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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6 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庭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昱庭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名稱「傑利鼠」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欺方式,對郭家均、王碧婕、謝侑霖、侯妤璇(下稱郭家均 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內,黃昱庭再依「傑利鼠」指示,持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至指定地點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收水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 所在,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郭 家均等4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碧婕、謝侑霖、侯妤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家均、告訴人王碧婕、謝 侑霖、侯妤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一所示匯 入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見 偵卷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9頁、第50頁至反面)及 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等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 錢犯行(見他卷第90頁;本院卷第187頁、第190頁、第192 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之最重主刑均低於6年11 月,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 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 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 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 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是被告與「傑利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數次詐 欺被害人郭家均、王碧婕匯款,及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多 次提款之舉動,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 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 ,均係為達成詐取各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分別侵害被害人郭家均、王碧婕、謝侑霖、侯妤璇之獨立財 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所示加重詐 欺犯行(見他卷第90頁;本院卷第187頁、第190頁、第192 頁),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他卷第89頁 ),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如附表一所 示加重詐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 一所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 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 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 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坦承 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各被 害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陳從事司機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 另有相同類型詐欺案件業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 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 明。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傑利鼠 」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 僅係下層提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 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 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 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 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0 郭家均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6時47分許,佯裝為台灣之星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郭家均佯稱:因該公司遭駭客入侵致帳資外洩,導致其繳費信用卡資料外洩,後續由銀行協助處理云云,致郭家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30日  17時29分許/  4萬9,986元 ②112年10月30日  17時31分許/  2萬986元 蕭惠心(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0日 17時36分許/ 7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兆圓門市) 0 王碧婕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6時52分許,佯裝為誠品購物客服撥打電話向王碧婕佯稱:因其官網遭駭客入侵,致其新增訂單會進行扣款,須由銀行協助解除云云,致王碧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30日  17時49分許/  4萬9,987元 ②112年10月30日  17時51分許/  4萬9,989元 ③112年10月30日  18時17分許/  2萬3,987元 蘇妤臻(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30日  17時58分許/  2萬元  ②112年10月30日  17時59分許/  2萬元  ③112年10月30日  17時59分許/  2萬元  ④112年10月30日  18時許/  2萬元  ⑤112年10月30日  18時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兆圓門市) ⑥112年10月30日  18時4分許/  2萬元/ ⑦112年10月30日  18時5分許/  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板橋新慶店) ⑧112年10月30日  18時26分許/  2萬元 ⑨112年10月30日  18時27分許/  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區農會) 0 謝侑霖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以臉書暱稱「淺見佐和子」聯繫謝侑霖佯稱:因要購買其販賣商品,但匯款時遭系統阻擋,須先繳納保證金,買家才能下單云云,致謝侑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 17時55分許/ 1萬2,987元 0 侯妤璇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7時29分許,以陪玩平台「PLAYONE」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客服專員林思靜」向侯妤璇佯稱:需要實名制方可領取平台上費用,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侯妤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 17時56分許/ 1萬986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清單 罪刑及宣告刑 0 郭家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王碧婕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電子郵件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謝侑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電子郵件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侯妤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客服專員林思靜」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57頁至反面、第59頁至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07

