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M-114-金訴-4-20250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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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如茵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937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如茵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如茵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告訴人楊○芬已將編號6所示款項交予被告,惟被告當場遭警查獲,而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屬洗錢未遂,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6雖漏未論列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及法條,對其防禦權尚無影響,自得依法補充論罪科刑法條,而併予審酌如上。 (二)被告與「金先生」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終於審判中坦認犯行,審理時當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調解成立以讓告訴人先取得執行名義(目前實際賠償5,000元)之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轉帳憑證(見本院卷第79、99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素行,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並無事證認係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因本案獲得10,800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迄今已返還5,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是認被告已返還5,000元予告訴人外,剩餘部分即5,800元,既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人交付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均經被 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被告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6萬元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微型攝影機1臺 2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本 3 Redmi Note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iPhone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37號   被   告 鄧如茵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如茵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金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下稱「金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足夠證據可認鄧如茵知悉有3人以上)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4日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謀議由鄧如茵假冒虛擬貨幣之仲介商,負責向買家面交取款之工作,並可獲得所收取款項0.3%之報酬。嗣「金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自113年9月4日某時起,接續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楊○芬聯繫,佯稱可操作「ZN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芬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交付鄧如茵,再由鄧如茵前往林口交流道附近之路邊,將扣除附表編號1至5所示報酬之款項轉交「金先生」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楊○芬遭要求補繳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稅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查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攜帶餌鈔1批前往附表編號6所示地點面交,埋伏警員則待鄧如茵搭乘不知情之李宗憲駕駛之計程車抵達附表編號6所示地點,欲向楊○芬收款時,旋出面將其逮捕,並扣得微型攝影機1臺、iPhone XR手機、Redmi Note 13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1張)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疊,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鄧如茵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取款,並因而獲得所收款項0.3%報酬,且其知悉虛擬貨幣交易常與詐騙相關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楊○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證明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嗣其察覺有異報警,而配合警方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攜帶餌鈔與被告面交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從未取得「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上所載之虛擬貨幣錢包控制權,且轉入該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均於5分鐘內遭轉出至同一錢包之事實。 ㈢ 本案泰達幣交易金流分析紀錄、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ZNN」網頁截圖各1份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6張 ㈣ 證人李宗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113年11月5日開計程車載被告前往統一超商江園門市之事實。 ㈤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證明警方有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㈥ 被告與「金先生」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金先生」間之談話內容簡短,各次交易均未確認細節或清點款項,顯與正常商業合作模式迥異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雖辯稱:伊為虛擬貨幣之仲介商,「金 先生」確實有將虛擬貨幣轉給買家,伊認為是正常買賣,且伊從113年9月開始工作後,已成功與3、40人完成交易云云,惟其亦自陳:伊不知道「金先生」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當初是在KTV喝酒認識,後來伊就提議由伊刊登廣告找買家,「金先生」負責出虛擬貨幣,伊會依當時美金匯率加0.3元做為交易價格,交易完成後則會將現金交付「金先生」,從中賺取價差,伊本身不用付出任何資金成本等語,足徵被告與「金先生」毫無交情,欠缺信賴基礎,雙方亦未簽訂任何合作協議,「金先生」卻願意在無任何保障之情況下,先將高價值之虛擬貨幣轉給被告找到之客戶,再由被告從中扣除價差後轉交現金,亦即「金先生」須承擔被告捲款之風險卻無任何好處,被告則可無本獲利;且自113年9月至113年11月5日之短時間內,即有3、40名買家願意以高於市值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顯均悖於常情,被告所辯洵不可採。又縱認被告確有與「金先生」達成如上不合理之協議,然參以被告於112年間即曾配合詐欺集團進行虛偽之黃金買賣,而以此方式提供其名下帳戶製作不實之金流紀錄,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823號等案提起公訴,有該案起書1份附卷可參,被告理應知悉此種情節異常之交易模式與犯罪密切相關,仍同意擔任仲介商面交及轉交款項,自與「金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㈡被告與「金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㈤扣案之微型攝影機1臺、iPhone XR手機、Redmi Note 13手機 各1支(均含SIM卡1張)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疊,屬被告持以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有獲得所收款項0.3%之報酬,是附表所示報酬共1萬8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款項 報酬 1 113年9月24日中午12時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 30萬元 900元 2 113年10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 100萬元 3,000元 3 113年10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 100萬元 3,000元 4 113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 70萬元 2,100元 5 113年10月25日下午2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 60萬元 1,800元 6 113年11月5日下午3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江園門市 72萬元餌鈔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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