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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4454號、111年度偵字第1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泓維、黃崇睿(二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均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0號 判決審結,陳泓維部分因而確定,黃崇睿部分則由其提起上 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176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均知悉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混雜不同之毒品,其內 常含有2種以上之毒品,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陳泓維在 「TikTok」發布交易毒品之影片及訊息,而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蘇賢稼所發現,陳泓維持扣案 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喬裝為買家之蘇賢稼,於 民國110年4月1日晚上使用「TikTok」及微信聯絡後,約定 陳泓維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販賣混合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2種以 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30包予蘇賢稼。陳泓維乃聯繫黃崇睿及 甲○○,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泓維及 黃崇睿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江園門市旁之停車場,陳泓維、黃崇睿及甲○○於110年4月 1日晚上9時57分許,到達該停車場後,先由黃崇睿攜帶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0包下車,再由陳泓維下車 前去與蘇賢稼碰面,陳泓維要求蘇賢稼坐上其等之自用小客 車,且其等原計劃待蘇賢稼給付價金後,由蘇賢稼下車向黃 崇睿拿取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惟蘇賢稼上車後表示須向友 人拿取購毒價金而下車,黃崇睿遂攜帶前開毒品咖啡包30包 上車並將之交予陳泓維,而後由陳泓維於同日晚上10時6分 許,在中正東路3段590號前路旁下車,將前開毒品咖啡包30 包交予蘇賢稼,蘇賢稼旋表明身分欲當場逮捕陳泓維,然為 陳泓維所掙脫,陳泓維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逸,甲○○ 遭埋伏員警逮捕而交易未遂,黃崇睿則朝埋伏員警噴灑辣椒 水而趁隙逃走,員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復經本院 於調查證據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蘇賢稼於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泓維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崇睿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檢體監管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 驗紀錄表、牌照號碼ALE-0522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日刑鑑字第1 100035115號毒品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110年安字第1416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年保字第5970號)、扣押物品清單 (111年度刑管字第1106號)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同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查被告與同案 被告陳泓維、黃崇睿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飲料包 經送鑑結果,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乃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2種以上之 毒品,而無從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未逾5公克,持有行為不構成 犯罪,即無持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已告知相關罪名,無礙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泓維、黃崇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   被告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經該署回函略以:該 署偵辦110年度偵字第14454案件,有因被告於110年12月30 日之供述而查獲其他二位被告即本案同案被告陳泓維、黃崇 睿等情(見本院訴卷第173頁),足見檢、警機關因被告供 出上游,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行為, 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無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衡以其 所為實際上未致生毒品流通之危害,情節較既遂者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上 開加重其刑部分,與上開㈠、㈡、㈢所示之刑罰減輕事由,先 加重後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嚴重危害 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為謀一己私利意圖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漠視法律禁令 而以上開方式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段,造成毒品流通之潛在性 危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參酌其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額、數量非鉅,對社 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且幸為 員警喬裝購毒,而無毒品實際流通,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30包,經鑑驗後檢出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開刑 事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無正當理 由,不得擅自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0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難以析離 ,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毒品,一併諭 知沒收;至取樣鑑驗部分,已用罄,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  ㈡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陳泓維所有,且係 供其販賣前開毒品咖啡包之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 90號判決於同案被告陳泓維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 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 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30只) 30包(驗前淨重共101.4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1.01公克) 2 IPHONE手機(含2LY202T737419號SIM卡1張) 1支 3 2LK204T052158號SIM卡 1張 4 陳泓維遺留在現場之(右腳)鞋子 1隻 5 陳泓維遺留在現場之上衣 1件

