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林孟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精確視訊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莊巧榕(00年00月00日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個資卷)為
精確視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精確視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精確視訊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5年
9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並簽立本票及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相對
人於98年2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因相對人章
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依法本應以全體
董事即第三人趙家琦、羅唯禮、侯律安為清算人,惟羅唯豐
、侯律安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10月5日撤銷董事登記,董事
長趙家琦亦於110年12月17日過世,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前
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
、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2月26日廢止公司登記,有臺北
市政府98年2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093700號函可參(見
個資卷),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即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
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此有前開章程在卷可
稽(見個資卷),本件相對人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為憑(見個資卷),則依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董事為清算人。
㈡、而相對人原選任董事長趙家琦、董事羅唯豐、侯律安,其中
董事羅唯禮、侯律安遭人冒簽擔任相對人董事,監察人謝憶
文遭人冒簽擔任監察人,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68號
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93號判決,確認羅唯禮、侯律安與相
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謝憶文與相對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
存在確定,並經臺北市政府分別於99年10月5日以府產業商
字第09934047500號函撤銷前核准之董事登記、於100年5月2
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031805100號函撤銷前核准之監察人登
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判決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
7至29、57至60頁、個資卷);另董事長趙家琦於110年12月
17日過世,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足憑(見個資卷),足見相
對人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復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
借款300萬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則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
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自無不合。
㈢、本院審酌莊巧榕為相對人之發起人,持有股份2萬股、出資股
款20萬元,且自94年6月23日起至95年7月19日止為相對人之
負責人,有相對人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
記表、公司股東名冊各1份可參(見個資卷),另案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並認定莊巧榕為賀華
光之前女友,前於相對人公司擔任國外業務部分之工作,相
對人公司採購、付款等事務係由賀華光決定等情,則依莊巧
榕前於相對人公司實際從事業務,且為實際負責人賀華光之
前女友,堪認莊巧榕對於相對人之經營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
瞭解,其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
情形,故認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 如
TPDV-113-司-109-202503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