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23號
原 告 楊清旺
被 告 林政衛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
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
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
「陳慧琳」或「外匯管理局(張專員)」等詐騙集團成員(
下各稱「陳慧琳」、「張專員」)聯絡後,即於112年12月2
0日21時5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統一超商善
安門市,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自己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
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與「張專員」指
定之人,再以電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張專員」,而將上開
帳戶資料均提供與「陳慧琳」、「張專員」等人所屬之詐騙
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小蓉」、「太合—張健琛」等人於112年9
月19日8時5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分
別假冒為「躍富投資公司」、「太合投資公司」人員,佯稱
原告抽中股票須繳款,如不繳納須付違約金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9時34分匯款6,96
2元,及同日上午9時36分匯款30,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旋
均遭提領殆盡。被告以提供上開京城帳戶、系爭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
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原告有上開金額因被告不法
行為遭詐騙受損,請求被告賠償36,962元。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伊則因受
詐騙而匯入36,962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而受有金錢損失乙情,雖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意見。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
案卷,本院刑事庭乃於判決主文諭知「林政衛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則
因受詐騙匯款36,962元至該帳戶而受有金錢損失,原告所受
金錢損失顯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96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主張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據,惟本院本
於法官知法原則適用法律,其訴訟標的同一下(以原因事實
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相同),自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
束,併予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
,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SSEV-113-新小-623-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