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張汶煌
相 對 人 簡鴻仁即簡得勝
住○○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壹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
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且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
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
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
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
二、查本件聲請人張汶煌與相對人簡鴻仁即簡得勝間拆屋還地事
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35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簡鴻仁即簡得勝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九,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9年11月23
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張汶煌前於本院
109年度基簡字第835號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740元,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
稽。又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地政測量費用為4,380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可稽。是聲請人
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9,120元。另本件
聲請人主張地政測量費用400元顯係提起本案訴訟前所支出
之費用,而代收款400元係於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支出之
費用。以上費用均非進行本件訴訟所必要之費用,與本件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關,是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綜上,本件相對人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之意旨,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17元(計算式:9,120×89/
100,以四捨五入計算)。又上開確定判決於首揭規定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KLDV-113-司聲-13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