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 告 精建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0,473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精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精建實業公司)於
民國110年2月2日邀同被告陳建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並簽立授信核定通知書、授
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借款期間為自11
0年2月5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嗣簽立增補契約,約定到期
日變更為116年4月5日,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275機動計息(違
約時為百分之3.995),且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
日起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精建實業公司僅
繳款至113年6月4日止,嗣後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至今仍積欠本金13萬0,4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被告陳建志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
之責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
總約定書、保證書、增補契約乙份、利率表、客戶放款交易
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料、債權計算書為憑,經核無誤,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KSEV-113-雄簡-2298-20250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