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劭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318號、113年度偵字第141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劭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
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再者,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在本案繫屬本院前,被
告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遭檢察
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故應就被告本案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所
示之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
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陳灌吸」及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揭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
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
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犯行,
且被告稱尚未取得所約定之提領報酬即被查獲,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故依該條例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色,其
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伊沒有拿到報酬,因為伊做2天就被
抓了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
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獲得犯罪報酬,被告並已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上繳,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4149號
被 告 楊劭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劭農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前某時日,經由Facebook社群網
站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陳灌吸」之人聯繫後,
明知「陳灌吸」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仍加入該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且約定報酬為提款金額之2%,藉此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劭農即與「陳灌吸」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團所屬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賴沛宸(所涉詐欺罪
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4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賴沛宸郵局帳戶)提款卡,再於112年8月12日16時許,冒
用行車紀錄器廠商人員、中信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給張
偉軒,誆稱:系統發生錯誤,誤登記購買40至50台行車紀錄
器,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張偉軒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8月12日16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7,101元至賴沛宸郵局帳戶。迨詐欺集團成員確認
款項匯入後,「陳灌吸」即指示楊劭農,於同日16時5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八甲郵局提款機,持賴沛宸郵
局帳戶提款卡提領7,000元現金後離去,並轉交付給詐欺集
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另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柯亞伶(所涉詐欺
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0
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柯亞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再於112年8月13日
20時38分許,冒用健身房人員、中信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
話給朱素梅,誆稱:誤扣信用卡款項,須辦理取消扣款等語
,致朱素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8
月13日22時26分許,匯款2萬9,985元、另於同日22時44分許
,匯款3萬元至柯亞伶中信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
項匯入後,「陳灌吸」即指示楊劭農,於112年8月13日22時
3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八重門
市提款機,持柯亞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另於
同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日揚
門市提款機,持柯亞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
元後,即依「陳灌吸」將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付給詐欺集
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劭農於112
年8月13日2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興園門市提款機,提領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2萬9,000元贓
款後,為警盤查而逃逸,旋於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號6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柯亞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現金2
萬9,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素梅、張偉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三重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劭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楊劭農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偉軒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張偉軒遭詐騙,而於112年8月12日16時53分許,匯款7,101元至賴沛宸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朱素梅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朱素梅遭詐騙,而於112年8月13日22時26分許,匯款2萬9,985元、另於同日22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柯亞伶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1.賴沛宸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2.提款機提領畫面1份。 1.證明告訴人張偉軒於112年8月12日16時53分許,匯款7,101元至賴沛宸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2日16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八甲郵局提款機,持賴沛宸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7,000元現金之事實。 ㈤ 1.柯亞伶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2.提款機提領畫面1份。 1.證明告訴人朱素梅於112年8月13日22時26分許,匯款2萬9,985元、另於同日22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柯亞伶中信銀行帳戶 2.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3日22時3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八重門市提款機,持柯亞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另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日揚門市提款機,持柯亞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之事實。 ㈥ 扣案柯亞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
開罪嫌,核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處。而被告所犯詐騙告訴人朱素梅、張偉軒犯嫌,被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陳灌吸」
及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PCDM-113-審金訴-2318-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