安路)、 建築型態相似(透天厝,樓高三層)、屋齡相近)之不動產 ,且非屬「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 ,於112年8月3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坪307,85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以此為標準計算,284-17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68 9建號建物,於起訴時之價值為13,182,308元(計算式:每 坪307,854元×42.82坪=13,182,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上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3,449,315元(計算式:267,007 元+13,182,308元=13,449,315元)。 四、因上開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0,000,000元,顯高於上開 不動產之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不動產之價值 為準,茲核定為13,449,3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3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03

TCDV-113-補-2379-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3號 原 告 林冠佑 被 告 簡詠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00,0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27

PCDV-113-補-2143-20241227-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02號 原 告 簡詠翰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余文軒 訴訟代理人 柯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2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凌晨2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花蓮縣秀林鄉台9線由 南往北行駛,行經北上車道155.9公里處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擊中央防撞桿,致防撞桿掉落於南下車道,適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南 下車道行經上開地點,未及注意車道上異物,系爭A車因而 受損,原告已依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80 0元(工資費用8,600元、零件費用12,200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800元。 二、被告對於負全責與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無意見,但應扣除零 件折舊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 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 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系爭A車為101年3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3月3 日,系爭A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 請求之金額應以為1,220元為限(計算式:12,200×1/10=1,2 20),加計工資8,600元,合計9,8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19

HLEV-113-花小-502-20241219-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詠翰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9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詠翰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詠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按犯168條至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 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條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 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 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誣告告訴人黎光哲涉嫌幫 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32296、3823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1208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而被告業於本案偵查中自白 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屬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為本 案誣告犯行後,既經犯罪偵查人員付出相當之時間、勞力進 行調查而虛耗有限之偵查犯罪資源,是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 其刑,僅得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以虛構之事實,恣意誣指告訴人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除使偵查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司法資源外,亦 對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造成影響,並使告訴人遭受刑事訴 追、徒增訟累,所為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生活狀 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041號   被   告 簡詠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詠翰前因受託為黎光哲代辦貸款事宜與其有所爭議,黎光 哲因而拒絕依約將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貸款撥款帳戶之存摺、印鑑等 資料交付簡詠翰保管。詎簡詠翰為凍結黎光哲上開撥款帳戶 ,以阻止新光銀行將其為黎光哲代辦之申貸款項撥入,致其 無法逕自該帳戶取走代辦報酬,明知並未有詐欺集團成員假 冒簡詠翰友人向其借款並指示匯入黎光哲上開撥款帳戶,竟 意圖使黎光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 月29日13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 向承辦員警報案誣指其於同日3時許接獲佯稱為其友人「文 龍」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 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文龍 」指定之上開撥款帳戶,造成該帳戶申設人黎光哲遭警方以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移送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2296號案 件(下稱前案)偵辦。嗣經本署檢察官於前案調閱相關資料 實施偵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黎光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詠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黎光 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0年8月16日 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52152號函檢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基 本資料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光銀 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本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公務電話紀錄 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32296號、第3823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08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另辯稱:伊本件行為所犯應係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 指定犯人誣告罪等語。惟按所謂「未指定犯人」係指未具體 指定何人為犯罪之人,即依行為人之申告內容無法將犯罪之 人特定,雖未指稱他人之姓名而誣告,但若被誣告之人係可 得確定,則行為人應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而非 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經查,被告前於11 0年7月25日先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 ,對於告訴人及其父母黎煥賢、楊玉如等人就上開代辦貸款 爭議提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並於該案警詢時陳稱:告訴人 上開撥款帳戶應立即做警示帳戶處理,來確保銀行不會撥款 等語;復於前案警詢時明確指稱:「文龍」拜託伊先匯款10 00元給其,伊便不疑有他以CDM存款方式匯至對方帳戶「000 -0000000000000」(即告訴人上開撥款帳戶),總計受騙10 00元等語,是除被告誣告告訴人之動機甚為明顯外,其於前 案警詢時亦已明確指稱其將受騙款項匯至「對方」上開帳戶 ,則被告於前案所誣指犯罪之人自可得確定為告訴人至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8

TCDM-112-中簡-198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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