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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張汶煌 相 對 人 簡鴻仁即簡得勝 住○○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壹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 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且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 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 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 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 二、查本件聲請人張汶煌與相對人簡鴻仁即簡得勝間拆屋還地事 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35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簡鴻仁即簡得勝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九,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9年11月23 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張汶煌前於本院 109年度基簡字第835號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740元,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 稽。又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地政測量費用為4,380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可稽。是聲請人 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9,120元。另本件 聲請人主張地政測量費用400元顯係提起本案訴訟前所支出 之費用,而代收款400元係於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支出之 費用。以上費用均非進行本件訴訟所必要之費用,與本件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關,是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綜上,本件相對人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之意旨,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17元(計算式:9,120×89/ 100,以四捨五入計算)。又上開確定判決於首揭規定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1-23

KLDV-113-司聲-133-202501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仁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36、4318、4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鴻仁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準備程序業已 終結,並分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12年6月28日、同年12 月13日進行審理程序,茲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13年11月20 日另以書狀陳明爭執證據能力之事項,本院為釐清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確認雙方有無其他證據或證人聲 請調查,認本案尚有應行準備之處,而有再開準備程序之必 要,爰裁定再開並指定於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行準備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5-01-22

HLDM-110-訴-18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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