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994-2025030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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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6 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庭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昱庭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名稱「傑利鼠」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郭家均、王碧婕、謝侑霖、侯妤璇(下稱郭家均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黃昱庭再依「傑利鼠」指示,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至指定地點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郭家均等4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碧婕、謝侑霖、侯妤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家均、告訴人王碧婕、謝侑霖、侯妤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9頁、第50頁至反面)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等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他卷第90頁;本院卷第187頁、第190頁、第192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之最重主刑均低於6年11月,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與「傑利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數次詐 欺被害人郭家均、王碧婕匯款,及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多次提款之舉動,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 ,均係為達成詐取各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分別侵害被害人郭家均、王碧婕、謝侑霖、侯妤璇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見他卷第90頁;本院卷第187頁、第190頁、第192頁),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他卷第89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所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各被害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司機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另有相同類型詐欺案件業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傑利鼠」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僅係下層提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0 郭家均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6時47分許,佯裝為台灣之星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郭家均佯稱:因該公司遭駭客入侵致帳資外洩,導致其繳費信用卡資料外洩,後續由銀行協助處理云云,致郭家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30日 17時29分許/ 4萬9,986元 ②112年10月30日 17時31分許/ 2萬986元 蕭惠心(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0日 17時36分許/ 7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兆圓門市) 0 王碧婕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6時52分許,佯裝為誠品購物客服撥打電話向王碧婕佯稱:因其官網遭駭客入侵,致其新增訂單會進行扣款,須由銀行協助解除云云,致王碧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30日 17時49分許/ 4萬9,987元 ②112年10月30日 17時51分許/ 4萬9,989元 ③112年10月30日 18時17分許/ 2萬3,987元 蘇妤臻(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30日 17時58分許/ 2萬元 ②112年10月30日 17時59分許/ 2萬元 ③112年10月30日 17時59分許/ 2萬元 ④112年10月30日 18時許/ 2萬元 ⑤112年10月30日 18時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兆圓門市) ⑥112年10月30日 18時4分許/ 2萬元/ ⑦112年10月30日 18時5分許/ 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板橋新慶店) ⑧112年10月30日 18時26分許/ 2萬元 ⑨112年10月30日 18時27分許/ 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區農會) 0 謝侑霖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以臉書暱稱「淺見佐和子」聯繫謝侑霖佯稱:因要購買其販賣商品,但匯款時遭系統阻擋,須先繳納保證金,買家才能下單云云,致謝侑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 17時55分許/ 1萬2,987元 0 侯妤璇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7時29分許,以陪玩平台「PLAYONE」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客服專員林思靜」向侯妤璇佯稱:需要實名制方可領取平台上費用,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侯妤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 17時56分許/ 1萬986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清單 罪刑及宣告刑 0 郭家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王碧婕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電子郵件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謝侑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電子郵件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侯妤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客服專員林思靜」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57頁至反面、第59頁至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