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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紀威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7號,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為新舊法之比較後,改 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紀威勳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2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 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因家中尚有子女須 扶養照顧,現有正當工作,可陸續償還被害人損失等旨為唯 一理由,對於原判決論以上揭各罪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 具體指摘,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 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以家庭情狀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82-20250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威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王士偉」、LINE暱稱「小嗨」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 簿及取款車手。嗣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 向黃裕翔(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另行審結)收購帳戶 ,而與黃裕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及妨礙國家查緝詐 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黃裕翔於112年3月 7日21時17分許,以放置於左營高鐵站置物櫃內之方式,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乙帳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丙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數位證券帳戶(下稱丁帳戶)之金融卡俱予提供,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某機房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匯款後,復由黃裕翔、甲○○轉匯、提領及存入其他 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附表一「匯款流 向暨分工情形欄」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生隱 匿及妨礙國家查緝該犯罪所得之結果。嗣因附表一之「被害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 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75、119至128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 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至70頁),且 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從而被害 人乙○○、丙○○及同案被告黃裕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就認定被告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均先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雖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然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偵卷第55至57頁 ,原審卷第145、153、156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並據 證人乙○○、丙○○、黃裕翔供述明確(警卷第15至22、31至39 、59至65、99至100頁,偵卷第59至60頁;惟本院依法並未 以該等證人之警詢中陳述認定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且有甲、乙、丙、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 人乙○○提出之存摺影本、被告(使用「林家俊」之名)與黃 裕翔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 卷可稽(警卷第11至14頁、43至50、51至57、125至148頁) ,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 之證據。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 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 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 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 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 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 法」之本意甚明;末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 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 」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 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 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 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準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 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 亦俱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數犯行,無論依新、 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固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在法定刑並無 不同;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乃為舊法所無而係新法所獨有, 且於本案數罪均有所適用(詳後述)。從而在應依累犯加重 情形之狀況下(同詳後述),被告本案數罪若適用舊法之處 斷刑區間乃為「1年1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若 適用新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7月以上、10年5月以下有期徒 刑」,二者比較之結果,顯以新法為有利,職是被告之本案 數罪,即均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3.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 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是自不 生比較適用問題,併指明之。  ㈡論罪:  1.核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關於附表 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黃裕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另就附表一編號2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各所示之犯行,乃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足徵犯意各別,且又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 上訴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8罪)、1年1月、1 年2月、1年3月、1年4月(共3罪)、1年5月、1年6月、1年7 月、1年8月確定;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 09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確定 ;⑶臺中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 橋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確定,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歷審公 訴檢察官提出(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求予論以累犯(偵卷第11至23頁,原 審卷第157頁,本院卷第41至55、126頁),是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2.原審公訴檢察官敘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猶 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二者之罪質相同 ,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 法加重其刑,而二審公訴檢察官猶為相同之請求(原審卷第 157頁,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審酌歷審檢察官前揭主張, 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原審採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原審卷第91頁),認定 被告本案要無犯罪所得,且原審判決後,僅被告上訴求予從 輕量刑,檢察官對於原審之認定未曾稍予爭執,況本院另遍 查全卷,亦要無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自應同 認被告於本案要無犯罪所得。又如前所述,被告迭於偵查及 歷審自白本案全數犯行,則被告本案所數犯之詐欺犯罪(含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 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迭於偵查 及歷審自白本案全數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財物 ,均如前述,是被告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部分,乃俱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而被告迭於偵查及 歷審自白本案全數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乃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 其刑之規定。  4.至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既 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及取款車手,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情節輕微,自無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㈤結論: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各所示之犯行,乃均兼具前述累犯加 重,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 法先加後減。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適用新 舊法比較,致「未及」適用較有利之新法論處被告罪刑,尚 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求予從輕量刑,即屬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俱予撤銷(即主文第1項)。 四、本院之量刑審酌   ㈠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獲得利益,明知詐欺取財等 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 ,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上述方式實 施詐欺、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 亦使被害人求償困難,另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 來之信任感,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再者,被 告雖早於原審即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以與黃裕翔連帶 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但其未曾 依約實際賠付分文(原審卷第140之1至140之2、223頁,及 本院卷第71、83至101、107至109頁所附調解筆錄、乙○○歷 次書狀暨附件、筆錄參照),另對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則 同未曾為任何之賠償(本院卷第71頁)。惟念被告犯後對於 所涉犯行均自白不諱,並同時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 定。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鋁板模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原審卷第157頁)。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所生危害程度 之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所示之刑,即不併科罰金 ,以符罪責相當而不過度評價。  ㈡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具體罪名均相同(惟附表一編號1另 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且無論是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時間,抑或被告自身分擔收簿及取款等工作之時點,均高度 集中,合計造成2位被害人財產損害為16萬餘元等一切情狀 ,爰就被告所犯本案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 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 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 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 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 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 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2位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合計16萬2224元), 經黃裕翔彙整至乙帳戶並提領16萬元,其中13萬元交由被告 存入不詳帳戶,剩餘3萬元由黃裕翔持有,嗣後並將其中2萬 8000元存回乙帳戶(扣除15元手續費,實際入帳2萬7985元 ),復連同乙帳戶內餘額,轉出3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及黃裕翔供述在卷,並有前揭甲、乙、丙、丁帳 戶之交易明細可佐,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 領中,且未遭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再對照被 告於本案要無犯罪所得一節,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參、同案被告黃裕翔經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流向暨分工情形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7日19時17分起,假冒伊甸基金會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誤設其每月捐款金額,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⑴112年3月7日22時44分許,匯款49,989元至甲帳戶 ⑵112年3月7日22時46分許,匯款49,989元至甲帳戶 ⑴黃裕翔於同日22時45分許,自甲帳戶轉匯49,989元至乙帳戶 ⑵黃裕翔於同日22時47分許,自甲帳戶轉匯49,989元至乙帳戶 無 無 ⑴黃裕翔於同年月7日22時58分、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重和店,自乙帳戶提領10萬元、6萬元後,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潭會館對面公園,將其中13萬元交予被告,由被告自同日23時42分至翌(8)日0時27分間,分別在統一超商文萊門市、生態園區門市及華崇門市,將上開13萬元分次存入不詳帳戶。 ⑵黃裕翔則於同年月7日23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將28,000元(扣除15元手續費,實際入帳27,985元)存回乙帳戶,再轉匯3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7日19時28分起,假冒新光影城及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系統錯誤將自動扣款儲值,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⑴112年3月7日22時46分許,匯款32,123元至丁帳戶 ⑵112年3月7日22時52分許,匯款30,123元至丁帳戶 黃裕翔隨即自丁帳戶轉匯32,123元、30,123元至甲帳戶(實際匯款時間不詳,帳務時間為同年月8日1時48分、1時49分) 黃裕翔再自甲帳戶轉匯32,123元、30,123元至丙帳戶(實際匯款時間不詳,帳務時間為同年月8日2時6分) ⑴黃裕翔於同年月7日22時53分許,自丙帳戶轉匯32,123元至乙帳戶 ⑵黃裕翔於同年月7日22時54分許,自丙帳戶轉匯30,123元至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63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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