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HM-113-金上訴-637-202411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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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威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王士偉」、LINE暱稱「小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及取款車手。嗣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向黃裕翔(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另行審結)收購帳戶,而與黃裕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及妨礙國家查緝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黃裕翔於112年3月7日21時17分許,以放置於左營高鐵站置物櫃內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證券帳戶(下稱丁帳戶)之金融卡俱予提供,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機房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復由黃裕翔、甲○○轉匯、提領及存入其他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附表一「匯款流向暨分工情形欄」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生隱匿及妨礙國家查緝該犯罪所得之結果。嗣因附表一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 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75、119至12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 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至70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從而被害人乙○○、丙○○及同案被告黃裕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就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雖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然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偵卷第55至57頁,原審卷第145、153、156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並據證人乙○○、丙○○、黃裕翔供述明確(警卷第15至22、31至39、59至65、99至100頁,偵卷第59至60頁;惟本院依法並未以該等證人之警詢中陳述認定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有甲、乙、丙、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乙○○提出之存摺影本、被告(使用「林家俊」之名)與黃裕翔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1至14頁、43至50、51至57、125至148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法」之本意甚明;末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準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亦俱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數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固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在法定刑並無不同;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乃為舊法所無而係新法所獨有,且於本案數罪均有所適用(詳後述)。從而在應依累犯加重情形之狀況下(同詳後述),被告本案數罪若適用舊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1年1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新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7月以上、10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二者比較之結果,顯以新法為有利,職是被告之本案數罪,即均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3.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 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是自不生比較適用問題,併指明之。  ㈡論罪:  1.核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黃裕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附表一編號2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各所示之犯行,乃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足徵犯意各別,且又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 上訴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8罪)、1年1月、1年2月、1年3月、1年4月(共3罪)、1年5月、1年6月、1年7月、1年8月確定;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確定;⑶臺中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橋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歷審公訴檢察官提出(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求予論以累犯(偵卷第11至23頁,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卷第41至55、126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2.原審公訴檢察官敘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猶 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二者之罪質相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而二審公訴檢察官猶為相同之請求(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審酌歷審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原審採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原審卷第91頁),認定 被告本案要無犯罪所得,且原審判決後,僅被告上訴求予從輕量刑,檢察官對於原審之認定未曾稍予爭執,況本院另遍查全卷,亦要無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自應同認被告於本案要無犯罪所得。又如前所述,被告迭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本案全數犯行,則被告本案所數犯之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迭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本案全數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財物,均如前述,是被告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乃俱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而被告迭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本案全數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乃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4.至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及取款車手,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㈤結論: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各所示之犯行,乃均兼具前述累犯加 重,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適用新 舊法比較,致「未及」適用較有利之新法論處被告罪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求予從輕量刑,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俱予撤銷(即主文第1項)。 四、本院之量刑審酌   ㈠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獲得利益,明知詐欺取財等 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上述方式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亦使被害人求償困難,另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再者,被告雖早於原審即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以與黃裕翔連帶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但其未曾依約實際賠付分文(原審卷第140之1至140之2、223頁,及本院卷第71、83至101、107至109頁所附調解筆錄、乙○○歷次書狀暨附件、筆錄參照),另對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則同未曾為任何之賠償(本院卷第71頁)。惟念被告犯後對於所涉犯行均自白不諱,並同時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鋁板模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57頁)。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所生危害程度之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所示之刑,即不併科罰金,以符罪責相當而不過度評價。  ㈡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具體罪名均相同(惟附表一編號1另 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且無論是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時間,抑或被告自身分擔收簿及取款等工作之時點,均高度集中,合計造成2位被害人財產損害為16萬餘元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2位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合計16萬2224元),經黃裕翔彙整至乙帳戶並提領16萬元,其中13萬元交由被告存入不詳帳戶,剩餘3萬元由黃裕翔持有,嗣後並將其中2萬8000元存回乙帳戶(扣除15元手續費,實際入帳2萬7985元),復連同乙帳戶內餘額,轉出3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及黃裕翔供述在卷,並有前揭甲、乙、丙、丁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再對照被告於本案要無犯罪所得一節,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參、同案被告黃裕翔經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流向暨分工情形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7日19時17分起,假冒伊甸基金會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誤設其每月捐款金額,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⑴112年3月7日22時44分許,匯款49,989元至甲帳戶 ⑵112年3月7日22時46分許,匯款49,989元至甲帳戶 ⑴黃裕翔於同日22時45分許,自甲帳戶轉匯49,989元至乙帳戶 ⑵黃裕翔於同日22時47分許,自甲帳戶轉匯49,989元至乙帳戶 無 無 ⑴黃裕翔於同年月7日22時58分、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重和店,自乙帳戶提領10萬元、6萬元後,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潭會館對面公園,將其中13萬元交予被告,由被告自同日23時42分至翌(8)日0時27分間,分別在統一超商文萊門市、生態園區門市及華崇門市,將上開13萬元分次存入不詳帳戶。 ⑵黃裕翔則於同年月7日23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將28,000元(扣除15元手續費,實際入帳27,985元)存回乙帳戶,再轉匯3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7日19時28分起,假冒新光影城及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系統錯誤將自動扣款儲值,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⑴112年3月7日22時46分許,匯款32,123元至丁帳戶 ⑵112年3月7日22時52分許,匯款30,123元至丁帳戶 黃裕翔隨即自丁帳戶轉匯32,123元、30,123元至甲帳戶(實際匯款時間不詳,帳務時間為同年月8日1時48分、1時49分) 黃裕翔再自甲帳戶轉匯32,123元、30,123元至丙帳戶(實際匯款時間不詳,帳務時間為同年月8日2時6分) ⑴黃裕翔於同年月7日22時53分許,自丙帳戶轉匯32,123元至乙帳戶 ⑵黃裕翔於同年月7日22時54分許,自丙帳戶轉匯30,123元至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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