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09號
原 告 李玉珍
被 告 李偉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
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
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
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9時許,至址設臺東
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定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並與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合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寄交詐欺集團成員,並另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YOUTUBE網站
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原告以LINE聯繫後,對原告佯稱可透過
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
2年7月17日上午9時8分許、9時11分許、同年月19日上午8時
57分許、8時5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0,
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並於112年7月18日上午8時42分許匯款90,000元至系爭郵局
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係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
,且政府亦多次宣導金融帳戶具私有性及專屬性,其仍提供
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是其就原告損害之發生自有過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透過LINE認識一位暱稱「陳舒新」在香港經
營瑜珈館之女子,因「陳舒新」稱要與被告交往,並要來臺
灣找被告,故先要匯款放在被告處,被告方提供帳戶供「陳
舒新」匯款,但「陳舒新」稱被告未開通外匯功能,需加入
「外匯管理局」人員「何瑞平」之LINE帳號聯絡處理,「何
瑞平」有出示工作證予被告確認,故被告依「何瑞平」的指
示,至統一超商東定門市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後因發現帳戶遭凍結,方知受騙,並立
刻報警。對於有交出系爭帳戶及原告有將490,000元款項匯
入系爭帳戶等節均不爭執,但被告並未犯罪,且被告上述行
為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不願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2年7月13日至統一超商東定門市
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出,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後原告各
於如上揭一、所述時點匯款共490,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
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
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
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
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
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
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
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
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
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
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
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
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
字第7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
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
其拘束,民事法院仍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全辯論意
旨而為裁判。
㈢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及媒
體多方宣導,應為一般大眾所皆知,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依目前金融機構運作之現況,個人開戶並無特
別困難之處;又金融帳戶需以本人名義親自申辦,其進出之
金流均與個人身分高度連結,是除非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不
應輕易將帳戶交付他人。況依被告所述,自稱「外匯管理局
」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稱需「開通帳戶外匯功能」,而
觀諸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何瑞平」對被告稱其
係「金管會旗下外匯管理局」人員,並提供位於新北市板橋
區之服務地址(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4號
卷一字卷第79頁),則衡諸常情,被告應先於網路上查詢或
致電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確認我國是否有「外匯管
理局」此一政府機構,以及有無「外匯管理局人員代為辦理
開通外匯功能」之程序或處理流程,並向金融機構確認有無
相關程序及是否可委由他人辦理。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
將與個人身分高度連結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代
為辦理「開通外匯功能」,又依指示告知提款卡密碼,實難
認其在金融帳號資料保管之事,已盡具相當經驗且勤敏負責
之人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應認被告疏未盡其銀行帳號
資料之保管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金錢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其遭詐欺集團所騙,方將系爭
帳戶提供予他人,且刑事部分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其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TTEV-113-東簡-209-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