PCDM-113-審金訴-3994-202503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雅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雅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 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潘雅惠於民國113年5月9日前某日,與葛易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為「報社編輯」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透過葛 易清指示潘雅惠至三重空軍一號客運站領取如附表所示匯入帳號 金融卡包裹後,交予葛易清,經潘雅惠更改密碼並測試卡片正常 可供使用後,即由葛易清、「報社編輯」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惟無證據證明潘雅惠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亦無證據證明潘雅惠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有 可能達三人以上,如後述)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 示之施宜屏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轉 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二「轉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葛易清指示潘雅惠前往附表二「提領地 點」欄所示之地點,於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提領所示款項後,均交付葛易清,葛易清再轉交「報社編輯」,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潘雅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偵48118卷第159頁、金訴2106卷第64、 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宜屏、陳品妘、陳心怡、林雋 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48118卷第61至64、71、72、77 、78、87至89頁),並有附表所示匯入帳號資料、交易明細 (偵48118卷第103至109頁)、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監 視器照片截圖(偵48118卷第116至127頁)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之要件,然查,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 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 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經查,被告堅 詞表示本案僅與葛易清共犯,至於起訴書雖提及陳禾諺與被 告同為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然本案犯行與陳禾諺並無任何 關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復供稱:葛易清叫我去跟陳 禾諺收過一次錢,該筆錢是他們私下的欠款,但我不知道他 叫陳禾諺,我也不認識陳禾諺等語(偵48118卷第47頁,金 訴2106卷第94、95頁),則被告是否知悉葛易清、陳禾諺均 為本案詐騙集團之一員,非無疑義,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認 被告知悉葛易清係受「報社編輯」之指示。尚難逕認被告於 其行為時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預見或確實 知悉,自難論被告主觀上具有與葛易清以外之人共同犯罪之 犯意聯絡,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 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該修正 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 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然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依新法規定不得減刑,依舊法規定則應減 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舊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是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新法之量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與詐欺取財罪二者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 (見金訴卷第9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葛易清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多次提款行為,均各本於單一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 與葛易清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行為,且為掩飾該不法所得與 詐欺行為有關,更為洗錢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係聽從葛易清之 指示,其參與程度較低,暨其素行、自陳大學肄業、從事外 送業、沒有需要扶養家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審 酌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另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從事本案犯行葛易清給予每月4萬元之報酬等語(偵 卷第157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3100元,雖無證據顯示係葛易清交付之款項,然審 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 值,復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之意旨,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項中執行;至餘額 3萬69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制定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關於洗錢防制法等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 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洗 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 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款項全數交付葛易清而未保留,如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惟本件僅由被告與葛易清共同為前揭犯行,無證據足證被告 曾與葛易清以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亦無證據足證被 告對於葛易清係隸屬於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結構性犯罪組織乙情,有所預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檢 察官亦未舉出其他事證佐證,難單憑被告受葛易清指示領取 包裹、更改提款卡密碼及提領款項之行為,逕認被告有何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不得以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潘雅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潘雅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潘雅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潘雅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施宜屏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20日起,以LINE向施宜屏謊稱可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施宜屏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次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與被告有關。 113年5月9日16時12分/5萬元 杜玉四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玉四元大帳戶) ⑴113年5月9日16時29分/2萬元 ⑵113年5月9日16時30分/2萬元 ⑶113年5月9日16時31分/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板雅店) 2 陳品妘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9日前近接之某時許起,以LINE向陳品妘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品妘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3年5月9日15時3分/5萬元 ⑵113年5月9日15時7分/5萬元 陳厚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9日15時24分/2萬元 ⑵113年5月9日15時24分/2萬元 ⑶113年5月9日15時25分/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兆圓門市) ⑷113年5月9日15時26分/2萬元 ⑸113年5月9日15時31分/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華雅店) 3 陳心怡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5日起,以LINE向陳心怡謊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進審核後會退更多補助回來云云,致陳心怡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次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與被告有關。 113年5月9日18時8分/3萬元 同上 ⑴113年5月9日18時20分/2萬元 ⑵113年5月9日18時22分/1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中鼎店) 4 林雋澄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日起,以LINE向林雋澄謊稱可投入本金,以低價代購商品,再高價售出的話就可以賺價差云云,致林雋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次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與被告有關。 113年5月9日22時6分/1萬6000元 杜玉四元大帳戶 113年5月9日22時23分/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86號1樓(統一超商安斌門市)

2025-02-13

PCDM-113-金訴-2106-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楀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楀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5行所載「徒手竊取店員張文通所管領之隱形眼鏡14 個、舒潔濕式面紙、紅茶葡萄軟歐、鮪魚沙拉、麵包、牛奶 巧克力2個等商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4,159元)」,應更正 為「徒手竊取店員張文通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 計新臺幣4,159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楀紜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年 ,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見有機可 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另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 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查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文通,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商品價格(新臺幣) 1 媞蜜多清潤日拋10片2個 188元×2=376元 2 媞蜜多清潤日拋隱形眼鏡心動3個 368元×3=1,104元 3 高視能鐵塔棕日拋10入4個 299元×4=1,196元 4 高視能日彩拋鑽石灰10入3個 249元×3=747元 5 高視能日彩拋摩卡黑10入2個 249元×2=498元 6 舒潔濕式面紙1個 29元 7 涵碧美饌-馥郁紅茶葡萄軟歐1個 45元 8 晶華-新感覺鮪魚沙拉1個 39元 9 統一麵包丹麥菠蘿可頌1個 35元 10 M&M'S牛奶巧克力2個 45元×2=90元             合 計 4,159元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76號   被   告 黃楀紜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楀紜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之統一超商新兆圓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員張文通所管領之隱形眼鏡14個、 舒潔濕式面紙、紅茶葡萄軟歐、鮪魚沙拉、麵包、牛奶巧克 力2個等商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4,159元),得手後旋即搭 乘不知情之友人洪舜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開。嗣經張文通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楀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文通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洪舜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擷圖數張、告訴人所提供之商品明細數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楀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1-12

PCDM-113-簡-464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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