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日裕
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66號、112年度偵字第3
6387號、113年度偵字第7285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186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59號、113年度偵字第1479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拾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甲○○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46頁)。因此,本件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
總」、「黃丞鋒」、「韓馨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以扣案之手機(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
000號之SIM卡1張)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聯繫之工具,再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
號1、2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乙○○
、丙○○,致其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交
付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2「詐騙金額」欄所示之現
金交付被告,被告再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無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詐得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虛擬錢包,而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前,欲向被害人乙○○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
378萬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面交現金5,000元(已發還
被害人乙○○)、手機1支等物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
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洗錢部分,認為被告均已於偵審時自白
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故於量
刑時審酌。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
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
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
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
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
,並負責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除造成被害人辛苦累積
之財產瞬間喪失外,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
遂行其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
響社會之治安,且因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而造成本案被害
人財物損害甚高,其中被害人乙○○遭被告取走之金額合計高
達1529萬元(不含最後一次詐欺未遂之378萬元);惟念及
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尚屬低階,其本身所獲不法利益亦
非鉅,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犯罪後態度尚
非惡劣,然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或賠償損失,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難謂有獲得填補;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因
刑事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3年2月、1年4月。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想像競合犯新舊法之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在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
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
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4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㈣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被告均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㈤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前段之罪。附
表編號2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原審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作為量刑
之基礎,尚無違誤。
五、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
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但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30,000元(如附表編號2部分,未取得犯
罪所得),而加重詐欺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詐欺犯罪,故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雖已坦承犯罪,並已繳交犯罪所得,但國內現今詐欺案
件盛行,被告竟參與加重詐欺犯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人同情,故本院
認為被告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
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審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尚有未
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擔任車手,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他人
蒙受財產損害,及欲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
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
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復考
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情節,兼衡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數額;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
2萬元,之前與父母及2個未成年小孩同住,需扶養父母、小
孩等語(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另斟酌被告另犯有其他案件,應待
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再
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故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九、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1864號、113年度偵字
第14359號、113年度偵字第14790號、113年度偵字第15201
號),因與本案事實相同,故予以附卷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李佳韻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交付地點 1 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韓馨怡」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可指導操作APP「呈達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交付時間在右列交付地點,將右列詐騙金額,交付予佯裝為呈達投資公司外務員之甲○○。 112年10月13日10時許 30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賜門市 112年10月16日10時許 31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賜門市 112年10月24日10時許 60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賜門市 112年10月27日10時許 13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賜門市 112年10月30日10時許 18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賜門市 112年10月31日10時許 (未遂) 原約定金額為378萬元,實際給付5000元(已發還乙○○) 高雄市○○區○○○00號前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霖園官方客服」與丙○○聯繫,向其佯稱:可指導操作「霖園」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交付時間在右列交付地點,將右列詐騙金額交付予佯裝為顧問經理之甲○○。 112年8月29日17時許 2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KSHM-113-金上訴-877-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