2025-03-31

TYDM-113-訴緝-101-202503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如茵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937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如茵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如茵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 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 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告訴人楊○芬已將編號6所示款項交 予被告,惟被告當場遭警查獲,而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屬洗錢未遂,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 6雖漏未論列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及法條,對其防 禦權尚無影響,自得依法補充論罪科刑法條,而併予審酌如 上。   (二)被告與「金先生」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 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論以接續 犯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誠屬不 該,兼衡被告終於審判中坦認犯行,審理時當庭與告訴人以 新臺幣(下同)36萬元調解成立以讓告訴人先取得執行名義( 目前實際賠償5,000元)之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 出之轉帳憑證(見本院卷第79、99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素行,暨被告於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並無事證認係 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因本案獲得10,800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迄今已返還5,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業如 前述,是認被告已返還5,000元予告訴人外,剩餘部分即5,8 00元,既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人交付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均經被 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因被告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6萬元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如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微型攝影機1臺 2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本 3 Redmi Note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iPhone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37號   被   告 鄧如茵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如茵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金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下稱「金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尚無足夠證據可認鄧如茵知悉有3人以上)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4日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謀議由鄧如茵假冒虛擬貨幣之仲介商,負責向買 家面交取款之工作,並可獲得所收取款項0.3%之報酬。嗣「 金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自113年9月4日某時起, 接續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楊○芬聯繫, 佯稱可操作「ZN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芬陷 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款項交付鄧如茵,再由鄧如茵前往林口交流道附近之路 邊,將扣除附表編號1至5所示報酬之款項轉交「金先生」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楊○芬遭要求補繳新臺幣 (下同)72萬元之稅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 查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攜帶餌鈔1批前往附表編號6所 示地點面交,埋伏警員則待鄧如茵搭乘不知情之李宗憲駕駛 之計程車抵達附表編號6所示地點,欲向楊○芬收款時,旋出 面將其逮捕,並扣得微型攝影機1臺、iPhone XR手機、Redm i Note 13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1張)及「代購數位資產契 約書」1疊,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鄧如茵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取款,並因而獲得所收款項0.3%報酬,且其知悉虛擬貨幣交易常與詐騙相關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楊○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證明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嗣其察覺有異報警,而配合警方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攜帶餌鈔與被告面交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從未取得「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上所載之虛擬貨幣錢包控制權,且轉入該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均於5分鐘內遭轉出至同一錢包之事實。 ㈢ 本案泰達幣交易金流分析紀錄、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ZNN」網頁截圖各1份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6張 ㈣ 證人李宗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113年11月5日開計程車載被告前往統一超商江園門市之事實。 ㈤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證明警方有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㈥ 被告與「金先生」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金先生」間之談話內容簡短,各次交易均未確認細節或清點款項,顯與正常商業合作模式迥異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雖辯稱:伊為虛擬貨幣之仲介商,「金 先生」確實有將虛擬貨幣轉給買家,伊認為是正常買賣,且 伊從113年9月開始工作後,已成功與3、40人完成交易云云 ,惟其亦自陳:伊不知道「金先生」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當初是在KTV喝酒認識,後來伊就提議由伊刊登廣告找買 家,「金先生」負責出虛擬貨幣,伊會依當時美金匯率加0. 3元做為交易價格,交易完成後則會將現金交付「金先生」 ,從中賺取價差,伊本身不用付出任何資金成本等語,足徵 被告與「金先生」毫無交情,欠缺信賴基礎,雙方亦未簽訂 任何合作協議,「金先生」卻願意在無任何保障之情況下, 先將高價值之虛擬貨幣轉給被告找到之客戶,再由被告從中 扣除價差後轉交現金,亦即「金先生」須承擔被告捲款之風 險卻無任何好處,被告則可無本獲利;且自113年9月至113 年11月5日之短時間內,即有3、40名買家願意以高於市值之 價格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顯均悖於常情,被告所辯洵不可 採。又縱認被告確有與「金先生」達成如上不合理之協議, 然參以被告於112年間即曾配合詐欺集團進行虛偽之黃金買 賣,而以此方式提供其名下帳戶製作不實之金流紀錄,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823號等案提起 公訴,有該案起書1份附卷可參,被告理應知悉此種情節異 常之交易模式與犯罪密切相關,仍同意擔任仲介商面交及轉 交款項,自與「金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 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  ㈡被告與「金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 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㈤扣案之微型攝影機1臺、iPhone XR手機、Redmi Note 13手機 各1支(均含SIM卡1張)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疊,屬 被告持以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有獲得所收款項0 .3%之報酬,是附表所示報酬共1萬8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而 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款項 報酬 1 113年9月24日中午12時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 30萬元 900元 2 113年10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 100萬元 3,000元 3 113年10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 100萬元 3,000元 4 113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 70萬元 2,100元 5 113年10月25日下午2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 60萬元 1,800元 6 113年11月5日下午3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江園門市 72萬元餌鈔 無

2025-02-20

TYDM-114-金訴-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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