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817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佘O隆
王O香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O源
洪O慧
聲 請 人 庚○○
聲 請 人 己○○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O明
洪O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丙○○、戊○○、丁○○、庚○○、己○○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死亡,
聲請人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
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
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死亡,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惟先順位繼承人楊O叡(代位繼承)並未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是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既仍有先
順位繼承人楊O叡為其繼承人,則難謂後順位繼承人已取得
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乙○○、丙○○
、戊○○、丁○○、庚○○、己○○之繼承順位在後,尚非繼承人,
其聲請拋棄繼承,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KSYV-113-司繼-7817-20250328-1